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5民终1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608946953Q,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四平路228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3年2月28日出生,住云南省宜威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苏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312226092L,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庙镇庙中路46号2幢1077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苏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2024)陕0524民初1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苏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太平洋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合阳县人民法院(2024)陕0524民初197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施工期间,甲方每月向乙方支付当月完成工程价款的60%;乙方在每项分包全部完成后,甲方支付至已完工程总价款的80%;待工程通过甲方、监理、业主验收合格、签字确认后付至已完工程总从价款的95%,剩余款项在每项分包工程通过整体竣工验收并通过结算审计后六个月内付清。乙方在收款时需提供3%普通税票,如乙方不能提供相应税票,扣3倍税金作为违约金。”可见取得完工验收报告是付款必要的前置条件,上诉人截止2024年10月尚未完成整体竣工验收和结算审计,剩余5%的工程款527001.83元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节点,且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发票1915800元。2、即使存在需要支付违约金的情形,一审判定违约金计算不具有合理性。
被上诉人苏民公司辩称,1、上诉人陈述劳务费未到支付节点,我方不认可,因为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且政府已经实际使用项目,我方不是上诉人与业主的合同当事人,对于上诉人所谓的竣工验收不知情,也没有权利进行干涉。在双方已经进行结算的情况下,上诉人应当支付剩余的工程款。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项目的竣工验收进度情况,视为上诉人未按期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即便有新的证据,也不能在二审进行提供,并要求法院认证;2、关于利息及发票。由于双方剩余52万余元未支付,从过往的实际支付过程来看,被上诉人已经出具了相应的发票,上诉人才会支付款项,所以不存在欠开发票的问题,且开具发票属于合同独立的条款,在一审法院未审理的情况下,不应作为二审的审理范围。
被上诉人苏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23256.73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37476.65元(从2021年12月29日暂计算至2023年12月24日,主张至劳务费实际付清之日,利率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2019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合作合同》,被告将渭北高效节水灌溉工程库区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完成了合同约定内容,2021年12月28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应支付原告劳务费10540036.73元。截至2022年1月30日,被告共支付原告劳务费10016780元,目前尚拖欠原告劳务费523256.73元未付。
一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合作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下欠劳务费,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苏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523256.73元及自2021年12月29日至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523256.73为基数,按照2024年8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9407元,减半收取4703.5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太平洋公司向本院提交合阳县水务局《渭北高效节水灌溉工程PPP项目》暂未竣工验收及结算审计的情况说明,证明该项目2021年4月15日完工,水务局2022年收到太平洋公司提出的竣工验收申请,截止目前,该项目正在行政审计中其他相关配套工程暂未全面完成,太平洋公司提出的竣工验收申请暂不具备验收条件等。苏民公司的质证意见:1、按照《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相关单位出具“情况说明”等证明材料作为定案依据的,该说明材料必须符合法定的格工要求,出具证明材料的经办人员以及该单位负责人的亲笔签名,并留下联系方工。该《情况说明》不具有合法性。2、该《情况说明》的主体不符合规定,不知道该机构是否有权出具相关的证明材料,案涉项目法人为合阳县渭北供水项目管理有限公司。3、该《情况说明》的内容不符合实际情况,也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未说明这些所谓的配套工程是否是涉案合同范围内等。4、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5、涉案项目已经实际投资使用数年等。本院对于上诉人提交的《情况说明》,是以合阳县水务局的“红头”并加盖水务局公章,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虽然证明案涉项目正在行政审计中,但不能作为不支付劳务费利息的依据,故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苏民公司向上诉人太平洋公司发《工程催款函》,明确表示从2023年7月30日起,由欠款之日起此款产生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由太平洋公司承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9年3月19日,上诉人太平洋公司与苏民公司签订的《劳务合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21年12月28日,双方经结算,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10540036.73元,截至2022年1月30日,已支付10016780元,目前尚拖欠劳务费523256.73元,双方均无异议,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523256.73元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截止2024年10月尚未完成整体竣工验收和结算审计,剩余5%的工程款527001.83元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节点。双方签订的《劳务合作合同》第五条约定,劳务报酬支付方式:剩余款项在每项分包工程通过整体竣工验收并通过结算审计后六个月内付清。上诉人提交的合阳县水务局的《情况说明》载明,目前案涉项目暂未竣工验收及结算审计。虽然案涉项目未竣工验收及结算审计,但劳务费也不应久拖不付,否则有失公允。从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参考苏民公司向太平洋公司发送的《工程催款函》,利息从2023年7月30日起计算较妥。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太平洋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其部分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2024)陕0524民初1972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上海苏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523256.73元及利息(利息以523256.73为基数,自2023年7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2023年7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9407元,减半收取4703.5元,由上诉人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537元,由上诉人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676元,被上诉人上海苏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8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