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沪民申29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一审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风行在线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XXX号锦秋国际大厦B区1201A。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艺,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一审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碧波路XXX号XXX号楼501-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京风行在线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力公司)、长江龙新媒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龙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5)沪知民终字第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风行公司申请再审称: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全部诉讼请求,支持申请人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主要理由是:二审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1.风行公司发布的《关于风行网拥有江苏卫视节目互联网非独家版权的***明》(以下简称《***明》)是如实陈述,二审法院认定风行公司构成商业诋毁,不仅缺乏证据证明而且适用法律错误。长江龙公司在与风行公司签订的《影视节目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合同》(以下简称《许可合同》)有效履约期限内,将合约中授予申请人的非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又同时以独家形式授予聚力公司,该恶意违约行为已使其丧失了事后单方解约资格,其以风行公司2013年11月30日未支付许可使用费为由单方行使合同解除权是非法和无效的。故风行公司《***明》是建立在充分确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基础之上,对侵犯自身利益的事项陈述相关事实、发表法律观点的正当行为,不构成商业诋毁。2.二审法院认定长江龙公司没有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是错误的。长江龙公司在与风行公司合同期内,将相关电视节目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给聚力公司,违背商业信用,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其通过江苏卫视新浪官方微博发布《关于江苏卫视节目互联网独家版权的声明》,隐瞒《许可合同》有效的事实,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构成虚假宣传。二审法院将长江龙公司恶意违约行为归为合同法调整范围,并对两份关键证据(2014)京信德内民证字第219号公证书和(2016)沪东证经字第517号公证书不予采纳,系机械适用法条并不当行使自由裁量权,导致错误判决。
聚力公司答辩称:再审申请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1.原审认定基本事实均有证据证明,风行公司与长江龙公司签订的《许可合同》因风行公司未按期支付许可使用费于2013年12月23日解除,风行公司在其官网发布的《***明》中关于聚力公司与长江龙公司之间的合同无效,聚力公司使用“独家”字样将构成对风行网的侵权以及对广告客户和广大观众的欺诈等陈述构成商业诋毁;2.本案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问题,原审法院依法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并无不当;3.从法律逻辑上看,即使《许可合同》继续有效,由于该普通授权时间先于独占授权,聚力公司的独占授权也不会对其产生损害,反而会使聚力公司的独家授权产生瑕疵,聚力公司主观上是善意的,故风行公司的本诉是一种纯粹的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长江龙公司答辩称:1.再审申请人认为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的基本事实是“风行公司构成商业诋毁”,这一事实认定是一、二审法院针对再审申请人的反诉做出的,长江龙公司并非反诉案件当事人,故被申请人不应成为本案再审程序的被申请人。2.长江龙公司是否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不能作为再审申请人提起再审的理由,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3.一、二审法院认定长江龙公司没有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长江龙公司与风行公司不存在竞争关系,两者之间的合作协议解除原因是风行公司违约,即使长江龙公司未与风行公司解约之前就与聚力公司商谈独家合作事宜,亦属正常商业行为,不能证明长江龙公司违反诚信原则。如果违反此前已经存在的协议,则属于《合同法》调整范畴,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第一项再审理由,风行公司在作出《***明》时,其与长江龙公司签订的《许可合同》是否解除存在争议,故其在《***明》中关于聚力公司与长江龙公司之间的合同无效、聚力公司使用“独家”字样将构成对风行网的侵权以及对广告客户和广大观众的欺诈等陈述,客观上否定了聚力公司相关经营行为的正当性,损害了聚力公司的商誉,故原审判决认定风行公司《***明》中相关阐述构成商业诋毁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再审申请人第二项再审理由。本院认为,就本案涉及的江苏卫视相关电视节目信息网络传播权而言,风行公司与长江龙公司并不存在竞争关系。长江龙公司是否违反其与风行公司《许可合同》的约定,是否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合同法》调整范畴,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范畴。风行公司主张二审法院对两份关键证据(2014)京信德内民证字第219号和(2016)沪东证经字第517号公证书不予采纳,系机械适用法条并不当行使自由裁量权,导致错误判决,并认为(2014)京信德内民证字第219号公证书内容系关于风行公司与长江龙公司解除合同的邮件,证明长江龙公司违约在先;(2016)沪东证经字第517号公证书证明长江龙公司称风行公司盗播江苏卫视节目,隐瞒《许可合同》有效的事实,构成虚假宣传。对此,本院认为,风行公司在二审庭审后通过邮寄形式向二审法院提交了上述两份公证书,已经超出举证期限,未提供合理理由,且(2016)沪东证经字第517号公证书的相关主张已经超出一审诉讼主张范畴,上述两份公证书均不能证明长江龙公司存在风行公司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二审法院对上述两份公证书不予采纳并无不当,风行公司关于二审法院对关键证据不予采纳而导致错判的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风行在线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 莹
二〇一七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