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京73行初4818号
原告:长江龙新媒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北京东路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2年4月4日出生,长江龙新媒体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恩德**(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执行董事。(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金***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金***事务所实习律师。(到庭)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18]第41630号关于第13521874号“最强大脑”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18年3月15日
本院受理时间:2018年5月14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9年7月30日
被诉裁定认为:诉争商标在广播电视节目制作、节目制作、电视文娱节目服务上的注册具有不正当利用“最强大脑”节目知名度的故意,损害了第三人对“最强大脑”知名商品名称所享有的在先权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在广播电视节目制作、节目制作、电视文娱节目以外的其余服务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综上,对诉争商标在广播电视节目制作、节目制作、电视文娱节目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一、第三人既非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在先权利人,也非利害关系人,其无权对诉争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二、在原告申请诉争商标之前,第三人并未在中国大陆在先使用“最强大脑”节目名称,也未达到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程度,原告合法持有“最强大脑”商标,未侵犯任何在先权利,诉争商标不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之规定。三、原告已与第三人达成和解并提交了关于共有诉争商标的转让申请,被诉裁定所依据的无效宣告事由将不存在。综上,被诉裁定应予撤销,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述意见称:第三人确与原告已达成和解,且诉争商标经核准转让已为原告和第三人共有,不再侵犯第三人在先权利,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长江龙新媒体有限公司。
2.注册号:13521874。
3.申请日期:2013年11月11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2月27日。
5.标识:最强大脑
6.核定使用服务(第41类):教育、培训、组织表演(演出)、出借书籍的图书馆、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材料除外)、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节目制作、电视文娱节目、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
二、其他事实
第三人于2017年4月28日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向被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含中文字幕的《TheBrain(最强大脑)》节目模式宣传片2012年、2013年、2015年版本;
2、(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4520号——《最强大脑》第一季第一集视频截图;
3、Endemol亚洲有限公司(原许可人)与江苏卫视签订《电视节目形式许可协议中国节目第一辑》;
4、Endemol亚洲有限公司(原许可人)与第三人签订《电视节目形式许可协议中国节目第一辑》转让协议;
5、第三人与现在投资管理江苏有限公司签订的《电视节目形式许可协议中国节目第二季》协议;
6、第三人与现在投资管理江苏有限公司签订的《电视节目形式许可协议中国节目第三季》协议;
7、(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0937号关于原许可人及现许可人员工与中国版《最强大脑》制片人邮件往来保全证据及原始邮件;
8、(2016)经长安内经证字第34521号关于《最强大脑》节目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的录制、《我与江苏卫视这七年》等网页报道保全证据;
9、国家图书馆文献复制证明“2014开年力作——《最强大脑》让科学流行起来”;
10、原告的登记信息;
11、相关媒体报道;
12、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13、国家图书馆关于“最强大脑”的检索报告;
14、部分关于“最强大脑”的报道。
诉讼中,诉争商标经核准转让,现由原告与第三人共有,商标转让公告刊登于2019年10月6日的第1666期商标公告上。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被告统一行使。
以上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评审和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第1666期商标公告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诉争商标已经核准转让由原告与第三人共有,故诉争商标的注册不再侵害第三人的在先权利,被诉裁定中据以无效诉争商标注册的事由不复存在,本院依据新的事实撤销被诉决定,被告应当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定,但案件受理费应由原告承担。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41630号关于第13521874号“最强大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长江龙新媒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东
人民陪审员 周 华
人民陪审员 刘秀娟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逯 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