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宁0521行审49号
申请执行人中宁县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城新区。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执法监察大队干部。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瀛海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中宁县自然资源局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中宁自然资处决字[2019]9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7年9月,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未经批准,在中宁县某工业园区占用18.77亩天然牧草地(其中建筑物面积5300平方米)建房屋,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属于非法占用土地。中宁县自然资源局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受理,2019年11月6日向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在规定的期限内,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未进行陈述和申辩。中宁县自然资源局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试行)》(宁国土资发[2011]125号)的规定,于2019年11月11日作出中宁自然资处决字[2019]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责令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退还非法占用的18.77亩土地;2.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5300平方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对非法占用的18.77亩土地处以每平方米5元罚款,计62567元。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同日,中宁县自然资源局将该决定书依法送达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2019年11月13日,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缴纳罚款62567元。经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申请,中宁县人民政府于2020年1月15日批准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取得涉案16.77亩土地使用权。2020年6月3日,中宁县自然资源局向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发出催告书,督促其自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未履行的处罚条款。现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全部履行决定书中确定的义务。中宁县自然资源局提出申请,要求: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退还非法占用的2亩土地。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中宁县自然资源局作出的中宁自然资处决字[2019]9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中宁县自然资源局作出的中宁自然资处决字[2019]91号行政处罚决定,即责令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退还非法占用的2亩土地。以上由申请执行人中宁县自然资源局组织实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王 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
(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
(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
(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
(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
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