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皮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新3223民初3844号
原告:某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广陵区。
法定代表人:魏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和田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皮山县。
法定代表人:孟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某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和田某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某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监理费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29日我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被告公司将位于皮山县的皮山县某镇某路商业楼项目监理事宜委托给我公司,双方合同约定监理费(签约酬金)为40,000元,监理期限为2021年10月30日至2021年12月4日。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提供监理服务,现合同期限届满并且案涉工程也已竣工验收,但是被告一直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经多次催告一直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起诉材料显示,其起诉状中列明的公司名称为某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但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及起诉时加盖的公司印章名称为河南某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二者明显不一致。本院多次通知原告某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补正诉讼材料,但原告某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未提交补正诉讼材料,经本院以书面方式向原告某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发出《限期补正诉讼材料通知书》后,在限定的期限内仍然未提交。原告未能对名称不一致的情况作出合理解释及补正相关诉讼材料。在此情况下,无法确认原告是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诉讼主体,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某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