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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81扬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12民初4381号 原告:扬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阳路**扬子万象都汇**。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开,住扬州市开发区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7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住扬州市江都区工。 被告:***,女,196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住扬州市江都区> 原告扬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物业公司)与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之间应交的物业管理费合计2157.79元、代收代缴能耗费1600元、代收代缴垃圾费120元以及物业费滞纳金787.59元,合计4665.3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物业公司自愿放弃主张的代收代缴垃圾费120元以及滞纳金787.59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被告签订《恒琛首府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始为被告进行物业服务。被告为大桥镇恒琛首府12栋302室的业主,房屋面积128.44平方米。按照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住宅价为0,住宅价为0米。被告欠缴物业费等费用合计4665.38元。后原告多次上门催缴物业费等费用,被告均未能给付。现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应诚信履行,为了完善良好的物业服务机制,更好的为广大业主服务,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是扬州市大桥镇恒琛首府12栋302室房屋的业主,该房屋的建筑面积128.44平方米。 2018年2月9日,原告**物业公司向扬州市江都区物价局就恒琛首府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向该局申请价格备案。该局意见为:小高层物业服务费为按建筑面积每月每户每平方米0.7元,公共能耗费(含电梯运行费)为每年每户800元。 2018年2月28日,扬州恒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琛房地产公司)和原告**物业公司签订《恒琛首府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恒琛房地产公司委托原告**物业公司实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服务费高层住宅为每平方米每月0.7元,商业物业为每平方米每月1.5元,公共能耗费、电梯运行费每户每年800元。该物业服务合同尾部并加盖了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东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印章。 2018年5月23日,中兴物业公司和原告**物业公司签订《“恒琛首府”交接情况说明》一份,该交接情况说明主要约定双方承诺以2017年12月31日零时为基点,之前涉及物业相关问题,业主有异议的,由中兴物业公司负责解释;2018年1月1日起以后有问题和异议的,***房地产公司负责解释;2月10日起,由原告**物业公司负责解释。 自2018年1月开始,原告**物业公司为恒琛首府小区的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尚未缴纳2018年度以及2019年度的物业费用。 2019年5月22日,原告**物业公司至被告***处催缴物业费未果。 另查明:2018年元月1日,原告**物业公司沿江分公司和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环卫所(以下简称大桥镇环卫所)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主要约定原告**物业公司沿江分公司每年向大桥镇环卫所缴纳公共事业卫生费10000元,原告**物业公司沿江分公司自行将生活垃圾送往大桥环卫所垃圾压缩站内。 2018年4月24日,原告**物业公司沿江分公司和**才签订《小区生活垃圾外包清运协议》一份,主要约定**才承包原告**物业公司沿江分公司管理的恒琛首府小区生活垃圾,承包费每月1200元,保证日产日清,保证小区的垃圾及时清运。 2019年元月1日,原告**物业公司沿江分公司和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城镇管理监察大队(以下简称大桥镇城管大队)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原告**物业公司沿江分公司每年向大桥镇城管大队缴纳公共事业卫生费12000元,由原告**物业公司沿江分公司自行将生活垃圾送往大桥镇城管大队指定的压缩站内。 2019年4月24日,**物业恒琛首府管理处和**才签订《小区生活垃圾外包清运协议》一份,主要约定**才承包原告**物业公司沿江分公司管理的恒琛首府小区生活垃圾,承包费每月1200元,保证日产日清,保证小区的垃圾及时清运。 现原、被告因物业费事项争执成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物业服务纠纷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作为恒琛首府小区的业主,原告**物业公司和恒琛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恒琛首府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该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高层住宅物业服务费每户每月每平方米0.7元,公共能耗费(含电梯运行费)每户每年800元,现原告主张2018年度和2019年两年的物业服务费2157.79元(0.7元/平方米/月×128.44平方米×24个月)和公共能耗费1600元(800元/年×2年)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物业服务纠纷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作为恒琛首府小区业主,应当及时缴纳物业服务费用以及公共能耗费。原告**物业公司已向被告***催缴物业费等相关费用,而被告一直未能缴纳2018年、2019年两年期间的物业费用,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对原告**物业公司主张要求被告***给付2018年、2019年期间物业费2157.79元以及公共能耗费1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物业公司自愿放弃主张代收代缴垃圾费120元以及滞纳金787.59元的诉讼请求,是原告自行处分民事权利,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8年度和2019年度(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期间物业服务费2157.79元以及公共能耗费1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倪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