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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民终32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9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原审被告:扬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阳中路**扬子万象汇利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1091民初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6311元、折旧费2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995元、误工费1000元、通讯费5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合计15356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2月12日,**与***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将石油新村南10幢101室房地产出售给***,包含车位使用权一并转移。***、***住扬州市邗江区,***住扬州市邗江区。石油新村小区C190车位之前由***租赁使用,且已交2018年车位费。从2018年12月29日开始石油新村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公司对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其中包括车辆停放管理。2019年11月18日原告到**物业公司交纳960元停车服务费,**物业公司开具了C190停车服务费收据,期限为2019年11月18日至2020年11月17日。原告将其向***购买的苏K×××**车辆停在C190车位上,因为原告之前在C190车位上停放过该车辆,被***在车上贴条提醒过。被告***、***发现该车又停放在此,遂将该车右前轮锁起来。原告开车之前没有按照安全驾驶的规范详细检查车况是否适行就发动开车,后来发现异常,下车后发现车右前轮被锁,随即打电话报警。警察出面协调处理后将锁打开。**物业公司知晓情况后,认为应给原告开C191车位,是由于其工作人员失误才将C190的车位开给了原告。2019年11月19日及2020年3月27日**物业公司在收到***分别交纳960元停车服务费后将C190的车位开给***,期限分别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及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锁车事件发生后,在相关部门协调未果的情况下,原告将车送至扬州润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原告**因车辆送修,出行只能“打的”,因而发生了“打的”费用。锁车事件发生后,因赔偿问题存在争议而引发该诉讼。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物业公司应否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要求***、***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物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第一次庭审中原告要求追加***为该案被告时,*****是***锁的原告车,自己在旁边看着;第二次开庭时,*****是她一人锁的原告车,***没有参与锁车,但2019年11月19日派出所给***作了笔录中其承认用一把***在网上购买的环形锁将车的右前轮锁上了,另外***在派出所与其作了笔录中也**其和***一起将苏K×××**车辆右前轮锁上了,而且***在书面的答辩状中也没有否认其参与锁车的事实,故将***、***确定为本案的共同侵权人,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认为其与**物业公司已经形成C190车位租赁合同关系,**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的物业管理人没有尽到合理的管理义务,造成原告车辆被锁损坏,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该案处理的是侵权纠纷,原告与**物业公司合同纠纷与该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宜一并处理,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2.被告***、***锁车的行为与车辆损害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认为原告诉称的车辆损害与锁车行为之间是没有因果关系的主要理由是锁车行为发生在2019年11月18日,原告修车行为发生在2019年11月30日,间隔12天,原告在庭上也**在11月18日后其正常行驶车辆,所以无法确定11月30日的修车行为反映的车辆损害是在2019年11月18日被告锁车行为之前所致还是在锁车行为发生后至维修前行为所致。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中被告***、***锁原告的车,原告报了警,原告**其没有立即修车的主要原因是需要等待相关部门协调处理,该解释符合实情。虽然锁车事件发生后该车还能正常行驶,但不代表该车没有被损害。***、***认为锁车的行为与车辆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应该认定锁车行为与车辆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3、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锁车事件发生后,原告将车送至扬州润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原告提供的***及发票显示维修费6311元,使用的维修材料中轮胎是韩泰轮胎。***2020年3月拍摄的***所使用的苏K×××**车辆右前轮轮胎为锦湖牌轮胎,与***中的轮胎非同一品牌、同一型号,被告认为其有理由相信***并没有进行轮胎的更换,因此对***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另外***中维修的事项导向槽、卤素双光束前大灯、消音件、护板、前制动钳、橡胶阀门等部件的更换,与锁车的行为没有关系,因此***中所维修的事项与本案没有关联,对***的三性不予认可。原告没有否认维修后的苏K×××**车辆右前轮轮胎为锦湖牌轮胎,其**维修店给其开的单子是写的韩泰轮胎,可能是同等价位调换的或者4S店搞错了,用的应该是和其原来的车同一款的轮胎,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进行了轮胎更换,轮胎更换费用958.89元(材料费858.89元+工时费100元=958.89元)应从维修总额中扣减。被告认为***中维修的事项导向槽、卤素双光束前大灯、消音件、护板、前制动钳、橡胶阀门等部件的更换,与锁车的行为没有关系,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在车辆送修期间,出行只能“打的”,因而发生了“打的”费用858元。被告***、***认为原告出示的部分出租车发票显示乘车人的乘车时间短,路程也较短,打车的频率较高,来回车距不符,较为不合理,怀疑原告不是真正的打车人,因此对“打的”费用的真实性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被告***、***怀疑原告不是真正的打车人,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在车辆修理期间外出活动一般情况下要使用交通工具,其选择了“打的”,并实际产生了“打的”费用。虽然部分“打的”费用缺乏必要性、合理性,但并非全部。一审法院酌定原告必要的、合理的“打的”费用为400元,其余的“打的”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折旧费、误工费、通讯费、律师费,因未提供事实或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被告***、***锁车造成的损失为5752.11元(6311元-958.89元+400元=5752.11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该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各自的主张均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将苏K×××**车辆停在C190车位上,被告***、***有异议可电话与原告联系沟通,也可以向有关部门反映,通过正当合法途径解决,但无权擅自锁原告车辆。原告车辆因被告***、***的锁车行为造成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告开车之前没有按照安全驾驶的规范详细检查车况是否适行,存在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4601.69元(5752.11元×80%=4601.6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由被告***、***负担200元。 ***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对于交通费一审法院酌定400元错误,对于轮胎更换费用958.89元、车辆贬值损失2000元、误工费1000元、通讯费50元、律师费500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没有事实依据;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按照安全驾驶的规范详细检查车辆是否适行,判决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共同答辩称:对于交通费,根据上诉人提交的打车发票,有一部分是在车子没有维修的时间段产生的,这些打车费用被上诉人无需承担。对于轮胎更换费用,上诉人的车辆受损后仍然正常行驶10多天,且轮胎品牌与4S店出具的维修发票上记载的轮胎品牌不一致,对其更换轮胎的真实性、合理性存在质疑。对于车辆损失费2000元,也非常不合理,上诉人的车辆已经破败不堪,就算是二手出售估值也很低。对于误工费,纠纷发生当天被上诉人给车子解锁了,第二天上诉人照常使用车子,并且上诉人没有出具相应误工证明。对于通讯费50元,没有事实依据。对于律师费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没有开具律所的发票。 **物业公司述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法院对各项损失的认定是否恰当?2.一审法院认定***对损失自担部分责任是否恰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关于一审法院对各项损失认定是否恰当的问题,对于交通费,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诉人提供的打车票据、锁车事件发生经过、上诉人在车辆维修期间外出活动的客观情况等酌定必要的、合理的打车费用为400元没有明显不当,二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轮胎更换费用,上诉人***一审提供的***显示使用的轮胎是韩泰轮胎,而***2020年3月拍摄的***苏K×××**车辆右前轮轮胎为锦湖牌轮胎,***辩称可能是同等价位调换的或者4S店搞错了,用的应该是和原来车同一款的轮胎,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未支持轮胎更换费并无不当;对于误工费,上诉人***未提供因锁车事件导致其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误工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通讯费、车辆折旧费、律师费,因上诉人***并未提供事实依据或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该三项损失费用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对于一审法院认定***自担部分责任是否恰当的问题,上诉人开车之前没有按照安全驾驶的规范详细检查车况是否适行,对损失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酌定***自担20%赔偿责任没有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元,由上诉人***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汤咏梅 审判员  韩 杰 审判员  周 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