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003民初5562号
原告:扬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北路888号碧***会所一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扬州**物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阳中路240号扬子万象汇利大厦21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扬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扬州**物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劳务费等欠款7655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5日,应被告**物业公司工程部负责人***的要求,原告砌垃圾池两次包干价12100元、2013年7月5日维修人行盲道碎砖计44580元、2014年7月1日电梯井门口砌墙包干价计3900元、2014年7月28日维修水池漏水包干价7110元、2015年4月8日**物业公司在二期堵截围墙缺口借用红砖、做混凝土地圈梁借用瓜子片碎古材料合计5520元、2015年10月10日小区创省优、砌花池、砌垃圾桶地台、借用黄沙、水泥、石子、劳动车及电车等材料费计3340元,以上合计76550元。由于**物业公司管理人员多次调换,时至今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给付上述款项。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判如所请。
被告**物业公司辩称,1.原告确实做了砌垃圾池、维修售楼处北侧人行盲道、25#楼道电梯井门口封堵、会所水池漏水维修项目,但上述费用不应由其支付。原告未提供合同证明项目是被告要求其做的,原告提交的材料仅能说明被告工作人员证明其实施了上述项目,原告不能据此向被告主张欠款。2.原告称被告使用了其黄沙、水泥等材料,经被告核实,因小区创省优,原告堆放在小区的建筑材料影响美观,被告帮其清理掉,并非使用掉。3.若被告发现小区有问题需维修,会向美特公司打报告申请维修,美特公司会安排人维修,有时美特公司也会委托物业公司喊人。经被告核实,案涉项目均没有由被告出面喊原告。4.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有手写改动的部分,均是在被告工作人员签字后形成,对原告所做的改动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案外人扬州美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特公司)系碧***小区的开发商,被告**物业公司系碧***小区的物业公司。
2012年7月26日,原告出具的《碧***二期小区砌垃圾池方案如下》一份,载明:“由于碧***二期小区内,因空气防灰尘的需要,根据公司领导建议,在二期小区内靠围墙的8个停车位的地方暂砌一个垃圾池……围墙暂定每米220元,计55米计12100元,以上人工费、材料费、税金,包干价12100元。”2012年8月2日被告公司原工作人员***(已离职)签字,并注明“已完成。”原告法定代表人***将该情况说明中“根据公司领导建议”手动改写成“根据物业公司领导建议。”
2013年11月22日,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2年7月5日按公司领导和工程部的要求,安排我队在二期靠围墙边砌12#墙体垃圾池,方便新入住业主倒垃圾,我队已完成墙体工程量,由于第三天物业公司清理外运垃圾时,铲车给全部推倒,砖块都已清走(以上工程量至今没有结算,请核对)。当时被告公司的主任**在该情况说明下签字,并注明“情况属实(当时的墙体太薄,铲车来铲垃圾时墙体就倒了)。”案外人美特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该情况说明下签字,并注明“情况属实(按当时公司要求,单砖墙12CM砌垃圾池,铲车铲垃圾造成墙体倒塌)。”原告法定代表人***将该情况说明中“按公司领导和工程部的要求”手动改写成“按**物业公司公司领导和物业工程部的要求”。
2013年7月5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出具《碧***售楼处北侧人行盲道维修方案》一份,载明:“由于弱电公司施工,压坏了人行道的地面,造成地砖破碎,影响行人走路。……以上工作量已结束。”2014年12月22日,被告工作人员***签字,并注明“情况属实。”原告提供其制作的《工程预(结)算书》,拟证明人行盲道工程造价44580.18元。
2014年7月1日,原告**的《碧***一期25#楼道,电梯井门口封堵报价单》一份,载明:“1.1、2、3单元电梯井门口高2.2米*宽1.1米……黄沙、水泥、砖、砌墙、刷墙、材料费计450元,人工费计350元,总合2400元。2.……以上单价合计3900元,请领导审核。”同日,被告工作人员***签字,并注明“已维修结束。”原告法定代表人在报价单顶端手写“**物业公司领导安排。”
2014年7月1日,原告**的《碧***会所水池漏水维修单价方案如下》一份,载明:“施工内容:……以上总合7110元,以上事项报价请审核。”同日,被告工作人员***签字,并注明“已维修结束。”原告法定代表人在报价单顶端手写“**物业公司领导安排。”
原告**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由于碧***小区一、二期,维修期间***购买的材料,堆放在1#楼前,在2015年美特公司暂停维修。在2015年至2016年期间,**物业公司维***,砌垃圾桶平台,修围墙时借用了堆放的所有材料,材料用量见附件说明。以上事项,请**物业给予结算。”2015年10月10日,被告工作人员***在该情况说明上签字,并注明“当时小区创省优,小区整理卫生。”原告另提供原告制作的2015年4月8日、2015年10月8日《**物业公司借用材料情况说明》各一份。2015年4月8日的情况说明载明:“瓜子片砖石15吨,单价160元,合计2400元;85#红砖6500块,单价0.48元,合计3120元。共合计5520元。注明:在2015年4月份由于**物业公司创省优,修堵截二期围墙缺口做混凝土地梁借用85#红砖碎石子等材料,所借用的材料如上”。2015年10月8日的情况说明载明:“黄沙6吨,单价130元,合计780元;石子8吨,单价120元,合计960元;水泥2吨,单价380元,合计760元;劳动车1辆,单价380元;三轮车,修电机换内胎,合计450元。上述合计3340元。注明:在2015年期间由于物业公司创省优修围墙、砌垃圾桶平台、***墙所借用的材料如上。”
**公司与美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7)苏1003民初8194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美特公司与**公司及***个人一致同意,经双方结算,由美特公司在本协议签订后20日内,向**公司账户支付人民币50万元款项后,以作为一次性了结被告与原告及***个人之间一切工程款争议的最终价款;二、美特公司按期足额支付了上述50万元款项后,**公司及***个人均不得再以任何事由向美特公司主张任何权利;三、美特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上述50万元义务,则**公司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且美特公司应另行支付违约金10万元;四、**公司及***个人与美特公司之间的所有争议均一次性彻底了结,再无其他任何争议。
审理过程中,***向本院陈述:2011年至2016年,其是**物业公司工程部的主管,主要管理小区维修、房屋验收等。原告第一次建垃圾池是美特公司喊原告去的,第二次是**物业公司用铲车铲垃圾时把垃圾池的墙弄倒了,后由其喊原告去重新砌垃圾池。售楼处北侧人行盲道维修可能是物业公司主任**喊原告去的。会所水池漏水维修是其喊原告修的。2015年10月10日《情况说明》中所列的材料,是因原告当时租了一个停车位堆放材料,但是材料铺得太开,影响美观,当时小区创省优,就把这些材料清掉了,有一部分用掉了,有一部分扔了。其在《碧***二期小区砌垃圾池方案如下》《碧***售楼处北侧人行盲道维修方案》《碧***一期25#楼道、电梯井门口封堵报价单》《碧***会所水池漏水维修单价方案如下》《**物业公司借用材料情况说明》上签字,只是证明原告所说的事情属实,但是具体工作量、应付款数额,其不清楚,其不负责谈价格。其认为第二次建垃圾池的费用及创省优用掉的材料费用应由物业公司支付,其他的工程都是物业公司帮着美特公司喊的,应由美特公司支付。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称,其与美特公司曾签订过合同,其与美特公司签订的合同,包含其在本案中起诉的项目。其在碧***小区所做的事情,有一部分是美特公司直接安排的,其与美特公司结算,若是物业公司安排的,物业公司签字后找美特公司验收,由美特公司付钱。之前的项目都是先报美特公司审批后维修,本案所涉项目按规定应由物业公司向美特公司报批,但是由于情况紧急未走报批流程,而是做完了才报批,所以美特公司不同意给钱,如果报批了,应当由美特公司开支票给物业公司,物业公司再将支票转交给其。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主张的砌垃圾池、维修售楼处北侧人行盲道、25#楼道电梯井门口封堵、会所水池漏水项目,属于原告与美特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范围,应由被告报批后再由美特公司付款,而原告已与美特公司就双方之间的工程款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不得再向美特公司主张任何权利,现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付款义务,不予支持。***称,二次建垃圾池的费用应由被告支付,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工作人员**及美特公司工作人员**在2013年11月22日《情况说明》中注明的事项,可以确认垃圾池倒塌系美特公司要求原告所建的垃圾池墙体太薄,故垃圾池重建的费用仍应由美特公司承担。
根据***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2015年10月碧***小区创省优时,被告使用了原告的部分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2015年10月8日《**物业公司借用材料情况说明》中所载的3340元予以认可,该款应由被告支付。原告主张2015年4月8日情况说明中的5520元,因该情况说明时间距***签字的时间较久远,且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曾就本案至本院起诉过,案号为(2021)苏1003民初3376号,在该案中***并未主张2015年4月8日情况说明中的5520元,故本院对2015年4月8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该5520元,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物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材料款3340元;
二、驳回原告扬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减半收取857元,由原告扬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21元,被告扬州**物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