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伊犁航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4025民初3505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甘肃省张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伊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3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伊犁哈萨克自治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郭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伊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被告***,被告山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5年8月18日及2025年9月12日开庭原告(反诉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反诉原告)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被告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25年10月17日开庭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26年6月24日开庭原告(反诉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2,110,935.34元;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397,039.6元(以12,110,935.3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1%标准支付自2024年7月28日至起诉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28,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某建设公司将某高速公路第XXXX-1标段中的隧道洞渣拉运施工、混凝土预制块预制、安装工程施工、施工便道防护工程等工程发包给被告(反诉原告)某建筑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某建筑公司与原告(反诉被告)***口头约定,将其所有项目分包给原告,由原告负责工程的实际施工工作。在施工期间,原告作为分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投入了大量的人力、财力、物力。除合同约定的内容外,原告应被告要求额外完成了项目部某光房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支付了部分费用。经原告计算,原告完成的隧道洞渣拉运、运输、安装等费用6,250,697.34元,临时用工及使用机械费用为5,860,238元,合计欠付工程款12,110,935.3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 被告(反诉原告)某建筑公司辩称,原告是被告的员工,没有分包或者合伙的关系,所以原告无权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被告提起诉讼;原告提起的诉讼属于并行的诉讼,但是不属于必要的合并,其中既有一部分是向某建筑公司主张的,还有一部分是向山西某集团单独主张的。把这两项合并到一起,然后合到一个诉讼中,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反诉原告)某建筑公司给原告发放工资,并且扣缴其个人所得税依法向国家纳税,完成了对于一个劳务提供人应尽的社会义务,既发放工资又扣社保,是一种典型的劳务关系。原告与被告在庭前进行了证据交换,我公司认为其在派工单等其他的工程签单上签字,自己就属于实际施工人是错误的。被告(反诉原告)某建筑公司和被告某建设公司之间有合同关系,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主张的其为施工主体不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工程量数据也不认可。 被告***辩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对涉案项目进行施工及管理,是履行某建筑公司的职务行为,而非其个人的民事法律行为,被告***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并且对本案涉案的工程不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某建设公司辩称,第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支付工程款的权利义务关系。答辩人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新源县至巴仑台公路项目第XXXX-1标段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发包人即建设单位系新疆某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双方签有施工合同。答辩人与某建筑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涉及混凝土预制块预制安装施工、施工变道防护工程、劳务施工、隧道洞渣拉运服务,施工便到东西及保温施工零件、工程劳务分包等。被告(反诉原告)某建筑公司系答辩人在案涉项目上的劳务分包服务提供方之一,答辩人与发包人之间系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和服务合同关系,被答辩人系被告(反诉原告)某建筑公司招聘的员工,是被告(反诉原告)某建筑公司施工现场的带班人员,根据某建筑公司的委托,答辩人向***支付工资,并纳入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督控制预警平台管理,显然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支付工程款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诉请答辩人向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没有任何依据,人民法院理应不予采信。第二,被答辩人自称实际施工人,并依据法律规定,主张答辩人承担向其支付工程款的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人民法院理应不予支持。针对案涉项目,答辩人系新疆某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总承包人,某建筑公司系劳务分包人,被答辩人系某建筑公司的现场带班人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是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施工人员,被答辩人并非适用该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其主张答辩人向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显然存在法律适用错误,人民法院理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答辩人针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审查后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被告某建设公司与案外人新疆某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某建设公司承包某高速公路第XXXX-1标段K319+000至K331+700处的施工建设,该标段技术等级为一级,特大桥2座,大桥4座,长隧道1座,中、短隧道2座。 2023年11月5日,被告(反诉原告)某建筑公司与被告某建设公司签订《混凝土预制块预制、安装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某建设公司承建的国道至巴仑台公路项目第XXXX-1标段工程经双方协商,将部分路段的路基土石方劳务分包给某建筑公司施工。分包范围为路基防护工程混凝土预制块预制、运输、安装;分包方式为劳务服务,项目实施过程中的人工费、小型施工机具设备、低值易耗材料以及部分小型材料由某建筑公司提供,大型机具设备、工程材料由某建设公司负责;合同总价暂定为3,675,350.64元,上述金额为含税价,其中税率为9%等内容。 2023年11月6日,被告(反诉原告)某建筑公司与被告某建设公司签订《施工便道防护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某建设公司承建的国道至巴仑台公路项目第XXXX-1标段工程经双方协商,将部分路段的路基土石方劳务给某建筑公司施工。分包范围为路基防护工程;分包范围为K325+800处施工便道驳岸墙;分包方式为劳务服务,项目实施过程中的人工费、小型施工机具设备、低值易耗材料以及部分小型材料由某建筑公司提供,大型机具设备、工程材料由某建设公司负责;合同总价暂定为380,329.14元,上述金额为含税价,其中税率为9%等内容。 2023年2月9日,被告(反诉原告)某建筑公司与被告某建设公司签订《隧道洞渣拉运合同》(以下简称合同1),合同约定某建设公司承建的国道至巴仑台公路项目第XXXX-1标段工程经双方协商,将部分路段的货物拉运委托给某建筑公司施工。运输合作内容为那拉提1号隧道、那拉提2号隧道洞渣拉运;施工方式为被告(反诉原告)某建筑公司以自有车辆、自有人员,按合同约定完成委托的运输任务;本合同不含税单价为固定单价,包括在拉运过程中产生的所有费用,燃油费、修理费、司机工资等等;合同总价暂定为5,346,262.24元,上述金额为含税价,其中税率为9%等内容。 2023年6月19日、2024年8月30日、2024年10月9日,被告(反诉原告)某建筑公司与被告某建设公司又分别签订三份《隧道洞渣拉运合同》(以下简称合同2、3、4),合同2约定总价暂定为4,361,276.85元,上述金额为含税价,其中税率为9%;合同3约定总价暂定为3,000,296.13元,上述金额为含税价,其中税率为9%。合同4约定总价暂定为716,526.63元,上述金额为含税价,其中税率为9%。其余条款与合同1一致。 2024年11月7日,被告(反诉原告)某建筑公司与被告某建设公司签订《施工便道冬期及保温施工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某建设公司承建的国道218现那拉提至巴仑台公路项目第XXXX-1标段工程经双方协商,将部分路段的梁板预制场冬期及保温施工给某建筑公司施工。服务内容为施工机械以及燃油,融雪剂等服务;合同服务费用为843,453.2元(含税),税率为9%;服务期限为2023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0日等内容。 2025年6月13日,被告(反诉原告)某建筑公司与被告某建设公司签订《临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某建设公司承建的国道218现那拉提至巴仑台公路项目第XXXX-1标段工程经双方协商,将项目经理部临建工程旧路路面恢复给某建筑公司施工。分包范围为路基防护工程;施工任务为标段合计共2,140.8米的旧路进行挖去沥青混凝土路面、挖除稳定土基层、水稳碎石混凝土摊铺碾压等施工任务;分包方式为劳务服务,项目实施过程中的人工费、小型施工机具设备、低值易耗材料以及部分小型材料由某建筑该公司提供;合同总价暂定为1,053,674.61元,上述金额为含税价,其中税率为9%等内容。 被告(反诉原告)某建筑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将部分合同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反诉被告)***,原告(反诉被告)***的工人于2023年3月26日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及被告(反诉原告)某建筑公司形成多份项目部用工单。2024年12月9日原告及工人停止施工并退出施工场地。后案涉工程仍在继续施工,截至目前工程仍未施工完毕。 除上述合同外,因施工需要被告某建设公司需要进行某光房施工建设,被告某建设公司与某建筑公司口头协商,由某建筑公司完成上述工程的劳务施工,后某建筑公司将该部分劳务交由原告(反诉被告)周某施工,原告(反诉被告)***陈述某光房临时工合计工日为372天。被告***对某光房的部分工人系原告的工人的事实认可。 双方无争议已支付工程款为:1.被告***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1,148,500元;2.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工人施工期间领取人工工资4,073,530元;3.给***或***的爱人转账2,895,000元。上述合计8,117,03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对工程造价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某甲公司进行鉴定,2026年1月20日该公司出具退案函,退案函载明由于鉴定资料提供不全,我机构对此案进行退案处理。后我院委托某乙公司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一)施工便道防护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项下完成的施工造价,此项无法确认当事人完成的工程量,暂不具备鉴定条件,暂不出具鉴定意见;(二)混凝土预制块预制、安装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项下完成的施工造价,此项无法确认当事人完成的工程量,暂不具备鉴定条件,暂不出具鉴定意见;(三)施工便道冬期及保温施工服务合同项下完成的施工造价,此项无法确认当事人完成的工程量,暂不具备鉴定条件,暂不出具鉴定意见;(四)隧道洞渣拉运合同项下完成的施工造价,此项无法确认当事人完成的工程量,暂不具备鉴定条件,暂不出具鉴定意见;(五)某光房装修工程中完成的施工,此项人工费为59,903.16元;(六)某光房装修所需材料的费用,此项无法确认当事人完成的工程量,暂不具备鉴定条件,暂不出具鉴定意见;(七)原被告双方确认的用工单中各类临时性用工(零工)的工日数量及费用,各类机械设备(装载机、挖掘机、汽车等)使用的台班数量及费用,此项费用合计为5,441,643.09元,其中人工费为4,380,770.83元,机械费为1,060,872.26元。工程总造价合计为5,501,546.25元。原告因鉴定支付申请费28,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混凝土预制块预制、安装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施工便道防护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施工便道冬期及保温施工服务合同》、合同1、合同2、合同3、国道218线那拉提至巴仑台NB**-1项目部用工单、某项目-***转***资金流水明细表、2023年6月-2024年9月某项目工资明细表、某项目-伊犁某公司对公打款流水、《工程合同任务验收清单》《2024年3月8日-12月30日外用车辆使用》《***转账***明细流水》《***2024年支付工地日常开支明细》、证人证言,被告(反诉原告)某建筑公司提供的《混凝土预制块预制、安装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施工便道冬期及保温施工服务合同》《施工便道冬期及保温施工服务合同》、合同1、合同2、合同3、国道218线那拉提至巴仑台NB**-1项目部用工单,被告某建设公司提供的《合同协议书》《混凝土预制块预制、安装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施工便道防护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施工便道冬期及保温施工服务合同》、合同1、合同2、合同3、《临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三被告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如认定存在合同关系,工程价款的认定。首先,根据证人证言,案涉工程的劳务人员均为原告雇佣,对于所欠劳务费,证人称述应当向原告索要,如原告只是被告雇佣的人员,其不应当承担案涉工程工人的劳务费用;其次,原告在工程中除了工地施工管理,还因施工垫付了相关费用,被告某建筑公司认可垫付行为,原告的垫付行为亦符合工程劳务分包的特征。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某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明确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原告(反诉被告)***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与被告(反诉原告)某建筑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法无效。现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工人退场,被告(反诉原告)某建筑公司应支付工程折价款。 工程折价款的认定。在审理过程中,***对其施工价款申请工程造价鉴定,但其对工程造价意见提出异议,认为应当依据其向信访部门出具的《承诺书》载明的内容,按照某建筑公司与某建设公司签订的合同及结算材料确定工程项目价款。因此原告(反诉被告)***申请按照某建筑公司及某建设公司签订的《混凝土预制块预制、安装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施工便道冬期及保温施工服务合同》《施工便道冬期及保温施工服务合同》、合同1、合同2合同3及相关结算材料作为鉴定依据确定工程造价。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合同并非是***与某建筑公司签订,而是某建筑公司与某建设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并非合同的当事人;而《承诺书》系原告自行出具,并无某建筑公司的签字确认,无法证实某建筑公司同意以其与某建设公司之间的结算作为原告工程价款的依据。因此对于***要求按照某建筑公司和某建设公司之间的结算作为原告结算依据的陈述,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从被告某建设公司调取某建筑公司和某建设公司之间结算材料的申请,亦不予支持。庭审中,***未提供各个合同项下原告(反诉被告)***自身的工程施工量,***与某建筑公司庭审中提交的可以作为***工程量的证据为仅为项目部用工单,因此本院将项目部用工单中作为鉴定依据。 原告(反诉被告)***认为案涉项目新增工程某光房系由其包工包料施工。但被告(反诉原告)某建筑公司只认可某光房的部分劳务施工人员系原告的工人,不认可***支付材料费的事实。本院认为,***提供的某光房花费清单系其自行制作,并无某建筑工公司或某建设公司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故对原告(反诉被告)***认为某光房中材料由其垫付进行施工的意见不予采信。***庭审中陈述某光房用工为372个工,***认可某光房的部分用工系***提供,但双方均未对***提供的某光房人工人数、工时等提供证据,综合考虑某光房的施工情况及当事人陈述,因此本院按照***自认的372个人工作为鉴定依据。综上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计算工程造价的依据为项目部用工单,某光房的造价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鉴定程序合法,故对于***提出的鉴定异议,本院均不予采纳。依据鉴定意见,案涉工程造价共计5,501,546.25元。 被告(反诉原告)某建筑公司与原告(反诉被告)***的确认支付的无争议工程款共计8,117,030元,双方对于部分人工工资发放金额存在争议。结合工程造价意见某建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已超过鉴定造价价款,故对***要求某建筑公司、***、某建设工程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鉴定费28,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自行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015.62元,减半收取计48,507.8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