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晋0525民初186号
原告:***,男,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现住泽州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权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郭某,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太原分公司,营业场所: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xxxxxxxxxxxx。
负责人:张某,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西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某保险公司太原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8660.5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23年11月10日18时30分许,原告乘坐李某驾驶车牌号为XXX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泽州县周村镇下掌至周村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五行村***房屋门前路段时,因被告晋阳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项目施工将该路段挖断,未设安全警示标志及安全防护设施,导致原告坠入落差高度为1090cm的施工工地内,造成原告及其他乘车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晋城某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额部、左侧顶部皮下软组织损伤、硬膜下血肿、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气胸、右侧气胸胸腔闭式引流术后、双侧胸腔积液、双肺挫伤、肺实变、双侧肩胛骨骨折、胸骨骨折、皮下积气、盆腔积液、胸9椎体爆裂骨折伴椎管狭窄、多发胸椎椎体附件骨折、创作型休克、多处软组织损伤、肝功能不全、失血性贫血”。治疗过程中山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医疗费68000元。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处就晋阳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LQ标段项目投有建筑财产一切险,因第一被告重大过失引起的对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应当由第二被告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58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的行为导致事故发生,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因第一被告就该项目在第二被告处投有建筑一切财产险,相应的赔偿责任应当由第二被告承担。由于二被告不承担自己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路桥公司辩称:原告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对答辩人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一、原告提供赔偿明细与事实不符。营养费、误工费计算期限:应由法庭根据鉴定意见酌情认定,原告计算期限过高;护理费的计算期限:超出鉴定意见的90日计算标准,应由原告举证证明合法性。误工费标准:原告无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误工费应当参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交通费:没有票据被告不认可其实际发生。医疗费:以原告实际支付的费用为准,交通事故基金垫付的68000元根据《山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救助基金管理人根据本办法垫付抢救治疗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依法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偿还义务人,及时发起追偿。”因此原告不属于垫付费用追偿主体。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过高,计算方式无法律依据。
二、答辩人需对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某乙公司直接对其赔付。答辩人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太原分公司处投保有建设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第十八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被告某乙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内直接对原告进行赔付。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无事实依据、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
1、我公司不应对原告之损失承担责任。(1)因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或被保险人并未及时告知我方,我方不清楚事故经过。根据《保险法》第21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根据我公司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2009版)第二部分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第18条:“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临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同时根据该条款第55条释义部分,“意外事故是指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突发性事件,包括火灾和爆炸”,而根据原告起诉状陈述以及事故认定书记载可知,若路桥公司能够做好提示及警醒措施,案涉车辆驾驶员能够做到安全驾驶,那么本次事故则极大可能可以被避免,故本案原告之损失并不属于因意外事故导致,不属于我公司保险责任范围,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2、退一步讲,即便法院判令我公司承担责任,我司有如下意见:(1)投保人山西某公司在我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1亿元,累计赔偿限额为1亿元的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期间自2021年9月2日零时至2024年12月31日24时,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与本案相关的另案李某诉我公司案件中,经生效判决确定,我司已经赔付李某29259元;(2)根据保单约定,对属于保险责任造成第三者损失的部分,第三者财产损失的免赔额为3000元或损失金额的5%,请求法院依法扣减上述免赔额后再行判决。
3、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保险责任范围,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11月10日18时30分许,雪天,李某驾驶车牌号为XXX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等五人),沿泽州县周村镇下掌至周村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五行村***房屋门前路段时,未充分观察路面情况,坠入落差高度为1090cm的晋阳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项目施工工地内,造成车上人员全部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被送至晋城某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一、多发伤:1、头颈部:额部、左侧顶部皮下软组织损伤、硬膜下血肿;2、胸背部: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气胸、右侧气胸胸腔闭式引流术后、双侧胸腔积液、双肺挫伤、肺实变、双侧肩胛骨骨折、胸骨骨折、皮下积气;3、盆腔积液;4、脊柱及四肢:胸9椎体爆裂骨折伴椎管狭窄、多发胸椎椎体附件骨折;二、创伤型休克;三、多处软组织损伤;四、肝功能不全;五、失血性贫血。其于2023年12月16日出院。
2024年1月25日,山西省泽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路桥公司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等五名乘车人无责任。
2024年8月7日,山西某鉴定中心出具编号为晋金[2024]临司鉴字第12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故致硬膜下血肿、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肩胛骨骨折、胸骨骨折、胸9椎体爆裂骨折伴椎管狭窄、多发胸椎椎体附件骨折等,目前其:1、胸9、10椎体并附件骨折,经手术治疗后,构成九级伤残;2、右侧第6-12、左侧第6-9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3、误工期160-180日,护理期70-90日,营养期70-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用2500元。
另查明,2021年9月2日,路桥公司就晋阳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LQ标段,在某甲公司处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部分累计赔偿限额1亿元,每次事故累计赔偿限额1亿元,第三者财产损失免赔额为30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以高者为准,第三者责任人身伤亡无免赔。
还查明,案涉事故发生后,社会道路救助基金曾向***垫付医疗费用68000元。原告***向本院递交申请,同意被告某甲公司按其赔付的责任比例直接支付给道路基金。
又查明,2024年8月2日,案外人李某以路桥公司、某甲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其人身损害、车辆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作出(2024)晋0525民初264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定李某自行承担其损失30%的赔偿责任,路桥公司承担***损失70%的赔偿责任,对于路桥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部分,人保公司应当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后该案上诉至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晋05民终150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对(2024)晋0525民初2643号民事判决中的误工费数额认定进行改判,维持了路桥公司和某甲公司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比例和范围。
本院认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本次事故已生效的(2024)晋05民终1502号民事判决已经对赔偿责任进行划分,本院酌情确定路桥公司承担***损失70%的赔偿责任。根据路桥公司与某甲公司签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路桥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部分,由某甲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关于本次事故给***造成的损失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医疗费:双方对晋城某医院住院收费单据及相关门诊费用单据无异议,经本院核实,门诊费用中包含救护车费129元,该费用应为交通费,扣除该费用后,计算为73810.24元(住院结算72513.8元、门诊费299元+617.73元+70.91元+437.8元-129元)。剩余医疗费票据(山西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2600元、晋城某医疗管理有限公司378元+358.50元、晋城某药房有限公司350元),本院根据晋城某医院相关诊疗记录及该院出具证明认为,上述医疗费用系原告在晋城某医院住院期间支出,被告某甲公司异议不能成立,上述费用也应作为原告医疗费用予以计算。综上,原告医疗费用计算为77496.7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100元/日标准计算为,100元/日×36日=3600元。
3、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根据原告三期鉴定意见,酌情确定***的营养期为80日,误工期为170日,护理期为80日。营养费参照50元/日标准计算为50元/日×80日=40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了其个人银行账户收入交易明细,二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该交易明细显示,自2021年至2023年期间,向***转账一方均为建筑或工程类公司,转账附言显示为农民工工资,本院认为,该证据对证实被告系从事建筑行业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故本院按照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标准152元/日计算误工费为152元/日×170日=2584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原告在重症监护期间5日,应以每日180元,按二人计算护理费,另有7日属于二级护理,应以每日120元标准,按二人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住院相关记录,并无医嘱需二人陪护的相关记录,故对原告要求按二人计算护理费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除前五天护理发票外也未提交相关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明,故剩余护理费用参照120元/日标准计算为,120元/日×(80日-5日)+900元=9900元。
4、残疾赔偿金: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72746.86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伤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0元。
6、交通费:除医疗费票据中救护车129元费用外,原告未提交其它交通费票据,故对原告请求的其他交通费用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某甲公司应当承担***的人身损害费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70%,即(77496.74元+3600元+4000元+25840元+9900元+172746.86元+10000元+129元)×70%=212598.82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太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12598.82元(含道路基金垫付的68000元,由某保险公司太原分公司直接支付给道路救助基金47600元);
二、被告山西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2290元,鉴定费2500元,上述共计47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33元,被告山西某公司负担46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执行的行为。违反本内容的,本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发布限制消费令、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