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8民终4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198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静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华信(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瑞森(喀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198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瑞森(喀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疆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某华信(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赵某、山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某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2024)新2827民初1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被上诉人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乌某、某乙公司及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事实认定错误。1.本案案涉机械费用为查汗努尔8号大桥(以下简称8号桥)项目中产生,一审被上诉人出具的《查汗努尔8号大桥下部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系伪造,该伪造合同签订时间为2023年8月19日,上诉人收到合同时间为2023年8月29日,签订时间提前于上诉人收到合同文本时间,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证实。2.山西某丙公司2024年5月24日出具的《证明》写明查汗努尔7号大桥(以下简称7号桥)承包给上诉人,8号桥承包给某乙公司,该证明盖有项目部印章,应以该证明体现的内容为依据认定事实。一审仅将此《证明》解释为工作人员失误不予认定,属事实认定错误。3.上诉人与山西某丙公司、某乙公司签订的《施工承诺书》写明,8号桥的完成金额小于上诉人开票发票总金额,不符合工程结算款规定,可证实上诉人实际施工为7号桥,7号桥、8号桥产生的人工、机械费用等均应由某乙公司承担,与上诉人无关。一审对该《施工承诺书》某乙公司承担各项费用的事实不予认可,仍将案涉机械费判定由上诉人承担属于事实认定错误。4.上诉人出具给赵某的《授权委托书》中未写明赵某是8号桥的现场负责人,仅约定赵某在国道218线那拉提至巴伦台公路项目第NBTZ-8标段项目经理部的机械加油、钢筋、混凝土材料上签字,并且在上诉人与山西某丙公司未签订完成的合同12页中明确写明8号桥现场负责人为王某,并非赵某。一审法院依据该《授权委托书》将赵某超出授权范围指示第三人进行机械作业的个人行为认定为职务行为判定由上诉人承担机械费属事实认定错误。5.案涉8号桥项目上诉人虽前期中标,但因赵某等人以威胁手段强迫上诉人放弃承建该工程,致使上诉人未参与实际施工。6.一审将机械费判定为劳务费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劳务分包应仅限于提供劳务作业,不应包含机械费用。7.一审错误将山西某丙公司2024年5月24日出具的《证明》,记载为早于2023年11月24日出具的《施工承诺书》,并以此为由未采信该《证明》。作为最新形成的材料,该《证明》反映出具人最新的意思表示,以法律具备法律效力。8.山西某丙公司出示《查汗努尔8号大桥下部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一审在未启动司法鉴定程序、未核实原件、未质证的情况下直接采信复印件,作出对上诉人不利的判决。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未对关键证据进行质证即作出判决,属于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责令山西某丙公司出示《查汗努尔8号大桥下部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原件。9.2023年7月上诉人与山西某丙公司签订《查汗努尔7号大桥下部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为2023年6月15日至2023年10月31日),并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2024年10月30日,一审中,山西某丙公司出示其与某乙公司于2023年11月23日签订的7号桥合同(复印件,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上诉人认为,山西某丙公司隐瞒其与某乙公司重复签订了一份与上诉人签订并施工完成的7号桥合同,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非法转移。《施工承诺书》在违背真实意愿情况下签订,一审错误认定《施工承诺书》合同效力。二、一审法律适用错误。1.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案涉8号桥项目由上诉人实际施工并承担相关费用,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已提供《施工承诺书》《承诺函》《微信聊天截图》证实上诉人未与山西某丙公司完成8号桥项目合同签订,且8号桥项目上诉人未参与实际施工,该项目所有费用均由实际施工的某乙公司承担,上诉人已完成反驳诉讼请求的举证责任。2.一审中上诉人申请对被上诉人出示的《查汗努尔8号大桥下部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申请鉴定,该合同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一审未同意鉴定申请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应予以纠正。3.山西某丙公司涉嫌虚假诉讼。4.山西某丙公司、某乙公司涉嫌合同诈骗罪。5.张某等人以虚构设备租赁的相关事实、虚增租赁费用等,导致一审基于错误事实作出裁判,对公司造成实质性侵害,妨害司法秩序,符合虚假诉讼构成要件。
张某辩称,上诉人与某乙公司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答辩人从未同意债务转移,上诉人单方转移债务行为无效,其仍为债务主体。某乙公司出具承诺函构成“债务加入”。答辩人按约定提供吊车作业服务,上诉人与某乙公司之间的内部债权债务协议,不能对抗答辩人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利。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某乙公司、赵某辩称,1.《8号桥分包合同》经山西某丙公司备案,具有较高的可信度。合同内容与《施工承诺书》《承诺函》等文件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其真实性。2.山西某丙公司出具的《证明》与后续各方签订的《施工承诺书》等文件内容矛盾,并山西某丙公司庭审中表示,由于工作失误将7号、8号桥承包人弄混,一审结合审理情况,对该《证明》不予采信符合法律规定。3.关于《施工承诺书》中费用承担,一审认定某乙公司构成债务加入,与某甲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既保障债权人权益,也未不合理的加重某乙公司的责任。4.关于赵某行为性质,赵某作为8标段现场管理人员,通知张某驾驶吊车施工现场作业。张某基于赵某的身份以及工作场景,有理由相信赵某的行为代表某甲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因此,某甲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认定赵某行为系职务行为,符合法律规定。5.某甲公司称受威胁放弃8号桥施工无证据支持,一审依据相关证据认定某甲公司为8号桥最终承包人正确。6.案涉机械费是张某提供劳务的一部分,一审认定为劳务费合理,劳务分包包括机械使用符合行业实际。
山西某丙公司辩称,1.一审认定某甲公司系8号桥的施工单位并支付张某劳务费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2.山西某丙公司与张某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一审判决山西某丙公司不承担责任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3.一审判决将某乙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性质界定为债务加入,并据此判决某乙公司承担责任,事实清楚请。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山西某丙公司、赵某连带支付机械费及劳务费134,000元,利息3869元,交通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6月25日,某甲公司在那某高速山西路桥第八标段8号桥施工现场的负责人赵某雇用张某驾驶吊车在8号桥施工作业至2023年11月5日结束,总计140天。某丙公司提供的表格记录张某的劳务费合计为153,500元。2023年11月2日,某甲公司向那某高速山西路桥第八标段项目部出具《委托代发农民工工资授权书》,委托山西路桥第八标段项目部代发2023年8月的农民工工资277,300元,项目部向张某代发劳务费合计19,500元。2023年9月19日赵某指示郑某某给原告支付了10,000元劳务费,至此张某共计收到劳务费29,500元,尚余124,000未付。2023年11月24日甲方山西路桥第八标段项目部、乙方某甲公司、丙方某乙公司签订《施工承诺书》,内容为:“经甲方见证,乙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将工程承包给丙方,签订查汗努尔7号大桥桥梁下部施工合同。将查汗努尔8号大桥桥梁下部施工合同签订给乙方。为确保高质量完成工程施工,严格按约履行合同,三方作出如下承诺:1.查汗努尔7号大桥实际完成金额1,064,930.6元,单价调整后实际完成金额1,247,597.5元,增加182,666.8元。2.查汗努尔8号大桥实际完成金额779,694.6元,单价调整后实际完成金额932,335.3元,增加152,640.7元。3.查汗努尔7号大桥、8号大桥产生人工、机械、小型机具等一切费用由丙方支付,与甲方、乙方无关。4.查汗努尔8号大桥单价调整后后续开发票等手续乙方必须积极配合,其他票据与乙方无关。”同日,某乙公司、赵某向某甲公司出具《承诺函》,内容为:“G218那拉提至巴伦台公路项目第NBTZ-8标段项目8号大桥劳务工作已结束,工资已全额结清。7号大桥、8号大桥所有人工工资、机械、小型机具等一切费用由某乙公司负责支付,与某甲公司没有任何连带关系。以上承诺全部属实,绝无虚构,并承担法律责任。”张某提供某丙公司八标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张某驾驶三一牌25吨吊车在该项目中施工140天,施工时间2023年6月25日至2023年11月5日。某甲公司质证意见:三性认可,该证据同时证明了我公司对原告不负有支付租赁费的义务。某乙公司质证意见:三性均不认可,案涉工程8号桥是由山西某丙公司发包给某甲公司的,与我公司没有关联性。赵某质证意见:三性不认可,我本人没有以某乙公司的名义发过这个通知,而且实际的工作天数也是不对的。这个天数应该减去8天。对张某进入8号桥工作我认可。山西某丙公司质证意见:该证明只能证实张某确实在项目上干过,是出于他们协调解决问题才给他们出具的。我公司认可张某在工地上干活的事实,认可该证明上的“张某于2023年6月25日至2023年11月5日施工结束,总计施工140天”。至于证明中的“收到某乙公司现场负责人赵某的通知”我公司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全案证据,张某是在8号大桥提供的吊车施工劳务,8号大桥的承包方为某甲公司,一审法院仅认定张某在8号大桥施工的天数,对其他内容不予认定。张某提供表格两份,拟证明:张某从2023年6月25日至2023年11月5日共计施工140天,一天1000元,总共14,000元,加班135小时,一小时100元,共13,500元。共计153,500元,减去发放的19,500元,剩了134,000元。某甲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并不能证明该费用由我公司支付。某乙公司质证意见:三性不认可,和我公司没有关联性。赵某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但是进场时间应是2023年7月2日。山西某丙公司质证意见:两份表格是我公司项目部出具的,是某甲公司授权我们给农民工代发工资。一审法院认为,该表格由山西某丙公司提供,某甲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赵某亦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张某提供委托代发农民工工资授权书、收据、农民工工资足额发放承诺书、考勤表、工资单、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督平台信息记录各一份5,000元转账手机截屏两份,拟证明:某甲公司委托山西某丙公司项目部代发农民工工资,时间是2023年11月2日,金额277,300元。2023年11月6日发放2023年8月份租赁费9500元。两份截屏证明2023年9月6日两次共计发放了10,000元。某甲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某乙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证明了涉案工程是由某甲公司承包施工。赵某对证据三性认可。山西某丙公司质证意见:事实清楚,是某甲公司授权我公司项目部代发的农民工工资。一审法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某甲公司委托发放工资的人员中包括张某。张某提供微信收款记录一份,拟证实:2023年9月19日郑某某给张某支付了10,000元。某甲公司对三性均不认可。某乙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付的吊车费。赵某质证意见:认可,这是付的吊车费,郑某某是我们8号桥工地上干活的,因为当时某甲公司没钱,郑某某给某甲公司借了10,000元给张某支付的吊车费。山西某丙公司质证意见:对这个事情不清楚。经本院向郑某某核实,其表示是受赵某的指示向张某支付的吊车费10,000元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张某提供证明一份,拟证实:张某在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承包项目中工作。某甲公司质证意见:该证据中除了某甲公司未结工程款的数目我公司不认可,其他的都认可。结合张某的诉称,张某是在8号桥项目内进行作业,8号桥的承包人为被告某乙公司,该证据证明张某与某甲公司没有租赁关系。某乙公司质证意见:三性不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7号桥是包给了某乙公司,8号桥是包给了某甲公司,这个证明是不对的,它颠倒了。但是对现场负责人是赵某认可,对结算的内容不认可。赵某质证意见:7号桥和8号桥的承包人不对,颠倒了,对结算的金额不准确。山西某丙公司质证意见:7号桥和8号桥具体承包给哪个公司我作为代理人不清楚,但是现场负责人确实是赵某,对于工程款结算都是根据合同来的,但后面有无补充别的钱我作为代理人不清楚。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明表述7号桥和8号桥的承包方与某丙公司项目部、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签订的《施工承诺书》相冲突,一审法院不予认定。证明中记录的未结工程款与本案争议无关联。张某提交录音证据自称是“戴某某与某丙公司项目部牛经理”的通话,拟证实张某在被告处开吊车4个月20天的事实。因该通话内容不明确,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某甲公司提供《施工承诺书》《承诺函》,拟证实:7号桥和8号桥产生人工费、机械、小型机具费由某乙公司承担,与某甲公司无关。张某质证意见:对真实性认可,但是转移债务应经张某同意,未经张某同意各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某乙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证明了7号桥和8号桥的具体承包人,我公司于2023年11月23日才签订了7号桥的承包合同,该承诺书中的人工、机械费是2023年11月23日后由我方承担,本案涉案的机械费是大型机具费,按约定也不应由承包人承担是由甲方承担的。赵某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算的具体金额赵某不清楚。山西某丙公司质证意见:当时为了整体工程进度,我们把三方约到一起协商。关于大型机具的费用在合同中有具体约定。一审法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山西某丙公司提供《查汗努尔7号大桥下部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一份、《查汗努尔8号大桥下部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均为复印件),拟证实:7号桥劳务是由我公司分包给了某乙公司,签订时间是2023年11月23日;8号桥是我们分包给了某甲公司,签订时间是2023年8月19日的事实。张某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不清楚。某甲公司质证意见:《查汗努尔8号大桥下部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真实性不认可,《查汗努尔7号大桥下部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没有见过,不清楚。某乙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赵某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以张某追索劳务费引起的纠纷,山西某丙公司项目部、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签订的《施工承诺书》明确表明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了《查汗努尔7号大桥下部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与某甲公司签订了《查汗努尔8号大桥下部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审法院对签订了两个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定。因山西某丙公司提供的是合同复印件,一审法院对合同内容不做评析,应当以原件为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某剩余的劳务费应当由谁承担给付责任。通过山西某丙公司提供的证明和表格,能够确认张某应当获得的劳务费为153,500元,减去已支付的29,500元,剩余124,000元未付。通过某甲公司委托山西某丙公司代发工资(包括张某在内)以及三方签订的《施工承诺书》能够证实某甲公司是8号大桥的承包方,张某亦是在8号大桥提供的劳务。故,张某主张的吊车劳务费应当由某甲公司支付。三方签订的《施工承诺书》中,某甲公司将其债务转移给了某乙公司,但未经债权人张某的同意,对张某不具有拘束力,不免除债务人某甲公司的责任。故,某甲公司仍应当向张某履行支付欠付劳务费的责任。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承诺函》,愿意承担7号大桥、8号大桥所有人工工资、机械、小型机具等一切费用,应当视为是对某甲公司的债务加入,张某本次起诉要求某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亦视为对债务加入的认可。故,应当由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承担连带债务。张某要求赵某、山西某丙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方签订的《施工承诺书》中已明确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了8号大桥桥梁下部施工合同,某甲公司庭后申请对某丙公司提供的《查汗努尔8号大桥下部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司法鉴定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张某主张的劳务费纠纷,不是某甲公司与山西某丙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某甲公司的鉴定申请与本案审理无必要性。故不予准许。遂判决:一、新疆某某劳务有限公司、某某华信(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向张某支付劳务费124,000元。二、驳回张某要求赵某、山西某丙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某甲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一审时山西某丙公司给张某出具的台账一份。拟证明雇用张某是赵某的个人行为,与某甲公司无关,张某的台账上没有写吊车,结合其他证据可证实8号桥不是某甲公司干的。被上诉人张某质证称,张某是受赵某指派干活,赵某代表哪个公司张某不清楚。被上诉人某乙公司质证称,台账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张某就在8号桥作业,没有任何证据显示他在7号桥作业。被上诉人赵某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结合山西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的合同,赵某本人就是8号桥的负责人。被上诉人山西某丙公司质证称,该台账是山西某丙公司统计的数据,数据来源于赵某,赵某的身份在2023年11月23日之前是某甲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证据二、微信截图一张,拟证明某甲公司与山西某丙公司2023年7月2日就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某甲公司完成的是7号桥而不是8号桥。被上诉人张某质证称具体不清楚。某乙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被上诉人赵某的质证意见与某乙公司一致。山西某丙公司质证称,不能证明这个聊天记录主体是谁,双方后续对7号桥和8号桥合同又进行过沟通,7月份的合同没有盖章。证据三、《关于要求新疆某某劳务有限公司法人到项目部处理农民工上访事宜的函》一份,拟证明因农民工上访,某甲公司迫不得已签订三方协议,某甲公司在不自愿的情况下转包,是山西某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签署的。被上诉人张某质证称对该情况不清楚。被上诉人某乙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被上诉人赵某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被上诉人山西某丙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三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该证据恰恰证明了2023年11月19日前某甲公司是7号桥和8号桥的施工单位。本院认证意见为:对于以上证据,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的问题结合其他在案证据予以认定并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阐述。
另查明,2024年5月24日山西某丙公司向张某出具的证明中载明,张某于2023年6月25日进场施工至2023年11月5日,总计4个月20天。《吊车费用》清单中载明张某的进场时间为2023年6月25日,出场时间为2023年11月15日,总计4个月20天。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山西某丙公司的证明系根据《吊车费用》清单等原始单据开具,且总天数与清单中一致,故应当采纳吊车费用清单中载明的出场时间,即2023年11月15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对该出场时间书写错误,但未影响其他事实的认定。本院对该日期书写问题予以纠正。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某甲公司应否向被上诉人张某支付劳务费,一审认定的金额是否正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具体阐述如下:
本院认为,诚信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公民基本道德方面的要求之一,诚信是社会主义道德建设的重点内容,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某甲公司应否向张某支付劳务费的问题。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劳务合同是指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以书面、口头或者其他形式达成协议,由一方当事人提供劳务,另一方按照约定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张某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其已按照要求提供劳务,理应获得相应的报酬。赵某联系张某去案涉工地提供劳务,在现场也是赵某安排具体工作任务,但据张某称赵某代表哪家公司其并不清楚。对于本案中张某的劳务合同关系相对方应当是谁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赵某对张某所述内容认可,并称其系某甲公司现场负责人,某甲公司对赵某系其工地现场负责人的身份亦认可。且根据《委托代发农民工工资授权书》《农民工工资足额发放承诺书》《工资单》《新疆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工人发薪业务信息记录》可证实山西某丙公司在某甲公司的委托下已向张某等农民工支付了部分劳务费。以上书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确定张某与某甲公司之间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
张某与某甲公司之间既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某甲公司理应向张某支付劳务费。对于劳务费应当是多少的问题,首先,根据二审期间某甲公司提交的山西某丙公司出具的台账所载的内容显示,张某系8号桥赵某工队劳务者。二审期间某甲公司将该台账作为己方证据提供,则表明其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某甲公司意通过该证据证实雇用张某系赵某个人所为,与其无关,但根据某甲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称,某甲公司根据赵某打的考勤和制作的工资表发劳务费,庭审中赵某对该台账真实性认可,按某甲公司说述,应当由某甲公司据此支付费用,某甲公司如认为系赵某个人原因导致制作的工作表和考勤表有误,该问题系某甲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其与张某之间劳务关系的认定。其次,某甲公司称张某主张的124,000元系机械费而非劳务费,劳务费已经结清,机械费应当由山西某丙公司承担。对于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可,张某系由赵某招揽致案涉工地提供劳务,其主张的是其自驾吊车“连人带车”劳务费。张某与山西某丙公司并无任何合同关系,某甲公司称其与山西某丙公司在劳务分包合同中对机械费有约定,则某甲公司可另行根据合同约定向山西某丙公司主张该费用,在本案中判令由山西某丙公司直接向张某支付费用于法无据。再次,某甲公司认为其负责施工的是7号桥劳务,8号桥劳务系某乙公司负责施工,对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认可,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施工承诺书》由发包方山西某丙公司、承建方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共同签章确认,该《施工承诺书》证实发包方山西某丙公司确定由某甲公司承接8号桥劳务、由某乙公司承接7号桥劳务。该《施工承诺书》的内容系对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劳务施工的具体工作内容、工作量进行的专门的核算和确认,因涉及两座桥不同的劳务量、付款金额及开票主体等内容,故在该《施工承诺书》制作时对7号桥、8号桥施工主体的确认应当认定为尽到了审慎义务,且经过三方共同确认,存在把7号桥与8号桥主体写反的可能性较小,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某甲公司意通过2024年5月24日山西某丙公司向张某出具的《证明》中关于8号桥系承包给某乙公司的表述,达到证明某乙公司应该承担张某8号桥劳务费用的目的,山西某丙公司已向法庭说明该表述不正确,应当是某甲公司负责8号桥。本院认为,从时间上看,《证明》系于工程完工后次年后补,此时工程已经实际完工,又涉及后期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债权债务重新约定等问题,且《证明》系由山西某丙公司单方出具给张某,故《证明》相较山西某丙公司、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三方共同确认的《施工承诺书》证明力较弱,且山西某丙公司对《证明》中关于某乙公司负责8号桥施工的表述予以否定,故综合认定《施工承诺书》作为优势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山西某丙公司提交的《查汗努尔8号大桥下部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旨在证实其所说的《证明》中存在笔误的事实,该证据系为补强证据,在现有证据《施工承诺书》证明力足够的情况下,补强证据并非作为必须提交的证据,且该证据为复印件,对《查汗努尔8号大桥下部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进行鉴定即无必要亦因非原件而无法进行,故一审法院未准许某甲公司对《查汗努尔8号大桥下部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进行鉴定的申请,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最后,从维护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角度出发,张某提供劳务的事实已由施工现场负责人赵某认可,并有工资表、考勤表及山西某丙公司的证明予以佐证,在各方均未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张某要求支付剩余劳务费124,000元的主张成立,山西某丙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积极履行付款义务,并先行保证农民工工资兑付,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作为承包方应积极保障劳务者获取相应报酬的权利,根据山西某丙公司当庭陈述及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情况说明,认可其将8号桥劳务交由某甲公司负责,并欲将8号桥未付工程款结算给某甲公司,那么某甲公司理应承担8号桥工人劳务费用。至于承担该费用后,某甲公司认为山西某丙公司结算错误,或认为根据《承诺函》应当由某乙公司支付未付劳务费,以上均系某甲公司应当与山西某丙公司或某乙公司另行协商或另行诉讼解决的问题,而不应当在本案中由提供劳务者张某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判令由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承担张某劳务费用,最大限度保证了劳务提供者的获得合法收益的权利。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张某在一审中的举证能够证实其已实际提供劳务,且剩余未付的劳务费用为124,000元,被上诉人张某一审举证能够形成证据链,其证明力达到了民事诉讼规定的高度盖然性,其主张更具合理性;上诉人某甲公司主张其不应当承担张某劳务费用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某甲公司未就其主张提供有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于维持。上诉人某甲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7.44元,由上诉人新疆某某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