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晋0602民初1350号
原告:***,男,1975年03月01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为河南省辉县市南村镇界地村,身份证号:4107821975********。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尚悦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110037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路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路桥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2500元(9000元/月×2.5月);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000元/月×9月=81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000元/月×18月=162000元、停工留薪期9000元/月×5月=4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000元/月×9月=81000元,合计369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000元/月×11月=99000元。4.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10日被告招聘录用原告,将原告派到位于朔神高速公路第1B合同段项目部宁武县山上修高速公路,从事模板工,每日工资为300元,每月工资约9千元左右,每月工资一部分由银行卡转账,剩余5000元由队长***发放现金,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21年10月10日原告在工作时致右足挤压受伤,经朔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足第3、4、5跖骨粉碎性骨折、右足跖跗关节多发骨折脱位、右足内侧、中间、外侧楔骨骨折、右足背动脉栓塞。原告受伤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认定工伤及赔偿工伤待遇,均未果。后经朔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因不服仲裁结果,特提起诉讼。
山西路桥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于2021年9月10日到被告处从事模板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21年10月10日,***在工作时受伤,被送往朔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22年1月14日经朔州市朔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伤属于工伤。2022年9月2日经朔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2021年10月10日到2022年3月10日)。2023年3月21日,朔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构成九级伤残。
***就其与山西路桥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向朔州市朔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4年2月28日,朔州市朔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朔区劳人仲案字[2024]第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由被申请人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下列工伤待遇: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60元/月×9个月=44640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60元/月×9个月=44640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60元/月x18个月=89280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4960元/月x5个月=24800元;共计203360元。二、其它请求事项本委不予支持。***对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伤害,应享受工伤待遇。***在工作中受伤,经朔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山西路桥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山西省实施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支付相关费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山西路桥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9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山西路桥公司给***的转账记录,可知***的工资为每月4960元,***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月平均工资为9000元,故其关于工资基数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山西路桥公司应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6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6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92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800元,以上共计203360元。关于***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因本案中原告系因工伤保险待遇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山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6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6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92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800元;以上共计20336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