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山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高碑店市富瑞克某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6民终5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碑店市富瑞克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碑店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上诉人山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碑店市富瑞克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24)冀0684民初5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21年10月,上诉人京雄高速SG3合同项目经理部与被上诉人签订《燃气管道占压检测合同》,约定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对占压管道进行安全检测,检测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支付合同款后,被上诉人再未联系过上诉人。直至2022年8月2日,上诉人收到通知函,被告知检测结果不合格,要求支付管道改造施工费用。上诉人表示检测时间距通知时间过长,且检测采样未通知上诉人,被上诉人在此期间一直正常使用管道输送天然气,不可能漏气,故不予认可检测结论,但被上诉人未予答复。2022年11月,被上诉人以此为由起诉,经两次开庭审理后,被上诉人撤诉。2024年9月12日,被上诉人第二次起诉至法院,即为本案一审诉讼。二、原审认定占压管道漏气属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自称2021年11月11日检测发现漏气,2021年12月15日“鉴定”漏气,2022年5月自行检测漏气,2022年8月2日通知上诉人,2023年3月第一次开庭时,坚称管道仍然漏气,一直处于低压运行状态。甚至在第一次开庭时,在上诉人不认可漏气事实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在“漏气事件”发生一年半后,当庭申请司法鉴定,确认管道仍处于漏气状态。原审司法鉴定现场勘验时,被上诉人亦坚称管道仍处于漏气状态。但原审在2024年10月18日开庭审理时,上诉人在庭审中一再表明即使是家用天然气管道尚且强制安装泄漏报警器,一旦泄漏,须立即关闭阀门,由有关部门检修,不可能一边漏气一边使用,并提交了燃气管道泄漏导致的重大事故的新闻报道。此后,被上诉人称发现占压漏气后,其已第一时间维修,此后不存在漏气事实。被上诉人就管道是否长期漏气前后表述严重矛盾,原审法院却在没有其他客观证据证明漏气、维修事实的情况下,仅凭一节管道的“漏气”就认定占压漏气的事实,属事实认定严重错误。三、原审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一)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检测管材为被占压的燃气管道。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检测的燃气用聚乙烯PE管材试样1件系被占压的燃气管。相反,其提供的检测报告仅显示管材为委托方提供,被上诉人采样时未通知上诉人,加之被上诉人证据显示管件系普通邮寄送达实验室,不能认定检测管材为案涉工程占压管道,更不能证明样品经妥善保管,漏气与占压施工存在因果关系。原审查明对占压的燃气管检测为不合格属事实认定错误。(二)管道漏气的证明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而非上诉人。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承担管道改造更新费的前提是管道因上诉人占压发生泄漏,但其仅提供了自行采样的部分管道自行委托没有鉴定资质的机构检测,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并未完成自身的举证责任。但原审以上诉人对上述燃气管占压检测不重新申请鉴定为由,判令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属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第一次起诉,被上诉人要求对管道重新鉴定是否漏气的前提是:被上诉人当时自认管道仍处于漏气状态,具备鉴定为漏气的条件,但时间久远,即使漏气,也难以确认漏气和占压的因果关系。第二次起诉,被上诉人自认漏气后,公司已第一时间维修,此后不存在漏气事实,此时已不可能鉴定出漏气,不具备鉴定条件。基于此,无论上诉人是否同意鉴定,鉴定结果是否漏气,均不能查明因占压漏气的事实。(三)被上诉人提供的检测报告,存在以下问题,不应作为定案证据,上诉人不应承担改造更新义务。1.检测机构主体不合法。检测机构主体不存在,法人单位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也没有相应的检测资质,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专业检测机构”。检测报告所附《实验室认可证书》的主体为“永高股份有限公司”,但永高公司2022年1月18日才变更登记为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公元公司不可能在“2021年12月15日”做出检测报告。此外,依据《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十七条,《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无权确认检测机构资质。原审法院采信的检测报告的主体不具备检测资质,该检测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被上诉人无法对送检样品的代表性和真实性负责。依据《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之规定,被上诉人自行采样、送检,无法保证送检样品即为被占压的管道。3.依据《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检测报告为不实甚至虚假报告。被上诉人提供的检测报告检测时间为2021年12月8日至15日,出具时间为2021年12月15日,而其所附器具校准证书校准日期为2022年5月1日,“山西路桥气密试验”照片显示时间为2022年5月25日,可见该检测报告出具时,未校准仪器,未采用原始记录,为不实甚至虚假报告。(四)《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不应作为定案依据。1.鉴定结果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依法不应采纳。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上诉人的占压行为在2021年10月已经结束,但第一次诉讼中,被上诉人自认漏气时间已持续近三年时间,且晚于占压时间,无法证明2021年的占压与此后的漏气存在因果关系,按诉讼时造价标准鉴定,也不具有合理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对鉴定意见不应予以采纳。2.采纳鉴定意见,判令上诉人支付预期费用,被上诉人极有可能事实上未支出费用,形成不当得利。人民法院判决应当保护的是实际损失,对于预期损失、不必然发生的损失,提前“保护”实际上将损害侵权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自认已“漏气、低压、安全运行”近三年时间,或早已修复完成,可见案涉管道没有改造更新的必要性,改造费属不必要发生的费用,不应依据鉴定意见判令上诉人支付改造费用,而应当在改造实际发生后据实认定。3.鉴于司法鉴定既无必要,又不合法,上诉人也已多次提出不同意鉴定的申请,被上诉人却坚持鉴定,则司法鉴定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四、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令上诉人承担管道改造更新费用的基本事实应当是上诉人的占压行为造成了管道漏气。但原审判决,甚至第一次起诉时的法院均未查明此事实。原审法院在明知被上诉人陈述前后不一,却未责令其说明理由,更未根据其作为燃气供应商,具有相应的举证能力,而要求其提供相关证件,属适用法律错误。五、付款应以被上诉人开具正规发票为前提,且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的违约金已远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上诉人为省属国有企业,财务制度严格,被上诉人明知付款应以开具正规发票为前提,但2021年12月6日才出具发票。故自收到发票之日起三日内之前的违约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此外,即使按照被上诉人主张的应于2021年10月5日付款,实际于2021年12月24日付款,按照1年期LPR的1.3倍计算延期付款损失,也仅有1623.58元,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1万元远高于法律规定,且即使存在延期付款也并未造成被上诉人损失,上诉人不应支付违约金。 某甲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是合同纠纷,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承担管道进行改造更新的费用金额237647.08元;2.判令某乙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元;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某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21年10月2日签订了《燃气管道占压检测合同》,合同约定:甲方:高碑店市富瑞克某某有限公司,乙方:山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条:情况说明:经现场勘察,乙方占压甲方①315主管道起始位置K100+100,止于K100+K550,全长约450米:②占压160支管道起始位置K20+020,止于K20+540,全长约520米。管道上方经常过往大型重载车辆,并且在管道上搭建有办公及居住场所。(建设初期,挖掘机平整地面时曾造成过燃气管道破损,已经进行维修。)第二条:为明确管道是否存在因占压产生破损,甲方需对占压段管道进行安全检测,检测费用由乙方承担。第三条:价款及付款方式。经双方协商一致,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后3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该笔费用,不含税金额137614.68元(大写:壹拾叁万柒仟陆佰壹拾肆元陆角捌分),税率9%,含税金额150000元整(大写:壹拾伍万元整)。甲方按照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数额开具相对应的正规发票。第四条:检测标准。1.甲方按照国家有关规范、规定(含国家标准中的推荐性标准)对地埋管道进行开挖检测。2.截取管材送到甲方选定的具有专业检测机构(注:乙方认可甲方选定的检测机构)进行全面检测,出具检测证书(注:乙方认可检测结果)。3.对占压管道区域进行强度及气密试验检测,符合国家规范要求。第五条:甲方在符合以下条件后选择安排检测单位进场检测。1.乙方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款项;2.现场达到检测条件。第六条:双方的权利义务。检测结果符合国家行业技术要求,不再追究乙方因占压该部分管道产生的修复责任:若检测结果达不到国家(含推荐性标准)或行业技术要求,乙方负责对第一条中占用的全部管道进行改造更新,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含施工、材料等)由乙方承担,因管道更新改造造成的甲方断气、漏气、不能按约供气等情形所产生的全部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甲方及第三方检测机构对检测事项进行专业检测。检测过程中需要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保留好检测档案,因检测行为不当导致断气、漏气等情形,造成损失的,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第七条:违约及争议解决方式。1.若乙方未按规定向甲方支付款项,乙方应当按照合同价款1%/日,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时,双方可协商解决或要求有关部门调解,当协商或调解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应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八条:其它。1.本合同条款中存在对铅印文字的删除、改动、变更及任何形式的贴补、贴换等,未经甲方签章确认的,该变动内容自始无效。2.双方签订的协议等文件资料(若有)作为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与本合同约定产生冲突的,按最有利于甲方的规定执行。3.本合同自双方授权代表人签字并盖章后生效。本合同一式六份,甲方四份,乙方二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某甲公司委托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燃气管道检测中心对占压的燃气管(选取燃气用聚乙烯PE管材试样1件)进行实验检测,检测机构于2021年12月15日出具了编号为202112-0001号检测报告,检测结果:1.管材外观为合格;2.卷边切除检查合格;3.静液压试验不合格;4.对接拉伸性能试验合格。2021年12月24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占压检测款150000元。某甲公司于2023年6月14日向一审法院提交申请对被占压的燃气管道进行改造更新产生的费用进行鉴定,2024年8月9日,金柯信(天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造价鉴(JKX-2024)15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237647.08元。某甲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22000元。上述事实,有燃气管道占压检测合同、检测报告、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付款凭证以及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燃气管道占压检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该合同第四条和第六条约定,某甲公司按照国家有关规范、规定(含国家标准中的推荐性标准)对地埋管道进行开挖检测。若检测结果达不到国家(含推荐性标准)或行业技术要求,某乙公司负责对第一条中占用的全部管道进行改造更新,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含施工、材料等)由某乙公司承担。现某甲公司依约向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燃气管道检测中心对占压的燃气管进行实验检测,检测结果静液压试验不合格。某乙公司认为某甲公司自行委托的检测过程及结果均不符合法定程序,但庭审中某乙公司明确表示对上述燃气管占压检测不重新申请鉴定,故应由某乙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结果,一审法院对某乙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某乙公司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存在异议但均未举出反驳证据,本案的鉴定结论符合法定程序,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故某乙公司应支付某甲公司管道进行改造更新的费用金额237647.08元。关于鉴定费22000元,系某甲公司为维权产生的实际经济损失,有工程造价鉴定书以及鉴定费票予以证实,应由某乙公司承担。根据燃气管道占压检测合同第三条和第七条约定,某乙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一次性支付全部合同款项(150000元),若某乙公司未按规定向某甲公司支付款项,某乙公司应按照合同价款1%/日向某甲公司支付违约金。根据此项约定,对于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支付其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山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高碑店市富瑞克某某有限公司管道进行改造更新的费用金额237647.08元;二、被告山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高碑店市富瑞克某某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元;三、被告山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高碑店市富瑞克某某有限公司鉴定费22000元;四、驳回原告高碑店市富瑞克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山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一审法院在未查明因占压行为造成管道漏气事实的情况下却错误适用法律判决上诉人承担管道改造更新费用。经查,案涉燃气管道占压检测合同由上诉人提供,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严格按约履行,否则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在庭审时就鉴定问题已向上诉人示明若对案涉检测报告所涉占压、合同约定的检测结果及密封试验等内容不予认可,有权重新申请鉴定,但上诉人予以拒绝,鉴于案涉检测机构名称变更及相关资质的事实业已经过质证,且相关资质被上诉人已当庭演示,上诉人亦未提交足以推翻的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已按该合同第四条之约定履行相关检测义务的事实,综合其依法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作出的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合同第六条之约定及在卷证据,判决上诉人承担案涉款项,无不当。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案涉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据该合同第三条及第七条之约定,认定被上诉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案涉检测费用,而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10,000元违约金的诉请,未按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1%/日作出判决,无不妥。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案涉鉴定费用不应由其承担,一审法院认定该费用系被上诉人为维权而产生的实际经济损失且有工程造价鉴定书以及鉴定费票予以证实,应由上诉人承担,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山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45元,由上诉人山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