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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代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8民终3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某,男,198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静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瑞森(喀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198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瑞森(喀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代某、某(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赵某、山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2024)新2827民初1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被上诉人代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公司、赵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山西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事实认定错误。1.本案机械费用为8号桥项目中产生,案涉《查汗努尔8号大桥下部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系伪造,合同签订时间早于某公司收到时间,一审法院在未启动司法鉴定程序、未核实原件、未质证的情况下直接采信复印件,作出对上诉人不利的判决,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同时一审法院未对关键证据进行质证即作出判决,属于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责令山西某公司出示《查汗努尔8号大桥下部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原件。2、山西某公司出具的《证明》写明7号桥承包给上诉人,8号桥承包给某公司,该证明盖有项目部印章,且出具时间为最新日期,应以该证明体现的内容为依据认定事实。一审法院仅将此《证明》解释为工作人员失误不予认定,属事实认定错误。3.案涉《施工承诺书》载明8号桥完成金额小于上诉人开具发票总金额,不符合工程结算款规定,由此可证实上诉人实际施工为7号桥。同时《施工承诺书》中载明7号桥、8号桥产生的人工、机械费用等均由某公司承担,与上诉人无关,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可,仍将案涉机械费判定由某公司承担属于事实认定错误。4.上诉人出具给赵某的《授权委托书》中未写明赵某是8号桥的现场负责人,仅约定赵某在国道218线那拉提至巴伦台公路项目第NBTZ-8标段项目经理部的机械加油、钢筋、混凝土材料上签字,并且在上诉人与山西某公司未签订完成的合同12页中明确写明8号桥现场负责人为王某,并非赵某。一审法院依据该《授权委托书》将赵某超出授权范围指示第三人进行机械作业的个人行为认定为职务行为判定由某公司承担机械费属事实认定错误。5.案涉8号桥项目上诉人虽前期中标,但因赵某等人以威胁手段强迫上诉人放弃承建该工程,致使上诉人未参与实际施工。6.一审将机械费判定为劳务费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劳务分包应仅限于提供劳务作业,不应包含机械费用。7.2023年7月上诉人与山西某公司签订《查汗努尔7号大桥下部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为2023年6月15日至2023年10月31日),上诉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一审中,山西某公司出示其与某公司于2023年11月23日签订的7号桥合同(系复印件,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山西某公司在未与上诉人解除原合同的情况下,与某公司重复签约,已构成“虚假合同履行能力”或“以合同形式掩盖非法占有目的”的犯罪事实。《施工承诺书》在违背上诉人真实意愿情况下签订,一审错误认定《施工承诺书》合同效力。二、一审法律适用错误。1.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案涉8号项目由上诉人实际施工并承担相关费用,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已提供《施工承诺书》《承诺函》《微信聊天截图》证实上诉人未与山西某公司完成8号桥项目合同签订,且8号桥项目上诉人未参与实际施工,该项目所有费用均由实际施工的某公司承担,上诉人已完成反驳诉讼请求的举证责任。2.一审中上诉人申请对被上诉人出示的《查汗努尔8号大桥下部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申请鉴定,该合同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一审法院未同意鉴定申请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应予以纠正。3.山西某公司涉嫌虚假诉讼。4.山西某公司、某公司涉嫌合同诈骗罪。5.代某等人以虚构设备租赁的相关事实、虚增租赁费用等,导致一审基于错误事实作出裁判,对上诉人造成实质性侵害,妨害司法秩序,符合虚假诉讼构成要件。 代某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债权债务明确。2023年7月23日至11月15日期间,答辩人应某公司现场负责人赵某要求,驾驶徐工牌40吨吊车在那巴高速公路8标段7、8号桥进行施工作业,实际作业110天。双方口头约定每日费用1000元(含机械及人工费),总费用110,000元,山西某公司已代付19,500元,尚欠90,500元。二、债务转移不成立,上诉人应承担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债务转移需经债权人同意,上诉人主张债务已转移至某公司,但未取得答辩人书面同意,未就债务转移事项进行公示或通知。某公司出具《承诺函》性质上构成债务加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应与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工程利益实际享有情况。上诉人作为总承包方、某公司作为实际施工方,均已从答辩人提供的吊车服务中获益,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理应连带支付相应费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某公司辩称,1、《8号桥分包合同》经山西某公司备案,具有较高的可信度。合同内容与《施工承诺书》《承诺函》等文件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其真实性。2、山西某公司出具的《证明》与后续各方签订的《施工承诺书》等文件内容矛盾,并山西某公司庭审中表示,由于工作失误将7号、8号桥承包人弄混,一审结合审理情况,对该《证明》不予采信符合法律规定。3、关于《施工承诺书》中费用承担,一审认定某公司构成债务加入,与某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既保障债权人权益,也未不合理的加重某公司的责任。4、关于赵某行为性质,赵某作为8标段现场管理人员,通知代某驾驶吊车施工现场作业。代某基于赵某的身份以及工作场景,有理由相信赵某的行为代表某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因此,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认定赵某行为系职务行为,符合法律规定。5、某公司称受威胁放弃8号桥施工无证据支持,一审依据相关证据认定某公司为8号桥最终承包人正确。6、案涉机械费是代某提供劳务的一部分,一审认定为劳务费合理,劳务分包包括机械使用符合行业实际。 赵某的答辩意见与某公司一致。 山西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某公司系8号桥的施工单位并支付劳务费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山西某公司、某公司、某公司均对三方签署的《施工承诺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该《施工承诺书》可以证明某公司系8号桥的施工单位。结合山西某公司出示的其与某公司签订的8号桥《劳务分包合同》,可以印证8号桥施工单位为某公司,本案系追索其在8号桥提供机械产生的劳务费,某公司作为施工主体应承担付款责任。山西某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分包给有施工资质的某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山西某公司与代理人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不是主张劳务费的合同相对方,一审判决山西某公司不承担责任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一审判决将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性质界定为债务加入,并据此判决某公司承担责任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 代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机械费90,500元,占用资金利息2163元(90,500元×9个月×3.85%÷12),交通费3000元,合计96,113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对资金占用利息2163元、保全费及保险费的请求,要求四被告连带支付机械费90,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23年7月23日,原告经人介绍到国道218线那拉提至巴仑台公路项目第八标段8号桥处自带机械从事劳务工作,被告赵某当时是某公司承建8号桥劳务施工的现场管理人员。原告与赵某达成口头约定,一个月30,000元每天1000元,管吃管住,原告自带机械,油和修理由赵某方负担。原告按照赵某的安排在该标段8号桥施工现场提供机械劳务工作至2023年11月5日。2024年5月11日,山西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实际施工期限为3个月11天。山西某公司向原告代发劳务工资19,500元。2.另查,2023年6月期间,山西某公司与某公司***接洽,拟将和静县查汗诺尔7号、8号桥相关劳务发包给某公司施工。2023年6月某公司安排赵某带队开始施工,7号、8号桥基本同时进行施工,双方当时未签订劳务合同。2023年8月19日,山西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某公司签订《查汗努尔8号大桥下部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023年11月,赵某以及刘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某公司就劳务费如何分配产生矛盾,赵某以及刘某要求由某公司替代某公司承接全部劳务,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23年11月份,在山西某公司协调下,三方达成《施工承诺书》,约定山西某公司将7号大桥桥梁下部施工承包给某公司施工,将8号大桥桥梁下部施工承包给某公司施工,并约定7号、8号大桥产生人工、机械、小型机具等一切费用由某公司支付,与山西某公司和某公司无关。但该承诺书所载明的债务转移内容未向原告告知未经原告同意。另经法庭核实,赵某既是某公司案涉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又是某公司的案涉工程现场管理人员,其前期为某公司工作,后期为某公司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谁是本案劳务合同的相对方,即承担支付劳务费义务的主体。原告要求四被告连带支付劳务费90,500元的请求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虽系与赵某达成约定到案涉项目工地提供劳务,但赵某的身份经法庭核实既是某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又是某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案涉工程项目前期由某公司施工,后期某公司加入其中,两家公司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后未达成一致意见如何分配工程量及工程款,导致二者的施工范围无法区分。后经山西某公司协调,签订最终合同及《施工承诺书》《承诺函》,确定由某公司承接8号桥劳务、由某公司承接7号桥劳务,某公司虽对山西某公司持有的合同不予认可,但对三方签订的《施工承诺书》及某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予以认可,《施工承诺书》明确载明7号桥由某公司承包,8号桥由某公司承包,与山西某持有的两份合同内容一致,证实了山西某以及某公司的观点,即7号桥最终由某公司承包,8号桥最终由某公司承包。某公司持有的合同仅能证实某公司前期希望承包7、8号桥全部工程但后期因客观原因未能实现的事实,并不能证实8号桥与其无关,并且赵某的陈述亦能证实7号、8号桥劳务开始施工时其就是某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某公司答辩时陈述其与赵某存在案涉工程施工中的《授权委托书》亦能证明此事实。相反,如果某公司提供的两份合同均存在于双方就案涉工程曾经签订协议,则恰恰证明了8号桥就是由某公司所承包,而原告所工作的地点正是8号桥,其进入8号桥施工亦是由某公司的现场管理人赵某安排,综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某公司是案涉8号桥劳务分包工程的承包人,某公司应当对原告提供的劳务承担支付劳务费用的民事责任;某公司出具一份《承诺函》以及三方出具的《施工承诺书》虽然约定7号、8号桥人工工资、机械、小型机具等一切费用由某公司支付,但其性质属于债务转移,其在签订时并未取得债权人即原告的同意及向其告知,该债务转移行为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但某公司的承诺对债权人有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应当视为对某公司对某公司案涉劳务费用的债务加入,某公司依法应当与某公司对拖欠原告的劳务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赵某系某公司承建案涉8号大桥劳务工程、某公司承建案涉7号大桥劳务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其与原告达成的劳务约定系履行职务行为,赵某对原告的案涉劳务费用不承担民事清偿责任;山西某公司将自己承包的案涉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先后分包给某公司和某公司承建,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之情形,山西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劳务费用不承担民事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和某公司连带支付劳务费90,500元的请求,证据确实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新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90,500元,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一)山西某公司给代某出具的台账一份,用于证实雇佣代某系赵某的个人行为与某公司无关,同时台账上代某名下并无吊车。(二)2024年5月24日的证明一份,用于证实涉案工程中的8号桥不是某公司的工程。(三)微信截图一张,用于证明某公司与山西某公司2023年7月2日就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某公司完成的是7号桥而不是8号桥。(四)《关于要求新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人到项目部处理农民工上访事宜的函》一份,用于证明因农民工上访,某公司迫不得已签订三方协议,某公司在不自愿的情况下转包,是山西某公司要求某公司签署的。(五)证人***的证人证言。用于证实涉案8号桥不是某公司施工,某公司不存在私自转包工程的情况,代某不是某公司雇佣的,其对某公司、某公司、山西某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的内容是清楚的。 对上诉人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证据(一),山西某公司出具的台账,该台账虽出自于山西某公司,上面代某的名后也没有显示吊车,但这并不能否认代某在施工现场开吊车作业,作业内容系赵某安排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所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关于证据(二),该《证明》中8号桥的承建方与山西某公司提交的《查汗努尔8号大桥下部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的分包方不一致,与某公司、某公司、山西某公司三方签订的《施工承诺书》中的8号桥的下部施工签订方不一致,故对该证据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证据(三),该微信截屏只能证实某公司与山西某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合同的微信聊天往来记录,并不能证实某公司签订合同的工程是7号桥还是8号桥,故对该证据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证据(四),《关于要求新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人到项目部处理农民工上访事宜的函》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不得以签订三方协议,同时上诉人也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证据(五),证人***陈述“8号桥夏天开始施工”“某公司负责8号桥”“夏天施工时赵某管不管8号桥不清楚”“签订三方协议前某公司是否进场施工不清楚”,以上证言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要证实的8号桥不是某公司干的本院不予认可。同时***陈述“桥梁是靠吊车吊上去的”“现场施工负责人是赵某”“干活的是赵某找的”,以上证言不能证实代某租赁大型机械不是某公司招的,相反恰好能够与本案中山西某公司给代某发工资的事实相互印证,证实代某为某公司提供劳务的事实。该证人证言关于某公司是否私自转包工程、项目负责人赵某是谁介绍来的、签订三方协议代某知情的问题的证言均系单方证言,与其他相关证据无法印证,故对该证人证言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某公司应否向被上诉人代某支付劳务费,一审认定劳务费90,500元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诚信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公民基本道德方面的要求之一,诚信是社会主义道德建设的重点内容,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某公司应否向代某支付劳务费的问题。首先,根据代某一审起诉诉求,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劳务合同是指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以书面、口头或者其他形式达成协议,由一方当事人提供劳务,另一方按照约定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代某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其已按照要求提供劳务,理应获得相应的报酬。代某根据被上诉人赵某安排,在案涉工程项目自驾吊车从事施工工作,其诉求中“机械费”,实际为“连人带车”劳务费。经查明,代某是经赵某联系去案涉工地提供劳务,在工地现场具体工作任务也是赵某安排,但其并不清楚赵某代表哪家公司。根据庭审查明,赵某对代某所述内容认可,并称其系某公司现场负责人,某公司对赵某系其工地现场负责人的身份亦认可。且根据《委托代发农民工工资授权书》《农民工工资足额发放承诺书》《工资单》《新疆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工人发薪业务信息记录》可证实山西某公司在某公司的委托下已向代某等工地务工者支付了部分劳务费。以上书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确定代某从事劳务活动的工地系某公司的分包工程项目,其与某公司之间具有劳务合同关系。二审期间某公司提交山西某公司出具的台账用于证实代某系赵某个人雇佣,与其无关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某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称,其根据赵某打的考勤和制作的工资表发劳务费,且赵某对该台账真实性认可,某公司如认为系赵某个人原因导致制作的工作表和考勤表有误,该问题系某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其与代某之间实际劳务关系的认定。其次,某公司称代某主张的费用系机械费而非劳务费,劳务费已经结清,机械费应当由山西某公司承担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代某系由赵某招揽致案涉工地提供劳务,其主张的是其自驾吊车“连人带车”劳务费,至于代某提供劳务的内容属于机械费还是劳务费的认定,不属于代某主张时需区分的内容。法院判定法律关系应根据原告起诉的诉求来判断其基础法律关系的原则,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合同义务只约束劳务合同的双方,即某公司与代某。某公司称其与山西某公司在劳务分包合同中对机械费有约定,则某公司可另行根据合同约定向山西某公司主张该费用,在本案中判令由山西某公司直接向代某支付费用于法无据,故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认定。再次,某公司认为其负责施工的是7号桥劳务,8号桥劳务系某公司负责施工的抗辩意见。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施工承诺书》由山西某公司、某公司、某公司共同签章确认,该《施工承诺书》证实山西某公司确定由某公司承接8号桥劳务、由某公司承接7号桥劳务。该《施工承诺书》的内容系对某公司、某公司劳务施工的具体工作内容、工作量进行的专门的核算和确认,因涉及两座桥不同的劳务量、付款金额及开票主体等内容,故在该《施工承诺书》制作时对7号桥、8号桥施工主体的确认应当认定为尽到了审慎义务,且经过三方共同确认,存在把7号桥与8号桥主体写反的可能性较小,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某公司意通过2024年5月11日及2024年5月24日山西某公司向代某出具的两份《证明》中关于8号桥系承包给某公司的表述,达到证明某公司应该承担代某8号桥劳务费用的目的,山西某公司已向法庭说明该表述不正确,应当是某公司负责8号桥。本院认为,该2份证明系于工程完工后次年后补,此时工程已经实际完工,又涉及后期某公司与某公司债权债务重新约定等问题,且该2份证明系由山西某公司单方出具给代某,故《证明》相较山西某公司、某公司、某公司三方共同确认的《施工承诺书》证明力较弱,且山西某公司对《证明》中关于某公司负责8号桥施工的表述予以否定,故综合认定《施工承诺书》作为优势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山西某公司提交的《查汗努尔8号大桥下部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旨在证实其所说的《证明》中存在笔误的事实,该证据系为补强证据,在现有证据《施工承诺书》证明力足够的情况下,补强证据并非作为必须提交的证据,且该证据为复印件,对《查汗努尔8号大桥下部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进行鉴定即无必要亦因非原件而无法进行,故一审法院未准许某公司对《查汗努尔8号大桥下部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进行鉴定的申请,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最后,代某提供劳务的事实已由施工现场负责人赵某认可,并有工资表、考勤表及山西某公司的证明予以佐证,在各方均未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代某要求支付剩余劳务费的主张成立,某公司与某公司作为项目承包方应积极保障劳务者获取相应报酬的权利。根据山西某公司当庭陈述及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情况说明,认可其将8号桥劳务交由某公司负责,并欲将8号桥未付工程款结算给某公司,那么某公司理应承担8号桥工人劳务费用。至于承担该费用后,某公司认为山西某公司结算错误,或认为根据《承诺函》应当由某公司支付未付劳务费,以上均系某公司应当与山西某公司或某公司另行协商或另行诉讼解决的问题,而不应当在本案中由提供劳务者代某承担不利后果。且本案中代某作为提供劳务者进行起诉,其没有举证7号桥、8号桥承建方的转包、分包关系的义务,其只需完成其在7号桥、8号桥提供劳务的举证即完成了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判令由某公司与某公司向代某支付剩余劳务费用,最大限度保证了劳务提供者的获得合法收益的权利。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代某一审举证能够形成证据链,其证明力达到了民事诉讼规定的高度盖然性,其主张更具合理性;上诉人某公司未就其主张提供有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关于一审认定劳务费90,500元是否正确的问题。代某一审起诉主张务工时间为101天,劳务费每天1000元,合计为110,000元,二审其答辩意见关于劳务费的计算又表述为“实际作业110天,每天1000元,总费用110,000元”。后经查阅山西某公司出具的台账所载内容显示,代某所驾驶的吊车为40吨,每月劳务费为33,000元,务工时间为3个月11天,总金额为110,000元,经核算代某的劳务费应为每天1100元,经与代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询问核实,其原审陈述“务工时间101天,每天1000元”系口误,二审答辩“实际作业110天,每天1000元,总费用110,000元”系自行搞错了。故本院认定代某的劳务费总额为110,000元,扣除山西某公司向代某代发劳务工资19,500元后,剩余90,500元劳务费未支付,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于维持。上诉人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88.28元,由上诉人新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