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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8民终3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静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瑞森(喀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198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瑞森(喀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瑞森(喀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某某桥公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赵某、山西某某桥公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2024)新2827民初1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某公司、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山西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事实认定错误。1.本案案涉机械费用为8号桥项目中产生,一审被上诉人出具的《查汗努尔8号大桥下部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系伪造,该伪造合同签订时间为2023年8月19日,上诉人收到合同时间为2023年8月29日,签订时间提前于上诉人收到合同文本时间,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证实。2.山西某某公司2024年5月24日出具的《证明》写明7号桥承包给上诉人,8号桥承包给中某公司,该证明盖有项目部印章,且出具时间为最新日期,应以该证明体现的内容为依据认定事实。一审仅将此《证明》解释为工作人员失误不予认定,属事实认定错误。3.上诉人与山西某某公司、中某公司签订的《施工承诺书》写明,8号桥的完成金额小于上诉人开票发票总金额,不符合工程结算款规定,可证实上诉人实际施工为7号桥,同时《施工承诺书》中载明7号桥、8号桥产生的人工、机械费用等均由中某公司承担,与上诉人无关,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可,仍将案涉机械费判定由上诉人承担属于事实认定错误。4.上诉人出具给赵某的《授权委托书》中未写明赵某是8号桥的现场负责人,仅约定赵某在国道218线那拉提至巴伦台公路项目第NBTZ-8标段项目经理部的机械加油、钢筋、混凝土材料上签字,并且在上诉人与山西某某公司未签订完成的合同12页中明确写明8号桥现场负责人为王某,并非赵某。一审法院依据该《授权委托书》将赵某超出授权范围指示第三人进行机械作业的个人行为认定为职务行为判定由上诉人承担机械费属事实认定错误。5.案涉8号桥项目上诉人虽前期中标,但因赵某等人以威胁手段强迫上诉人放弃承建该工程,致使上诉人未参与实际施工。6.一审将机械费判定为劳务费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劳务分包应仅限于提供劳务作业,不应包含机械费用。7.2023年7月上诉人与山西某某公司签订《查汗努尔7号大桥下部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为2023年6月15日至2023年10月31日),上诉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一审中,山西某某公司出示其与中某公司于2023年11月23日签订的7号桥合同(系复印件,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山西某某公司在未与上诉人解除原合同的情况下,与中某公司重复签约,已构成“虚假合同履行能力”或“以合同形式掩盖非法占有目的”的犯罪事实。《施工承诺书》在违背上诉人真实意愿情况下签订,一审错误认定《施工承诺书》合同效力。二、一审法律适用错误。1.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案涉8号桥项目由上诉人实际施工并承担相关费用,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已提供《施工承诺书》《承诺函》《微信聊天截图》证实上诉人未与山西某某公司完成8号桥项目合同签订,且8号桥项目上诉人未参与实际施工,该项目所有费用均由实际施工的中某公司承担,上诉人已完成反驳诉讼请求的举证责任。2.一审中上诉人申请对被上诉人出示的《查汗努尔8号大桥下部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申请鉴定,该合同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一审未同意鉴定申请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应予以纠正。3.山西某某公司涉嫌虚假诉讼。4.山西某某公司、中某公司涉嫌合同诈骗罪。5.***等人以虚构设备租赁的相关事实、虚增租赁费用等,导致一审基于错误事实作出裁判,对公司造成实质性侵害,妨害司法秩序,符合虚假诉讼构成要件。 ***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其收到被上诉人赵某的通知,于2023年9月8日驾驶吊车进入案涉8号桥施工现场进行施工作业,至2023年11月9日施工结束。赵某系上诉人某某公司于中某公司现场负责人。中某公司转移债务未征得***同意,擅自转移债务行为无效,中某公司出具承诺函,所有债务由中某公司承担,该行为属于债务加入,应于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中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错误。1.关于某某公司所称《查汗努尔8号桥大桥下部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伪造的主张不能成立,山西某某公司作为发包方,对劳务分包具有主导权,其备案的合同具有较高可信度。且该合同能与三方签订的《施工承诺书》及中某公司出具的《承诺函》相互印证,形成完成证据链,足以证实其真实性与关联性。某某公司仅以收到合同文本时间晚于签订时间就认定合同伪造,缺乏充分证据支持。2.山西某某公司于2024年5月24日出具的《证明》与后续各方签订的《施工承诺书》等文件内容矛盾,且该《证明》出具时间早于其他关键文件,并山西某某公司庭审中表示,由于工作失误将7号、8号桥承包人弄混,一审结合审理情况,对该《证明》不予采信,符合法律规定和证据认定规则。3.关于《施工承诺书》中费用承担,一审认定中某公司构成债务加入,与某某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既保障债权人权益,也未不合理的加重中某公司的责任。4.关于赵某行为性质,某某公司出具给赵某的《授权委托书》虽对其授权范围有一定约定,但赵某作为8标段现场管理人员,通知***驾驶吊车进入8号桥施工现场作业。***基于赵某的身份以及工作场景,有理由相信赵某的行为代表某某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因此,某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认定赵某行为系职务行为,符合法律规定。5.某某公司称受威胁放弃8号桥施工无证据支持,一审依据相关证据认定某某公司为8号桥劳务最终承包人正确。6.案涉机械费是***提供劳务的一部分,一审认定为劳务费合理,劳务分包包括机械使用符合行业实际。二、一审法律适用正确。1.***已提供证据证明与某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及费用产生,形成初步证据链。某某公司虽提供部分材料,但不足以推翻一审认定的事实。2.一审庭审中某某公司对《查汗努尔8号大桥下部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申请鉴定,一审基于该合同与山西某某公司备案情况、《施工承诺书》《承诺函》等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认定该合同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因此,一审对某某公司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 赵某的答辩意见与中某公司一致。 山西某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某某公司系8号桥的施工单位并支付劳务费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山西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中某公司均对三方签署的《施工承诺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该《施工承诺书》可以证明某某公司系8号桥的施工单位。结合山西某某公司出示的其与某某公司签订的8号桥《劳务分包合同》,可以印证8号桥施工单位为某某公司,本案系追索其在8号桥提供机械产生的劳务费,某某公司作为施工主体应承担付款责任。山西某某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分包给有施工资质的某某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山西某某公司与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不是主张劳务费的合同相对方,一审判决山西某某公司不承担责任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一审判决将中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性质界定为债务加入,并据此判决中某公司承担责任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机械费48,366元,占用资金利息48,366元×9个月×3.85%÷12=1,396元,本息合计:49,762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对资金占用利息1,396元的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山西某某公司系国道218线那拉提至巴仑台公路项目第八标段承包方,2023年6月经人介绍山西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接洽,拟将查汗诺尔7、8号桥相关劳务发包给某某公司,但双方未及时签订相关劳务分包合同。2023年6月某某公司安排赵某带队开始施工,7、8号桥施工基本同时进行。原告***系2023年9月8日接到赵某通知,驾驶一辆徐工牌20吨吊车进入8号桥施工现场进行施工作业,2023年11月9日施工结束,共计2个月2天,原告与赵某口头约定每月28,000元机械费,共计57,866元,山西某某公司出具一份《证明》以及两份工作量清单对***的工作量及款项予以确认,并代为支付9,500元,尚欠48,366元未支付。施工过程中赵某以及刘某(中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某某公司就工程劳务费如何分配产生矛盾,赵某以及刘某要求由中某公司替代某某公司承接全部劳务,某某公司不同意,双方矛盾激化。2023年11月在山西某某公司协调下,与中某公司、某某公司分别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7号桥劳务分包给中某公司,将8号桥劳务分包给某某公司,并由三方签订了一份《施工承诺书》以及由中某公司出具一份《承诺函》,三公司对实际承包的工程范围存在争议,导致***的劳务费至今未得到支付。经法庭核实,赵某既是某某公司现场管理人,又是中某公司现场管理人,前期为某某公司工作,后期为中某公司工作。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一审认定如下:1.某某公司持有其与山西某某公司签订的7号桥劳务分包合同、8号桥劳务分包合同(未盖山西某某公司章),拟证实其原计划承包7、8号桥,但因客观原因(中某公司介入),只签订了7号桥合同,8号桥合同未成功签订亦未施工,原告所在的8号桥的劳务费用与其无关,但其未能进一步出示证据证实8号桥由中某公司承包,山西某某公司对某某公司持有的7号桥分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经三方最后协商将7号桥劳务分包给中某公司,将8号桥劳务分包给某某公司,并出具了在其公司备案的两份劳务分包合同。某某公司对山西某某公司当庭出示的2023年8月19日与某某公司8号桥合同、2023年11月23日与中某公司7号桥两份合同不认可,并申请对2023年8月19日与某某公司8号桥合同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此两份合同系经过本案发包方山西某某公司备案的合同,山西某某公司对本案劳务分包具有主导权,是依照劳务合同支付劳务费的义务主体,其出具的劳务分包合同是最终版本,且能够与三方签订的《施工承诺书》、以及中某公司出具《承诺函》相互印证(下述事实2),能够证实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某某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2.某某公司出示的中某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一份以及中某公司、某某公司、山西某某公司三方签署的《施工承诺书》一份,拟证实中某公司承诺由其支付7、8号桥所有人工工资、机械、小型机具等一切费用,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中的债务转移内容未向其告知未经其同意。中某公司的意见是此组证据是2024年11月24日签订的,只能证实其自愿承担11月24日以后的工程费用。事实上11月24日已经进入冬季,无法施工,客观上不存在11月24日以后劳务费的问题,中某公司的辩称意见不符合常理,亦不符合两份承诺书的文意,本院不予采纳。3.原告出示的山西某某公司于2024年5月1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7号桥承包给某某公司,8号桥承包给中某公司,山西某某公司在庭审中表示,由于工作失误将7、8号的承包人弄混了。一审认为,该《证明》系山西某某公司出具,山西某某公司当庭予以否认并做出了解释说明。经本院核实,该《证明》中7号、8号桥的承包方与《施工承诺书》的内容及查明事实不一致,故应以山西某某公司的庭审意见为准。且该《证明》出具时间为2024年5月24日,早于《承诺函》及《施工承诺书》的出具时间,对其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谁是本案劳务合同的相对方,即承担支付劳务费义务的主体。原告***系2023年9月接到赵某的通知到案涉项目工地提供劳务,此时尚未确定某某公司与中某公司各自的施工范围,赵某既是某某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又是中某公司的现场管理人,案涉工程项目前期由某某公司施工,后期中某公司加入其中,两家公司未协商达成一致如何分配工程量及工程款,导致二者的施工范围无法区分。后经山西某某公司协调,签订最终劳务分包合同及《施工承诺书》《承诺函》,确定由某某公司承接8号桥劳务、由中某公司承接7号桥劳务,某某公司虽对山西某某公司持有的合同不予认可,但对三方签订的《施工承诺书》及中某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予以认可,《施工承诺书》载明7号桥由中某公司承包,8号桥由某某公司承包,与山西某某公司持有的两份合同一致,证实了山西某某公司以及中某公司的观点,即7号桥最终由中某公司承包,8号桥最终由某某公司承包。被告某某公司持有的两份合同,仅能够证实某某公司前期希望承包7、8号桥全部工程但后期因客观原因未能实现的事实,并不能证实8号桥与其无关,相反,如果某某公司提供的两份合同均为真,恰恰证明了8号桥就是由某某公司所承包,而原告***所工作的地点正是8号桥,其进入8号桥施工亦是由某某公司的现场管理人赵某所通知,综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某某公司就是案涉8号桥劳务的最后确定的承包人,某某公司应当对***的劳务费承担付款责任。中某公司出具一份《承诺函》以及三公司出具的《施工承诺书》虽然约定7、8号桥人工工资、机械、小型机具等一切费用由中某公司支付,但其性质属于债务转移,未取得债权人***同意及向其告知,该债务转移行为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但中某公司的承诺对债权人有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视为对中某公司对某某公司案涉劳务费用的债务加入,中某公司应当与某某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判决:一、被告新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8,3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某某公司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2.一审未同意某某公司申请鉴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诚信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公民基本道德方面的要求之一,诚信是社会主义道德建设的重点内容,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被上诉人***一审诉求,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劳务合同是指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以书面、口头或者其他形式达成协议,由一方当事人提供劳务,另一方按照约定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其已按照要求提供劳务,理应获得相应的报酬。***根据被上诉人赵某安排,在案涉工程项目自驾吊车从事施工工作,其诉求中“机械费”,实际为“连人带车”劳务费。经查明,***是经赵某联系去案涉工地提供劳务,在工地现场具体工作任务也是赵某安排,但其并不清楚赵某代表哪家公司。根据庭审查明,赵某对***所述内容认可,并称其系某某公司现场负责人,某某公司对赵某系其工地现场负责人的身份亦认可。且根据《委托代发农民工工资授权书》《农民工工资足额发放承诺书》《工资单》《新疆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工人发薪业务信息记录》可证实山西某某公司在某某公司的委托下已向***等工地务工者支付了部分劳务费。以上书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确定***从事劳务活动的工地系某某公司的分包工程项目,其与某某公司之间具有劳务合同关系。另外,对于某某公司称***主张的费用系机械费而非劳务费,劳务费已经结清,机械费应当由山西某某公司承担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系由赵某招揽致案涉工地提供劳务,其主张的是其自驾吊车“连人带车”劳务费,至于***提供劳务的内容属于机械费还是劳务费的认定,不属于***主张时需区分的内容。法院判定法律关系应根据原告起诉的诉求来判断其基础法律关系的原则,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合同义务只约束劳务合同的双方,即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称其与山西某某公司在劳务分包合同中对机械费有约定,则某某公司可另行根据合同约定向山西某某公司进行主张该费用,在本案中判令由山西某某公司直接向***支付费用于法无据,故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认定。对于某某公司认为其负责施工的是7号桥劳务,8号桥劳务系中某公司负责施工的抗辩理由,经查,上诉人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施工承诺书》,由发包方山西某某公司、承建方某某公司、中某公司共同签章确认,该《施工承诺书》证实发包方山西某某公司确定由某某公司承接8号桥劳务、由中某公司承接7号桥劳务。该《施工承诺书》的内容系对某某公司、中某公司劳务施工的具体工作内容、工作量进行的专门的核算和确认,因涉及两座桥不同的劳务量、付款金额及开票主体等内容,故在该《施工承诺书》制作时对7号桥、8号桥施工主体的确认应当认定为尽到了审慎义务,且经过三方共同确认,存在把7号桥与8号桥主体写反的可能性较小,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某某公司意通过2024年5月11日及2024年5月24日山西某某公司向***出具的两份《证明》中关于8号桥系承包给中某公司的表述,达到证明中某公司应该承担***8号桥劳务费用的目的,山西某某公司已向法庭说明该表述不正确,应当是某某公司负责8号桥。本院认为,该2份证明系于工程完工后次年后补,此时工程已经实际完工,又涉及后期某某公司与中某公司债权债务重新约定等问题,且该2份证明系由山西某某公司单方出具给***,故《证明》相较山西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中某公司三方共同确认的《施工承诺书》证明力较弱,且山西某某公司对《证明》中关于中某公司负责8号桥施工的表述予以否定,故综合认定《施工承诺书》作为优势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山西某某公司提交的《查汗努尔8号大桥下部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旨在证实其所说的《证明》中存在笔误的事实,该证据系为补强证据,在现有证据《施工承诺书》证明力足够的情况下,补强证据并非作为必须提交的证据,且该证据为复印件,对《查汗努尔8号大桥下部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进行鉴定即无必要亦因非原件而无法进行,故一审法院未准许某某公司对《查汗努尔8号大桥下部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进行鉴定的申请,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某某公司构成事实劳务关系,被上诉人***作为劳务提供者,上诉人某某公司作为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对被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被上诉人***欠付劳务费金额48,366元经被上诉人赵某、山西某某公司确认。至于承担该费用后,某某公司认为山西某某公司结算错误,或认为根据《承诺函》应当由中某公司支付未付劳务费,以上均系某某公司应当与山西某某公司或中某公司另行协商或另行诉讼解决的问题,而不应当在本案中由提供劳务者***承担不利后果。且本案中***作为提供劳务者进行起诉,其没有举证7号桥、8号桥承建方的转包、分包关系的义务,其只需完成其在7号桥、8号桥提供劳务的举证即完成了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判令由某某公司与中某公司向***支付欠付劳务费用,最大限度保证了劳务提供者的获得合法收益的权利。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为,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是高度盖然性,在本案劳务合同纠纷中,被上诉人***一审举证能够形成证据链,其证明力达到了民事诉讼规定的高度盖然性,其主张更具合理性;上诉人某某公司一审、二审期间未就其主张提供有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综上,新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适当,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2.2元,由新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