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2502民初8124号
原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锡林郭勒供电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锡林东大街335号。
负责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义翔GCBL_[00:00:60]律师事务所律师。GCBL_[00:02:30]GCBL_[00:02:15]GCBL_[00:02:00]GCBL_[00:01:15]
被告:内蒙古中蕴马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中蕴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GCBL_[00:03:45]。
原告
原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锡林郭勒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电力集团锡林郭勒分公司)与内蒙古中蕴马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蕴马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GCBL_[00:05:45]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25年12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力集团锡林郭勒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被告中蕴马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力集团锡林郭勒分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截至2025年6月6日电费28293.46元及违约金7636.87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电费违约金GCBL_[00:08:00](以28293.46元为基数,自2025年6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GCBL_[00:08:30],按照每日3‰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高压供电合同》,原告为被告位于锡林浩特市东南南二环0.1公里处的用电地址进行供电服务。合同12条约定“双方同意采用(1)每月结清全部电费方式”;合同第37条约定,用电方的违约责任:“用电方有以下违约行为的还应该按合同约定向供电方支付违约金、违约使用费,(1)用电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交付电费,违约金从逾期之日按下列规定计算:当年欠费部分的,每日按欠交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跨年度欠费部分的,每日按欠交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经供电方催交,用电方仍未付清电费的,供电方可依法按规定程序停止部分或全部供电,并追收所欠电费的违约金,停电引起的损失由用电方自行承担”。原告按照合同完成供电义务,但是被告未能及时支付电费,原告先后多次向被告发放《电费催收通知书》及《暂停供电(限电)通知书》,被告始终未洁清电费。截止到2025年6月6日被告欠电费28293.46元及违约金7636.87元。
被告中蕴马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22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高压供电合同》,原告为被告位于锡林浩特市东南南二环0.1公里处的用电地址进行供电服务,合同有效期自2022年4月25日至2027年4月24日。采用每月结清全部电费。用电方有以下违约行为的还应该按合同约定向供电方支付违约金、违约使用费,(1)用电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交付电费,违约金从逾期之日按下列规定计算:当年欠费部分的,每日按欠交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跨年度欠费部分的,每日按欠交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经供电方催交,用电方仍未付清电费的,供电方可依法按规定程序停止部分或全部供电,并追收所欠电费的违约金,停电引起的损失由用电方自行承担”。
另查明,截至2024年5月16日,原告发行电量合计1038977.2元,截至2023年12月22日被告欠电费22856.96元,截至2024年1月24日被告欠电费43472.01元,截至2024年3月1日欠电费59553.72元,截至2024年3月2日欠电费64080.5元,截至2024年4月2日欠电费81735.77元,截至5月12日欠电费90825.59元,截至5月16日欠费28294.84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供电合同后,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供电商品,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诉请欠电费28293.46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虽在案涉《高压供电合同》进行了约定,但明显过高。本院结合原告实际损失,同时兼顾合同履行情况,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LPR)的四倍计算。经核算,截至2024年5月16日违约金合计3284.3元。自2024年5月1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8293.4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LPR)的四倍计算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四十八条、第六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蒙古中蕴马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锡林郭勒供电分公司电费28293.46元及截至2024年5月16日违约金3284.3元,自2024年5月1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8293.4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LPR)的四倍计算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8元(原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锡林郭勒供电分公司已预交698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内蒙古中蕴马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四十八条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向社会公众供电的供电人,不得拒绝用电人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
第六百五十四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支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支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供电人依据前款规定中止供电的,应当事先通知用电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