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锡林郭勒供电分公司

内蒙古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锡林郭勒某分公司、锡林郭勒盟某开发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2502民初255号 原告:内蒙古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锡林郭勒某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 负责人:武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蒙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锡林郭勒盟某开发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现住址不详。 法定代表人:杨某。 原告内蒙古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锡林郭勒某分公司与被告锡林郭勒盟某开发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锡林郭勒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参加诉讼,被告锡林郭勒盟某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亿蒙农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锡林郭勒某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锡林郭勒盟某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锡林郭勒供电分公司电费4207.37元及违约金34826.63元(违约金暂计至2023年11月5日,剩余违约金从2023年11月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内蒙古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锡林郭勒某分公司向被告锡林郭勒盟某开发有限公司供电,2015年10月-2016年6月被告累计欠电费4207.37元。截至2023年11月5日产生违约金34826.63元。综上,被告拖欠电费至今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亿蒙农业公司未做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1日,被告亿蒙农业公司在内蒙古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锡林郭勒某分公司开立用电账户,用电模式为商业用电。账户开通后,原告内蒙古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锡林郭勒某分公司向被告亿蒙农业公司提供送电服务。2015年10月29日开始被告亿蒙农业公司未缴纳电费。截止至庭审之日尚欠4207.37元未付。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本案中,原、被告未订立书面合同,被告亿蒙农业公司开通用电账户并接受原告内蒙古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锡林郭勒某分公司的供电服务,原、被告之间成立供电合同关系。被告亿蒙农业公司未缴纳电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内蒙古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锡林郭勒某分公司要求被告偿还欠缴的电费4207.37元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有事实依据,但因双方对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均未约定,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以及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对原告内蒙古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锡林郭勒某分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予以调整,调整为以欠付电费4207.3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1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亿蒙农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对原告出示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锡林郭勒盟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内蒙古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锡林郭勒某分公司支付电费4207.37元及违约金(以4207.37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6.00元(已由原告内蒙古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锡林郭勒某分公司预交),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锡林郭勒盟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件1: 自动履行告知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应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积极自动履行义务。 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金钱给付义务的,可将应付款项直接汇入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人收款账户;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双方互负金钱履行义务的,可对相应部分抵销后就剩余部分履行。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交付特定标的物或不动产过户登记等非金钱履行义务,义务人可在履行期内通知受履行人在指定地点、时间接收标的物或办理相关手续,必要时可申请人民法院派员到场监督履行或将标的物向公证机关提存。 三、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将承担如下法律后果: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进入执行程序后需承担执行费用,拒不履行可能被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3.符合法定情形的,将被采取拘留、罚款等司法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