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市建筑工程公司

东方市建筑工程公司、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管理局五指山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9001民初14219号 原告:东方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东方市八所镇东海路西23巷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管理局五指山分局,住所地海南省五指山市三月三大道河南一横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东方市建筑工程公司诉被告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管理局五指山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东方市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管理局五指山分局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建设工程款人民币10900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建设工程款利息669830元(利息计算方式,以1090000元为基数,分两阶段计算:从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即4.75%计算利息为164644元;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原告提起本诉的2024年8月20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2%计算利息为225695元,最终利息计算至实际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以上工程款本息共计1480339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6日,以海南五指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被告前身)为发包方、原告为承包方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其主要内容为:(1)被告将属于本单位的挡土墙、消防出口大门、铁梯步级、围墙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工程采取包工包料承包方式,由原告全部垫资施工完成;(3)工程造价按结算为准;(4)付款方式为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后付清工程款(工程质量保证期一年,被告从工程总价款中保留5%作为保证金,质量保证金满一年无质量问题一次性退还给原告)。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建设工程,被告于2016年4月26日组织对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详见《工程验收报告单》)。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没有支付,原告一直向被告追讨,被告虽表示应该支付但以单位经费困难为由推脱。在原告不停追讨下,被告于2023年2月11日向原告专门复函,其复函主要内容为:(1)包含本工程在内的由原告施工完成的2项工程合计总工程款为2933640元,其中本工程款为1090000元,对上述工程款被告全部认可。(2)鉴于被告是财政全额拨款的公益一类事业单位,没有多余资金偿还工程款,被告已积极向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请财政拔款,争取及时清偿欠原告历史遗留工程款,望原告予以理解(详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关于付款申请的复函》)。原告在收到被告复函后也理解被告的难处,一直等待被告向上级部门申请到款项后再支付工程款,但1年半时间过去依然没能拿到工程款。原告在案涉工程上是全部垫资,到目前还拖欠建材商材料款和农民工工资,一直被建材商和农民工追讨材料款和工资欠款,原告也是苦不堪言,不得已原告只能诉诸于法律。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事实依据是:案涉工程款项1090000元,被告在2023年的复函中也明确认定工程价款为上述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占用利息的依据是合同明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除保留5%作为质保金外,应向原告全额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6年4月26日,但被告一直未能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4月27日起分阶段按法律规定的标准支付工程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利息计算方式如下(每月按30天计算):以1090000元工程款为本金,从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共1160天,即3.18年),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即4.75%计算利息为1090000元×4.75%×3.18年=164644元;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原告提起本诉的2024年8月20日止(共1800天,即4.93年),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2%计算利息为1090000元×4.2%×4.93年=225695元,最终利息计算至实际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支持。 被告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管理局五指山分局辩称,对事实认可,但是对利息计算有异议,应按LPR来计算利息。质保金的计算起止日期有异议,应在竣工结束一年后。挡土墙工程的竣工结算金额是1089706.72元,要求按这个数额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被告将挡土墙(围墙、排水沟、场地平整)工程发包给原告,总造价1090000元。合同第14.4.2条约定“发包人完成支付的期限:竣工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合同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 2016年4月26日,原、被告对工程进行验收,并签订了《海南五指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工程验收报告单》,确认验收合格,开工日期为2015年3月6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6月6日,验收日期为2016年4月26日,结算金额以结算工程总造价为准。 2021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确认报审结算金额1202557.28元,核减工程款112850.56元,审定结算金额为1089706.72元。原告当庭对结算金额1089706.72元无异议。 验收后,被告至今未按合同付款,原告因此诉至法院。 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工程施工合同》;2、《工程验收报告单》;3、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关于付款申请的复函》;被告提交的证据1、竣工结算单等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海南五指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工程验收报告单》《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照合同约定,工程验收15日内,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付,被告应及时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工程款数额以《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记载及双方当庭确认的数额1089706.72元为准。 关于利息问题,合同第14.4.2条约定,被告应在竣工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验收时间为2016年4月26日,则最终支付期限为5月16日前。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则利息分段计算为,2016年5月17日起,以1089706.7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156691元。2019年8月20日起,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为止,截止2024年11月27日利息为37376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管理局五指山分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方市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1089706.72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第一段2016年5月17日至2019年8月19日为156691元;第二段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东方市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62元,由被告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管理局五指山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裁判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条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