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琼97民终10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东方市八所镇东海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北京德和衡(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1,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198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东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某某,海南鳞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男,汉族,1982年7月15日出生,住海南省东方市,系赵某某丈夫。
原审被告:罗某某,男,1963年10月21日出生,黎族,住海南省东方市。
原审被告:孙某某,女,196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原审被告:刘某某,男,193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东方市。
以上三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上海功承瀛泰(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黄某某,男,197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东方市。
原审被告:赵某1,男,汉族,1974年10月12日出生,住海南省东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乔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方市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原审被告罗某某、孙某某、刘某某、黄某某、赵某1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2024)琼9007民初1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2024)琼9007民初1906号民事判决;2.改判建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建筑公司从未收到一审法院追加被告的通知。建筑公司收到一审法院(2024)琼9007民初1906号《质证通知书》,该通知书的内容是“赵某某与刘某某、赵某1、孙某某、建筑公司、黄某某、罗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你方对赵某某补充提交的证据有没有质证意见,如逾期未提交则视为对其证据无异议”。《质证通知书》附带赵某某提交的四份证据及一份《民事起诉状》。《民事起诉状》载明的原告为赵某某,被告分别为罗某某、黄某某。建筑公司收到的《质证通知书》不等同于收到一审法院追加被告的通知。一审法院追加建筑公司为被告,却没有通知建筑公司开庭、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剥夺了建筑公司的诉讼权利,程序严重违法。二、建筑公司不是赵某某的雇主。建筑公司与孙某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孙某某委托刘某某支付给建筑公司的所有款项,建筑公司根据罗某某(孙某某的丈夫)的要求,用于代付工资及缴纳税款。建筑公司从未实际参与到工程建设中,也从未雇佣任何到涉案工地施工。一审法院因建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赵某某支付过2900元,进而认定建筑公司与赵某某之间属于雇佣关系,明显事实认定、适用法律错误。
赵某某辩称: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维持原判。具体理由如下:一、首先,建筑公司没有直接证据能够证明建筑公司未收到一审法院追加被告的通知,建筑公司在上诉状中又承认称收到了《质证通知书》以及《民事起诉状》,建筑公司所收的两份文书均为庭审材料,且在《民事起诉状》中也清晰地记载建筑公司就是本案一审中的被告之一。在正常的司法程序中,法院只会向本案的诉讼参与人发送相关庭审文书,建筑公司若不是本案的诉讼参与人,法院也无可能向其发送相关文书,因此建筑公司认为没有收到追加通知,剥夺其权利毫无事实根据,是否收到通知由法庭向原审法院进行核实。二、孙某某与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签约合同总价为487548元;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等合同内容。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土地及建筑物实际所有人为刘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一款“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的规定,建筑公司承建涉案房屋的主体与基础建设工程,刘某某支付报酬,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承揽合同履行中所产生的风险由完成工作成果的承揽人承担。根据事实情况,赵某某也实际是为涉案工地从事泥水工作,系工地工人。建筑公司也有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结算其工资2900元,这一事实清晰地表明赵某某与建筑公司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在雇佣合同履行中,所产生的风险依法应当由接受劳务的雇主承担。因此,在本起事故中,赵某某所遭受的各项损失理应由雇主建筑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建筑公司各项请求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全部驳回,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维持一审判决,维护赵某某的合法权益。
罗某某辩称:一、建筑公司以未收到一审法院追加被告的通知、程序严重违法为由要求本案发回重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在诉讼中,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了建筑公司及一审被告孙某某、刘某某、赵某1等人,除了建筑公司之外,其余被追加的被告均参与了本案诉讼之中,故一审法院已经履行了通知追加的被告参与诉讼的程序性要求。建筑公司为了拖延诉讼进展,消极应对本案诉讼,拒绝配合一审法院的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故其以未收到一审法院追加被告的通知,程序严重违法为由要求本案发回重审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二、在已有证据证明建筑公司与赵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条件下,建筑公司主张其不是赵某某的雇主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进行证明。根据罗某某一审提交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赵某某提交的转账凭证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罗某某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建筑公司与赵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建筑公司否认这一事实的,应提供足够的证据反驳罗某某的主张,建筑公司未能提出相反证据的,应由建筑公司承担未能举证的法律后果。在建筑公司的上诉状中,建筑公司未经查证和确认就在上诉状中随意表述罗某某系孙某某的丈夫,这完全是一种不负责任的表述和态度,这可以看出建筑公司为了逃避责任而歪曲事实,故其表述没有可信度,不应采信。综上,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建筑公司全部上诉请求。
孙某某答辩意见与罗某某答辩意见一致。
刘某某答辩意见与罗某某答辩意见一致。
赵某1辩称:根据一审各方提交的证据可知,刘某某以孙某某的名义与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公司承建案涉房屋的主体与基础建设工程,刘某某支付报酬,双方形成承担合同关系,承揽合同中所产生的风险由完成工作成果的建筑公司承担。建筑公司承揽案涉工程后,雇佣黄某某、赵某1和赵某某等人为其提供劳务,工资也是由建筑公司发放,故黄某某、赵某1和赵某某与建筑公司属于雇佣关系,雇佣合同履行中所产生的的风险由接受劳务的雇主,即建筑公司承担,故一审法院已充分考虑过错责任,判令建筑公司按主要责任的比例承担赵某某的各项赔偿费用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建筑公司,维持原判。
黄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赵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罗某某、孙某某、刘某某、黄某某、建筑公司共同向赵某某赔偿1208820.39元(医疗费228352.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0元、营养费19000元、误工费38000元、护理费合计177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0236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4508元,以上费用合计1333820.39元,扣除罗某某已付的30000元,黄某某已付的95000元,剩余1208820.39元);2.本案诉讼费由罗某某、孙某某、刘某某、黄某某、赵某1、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25日,刘某某与孙某某签订委托书并进行了公证,约定将登记在孙某某名下的一块商住地转让给刘某某,委托给刘某1(被告刘某某女儿)全权代理该土地的相关事宜。2020年12月30日,孙某某取得不动产权证书,土地用途由商住用地变更为住宅用地。2022年12月15日,孙某某私人住宅楼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22年12月16日,孙某某与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位于东方市八所镇永安路北侧,名称为孙某某私人住宅楼的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进行约定,其主要内容:工程内容:主体与基础建设;工程规模:541.72㎡;工程材料:工地所使用辅助部分由乙方负责,红砖、沙石、水泥、钢筋部分由甲方负责提供;工程造价:乙方清包工部分每(㎡)380元,甲方:红砖、沙石、水泥、钢筋部分每(㎡)约520元;工程承包范围:土建主体、基础建设、内外墙毛坯;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23年1月5日,计划竣工日期:2024年1月5日;签约合同总价为487548元;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2023年2月10日,孙某某私人住宅楼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设计单位为广州亚泰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建筑公司。刘某某分别于2023年5月10日、2023年6月10日、2023年7月28日、2023年9月7日、2023年12月8日、2024年2月8日现金交款至建筑公司银行账户共计249400元,款项来源备注为工人工资。
2023年10月13日,赵某某在涉案工地从事搅拌砂浆和砌砖工作时,因操作吊机不当,与吊机一起从三楼摔下,于当日下午到东方市人民医院急诊治疗,花费医疗费3511.24元。因伤势过重,于次日转至海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于2024年10月31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46080.15元,疾病诊断为:1.颈5、6椎体爆裂性骨折;2.颈脊髓损伤并四肢瘫;3.右股骨干开放性骨折;4.软组织挫裂伤;5.受压区压疮;6.蛛网膜下腔出血。出院医嘱:1.注意继续康复治疗;2.右大腿切口继续换药,必要时抗感染治疗;3.当地医院或门诊继续随诊康复治疗。同日到海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创面修复科住院72天,于2024年1月11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32252.57元。同日到海南省中医院康复科住院治疗18天,于2024年1月19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2653.67元。2024年2月7日,赵某某病情复发到东方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1820.66元。后又于2024年2月8日-2024年2月13日、2024年2月17日-2024年2月21日两次到东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9天,花费医疗费7556.94元。2024年2月21日,赵某某因右股骨骨髓炎由救护车转运至海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创面修复科住院治疗20天,于2024年3月12日出院,花费共计24476.86元。疾病诊断:1.右股骨骨髓炎2.颈脊髓损伤并四肢不全瘫(完全性神经损伤平面C4AIS分级A)3.神经源性膀胱4.神经源性直肠5.颈5、6椎体爆裂性骨折固定术后6.右股骨干开放性骨折固定术后7.中度贫血8.肺部感染。医师建议:1.优质蛋白饮食、适当锻炼、避免劳累2.预防下肢深静脉血栓处理3.外院继续行康复治疗4.不适时随。赵某某因此次事故花费医疗费共计228352.39元。
2024年9月19日,经赵某某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24年10月28日,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琼公平鉴[2024]临鉴字第7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赵某某因高坠致颈脊髓损伤并四肢瘫,遗留左上肢肌力3级,右上肢肌力2级,双下肢肌力0级,评定为一级残疾;2.被鉴定人赵某某因高坠致颈5、6椎体及其附件骨粉碎性骨折、颈7左侧横突骨折,行手术治疗,评定为九级残疾;3.被鉴定人赵某某的后续诊疗项目评定为:择期行椎内固定取出术及骨折促骨愈合,给予康复训练治疗、配置辅助器具和必要康复器材进行康复训练以辅助出行、预防肌肉萎缩、改善肢体功能及相应的排便排尿护理等;4.被鉴定人赵某某“三期”评定为: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至定残日前一日(自2023年10月13日起至2024年10月27日);5.被鉴定人赵某某需要完全护理依赖。赵某某支付鉴定费4508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罗某某系刘某某的女婿,经常在工地查看施工情况。黄某某系罗某某叫到涉案工地上来负责工地的材料和协调工作,其工资是通过建筑公司发放,系由建筑公司先转入案外人符某某、文某某(二人系夫妻,与黄某某同为一个班组)的银行账户,再由符某某微信转账给黄某某。黄某某介绍赵某1到涉案工地负责房屋砌砖工作,赵某1再自行安排组织其所在的砌砖班组进行施工,赵某某也是该班组成员。该砌砖班组同时还在另外一个工地参与施工。事故发生时,赵某某未佩戴安全帽,脚手架因砌砖班组需吊砖到三楼而拆除。
一审法院再查明,事故发生后,罗某某代刘某某转账给赵某某30000元作为慰问金,黄某某出于人道主义通过赵某1转账给赵某某95000元。2023年12月22日,建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给赵某某29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各原审被告对赵某某的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如需承担,则各方应承担的比例是多少。
一、罗某某、孙某某、刘某某、黄某某、赵某1、建筑公司的关系。罗某某、孙某某、刘某某与建筑公司的关系。涉案房屋所使用的土地系刘某某从孙某某处购买,因登记在孙某某名下,孙某某委托刘某某的女儿刘某1全权代理处理该土地的一切事宜。建造涉案房屋时以孙某某的名义进行报建取得建筑工程规划许可和施工许可证,并与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土地及建筑物实际所有人为刘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一款“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的规定,建筑公司承建涉案房屋的主体与基础建设工程,刘某某支付报酬,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罗某某系刘某某的女婿,刘某某委托其在工地帮助查看施工情况,可以认定双方为代理关系。
黄某某、赵某某、赵某1与建筑公司的关系。一般来说,雇佣合同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承揽合同则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只是完成工作的手段;承揽合同履行中所产生的风险由完成工作成果的承揽人承担,雇佣合同履行中所产生的风险由接受劳务的雇主承担;承揽合同的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支配与服务的关系,雇佣合同的受雇人一定程度上要受雇佣人的支配,在完成工作中须听从安排和指挥。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来看,黄某某虽系罗某某叫来负责施工现场的协调工作,但其工资系由建筑公司发放,其与建筑公司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赵某某系通过同为砌墙班组工人赵某1介绍到涉案工地从事搅拌水泥、砌墙等工作,建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结算其工资2900元,赵某1的工资亦由建筑公司支付,故赵某某、赵某1与建筑公司之间均属于雇佣关系。赵某某认为其受雇于黄某某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赵某某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以医疗票据为准:合计228352.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赵某某实际住院136天,按照海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人/天,为136天×100元=13600元。3.营养费,参照《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评定营养期为380日(2023年10月13日起至2024年10月27日),赵某某主张按照50元/天×380天=19000元计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参照《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评定误工期为380日,赵某某主张按照100元/天×380天=38000元计算,一审法院予以照准。5.护理费,参照《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规定,对于护理级别及护理标准无法确定的,按照120元/天/人的标准,以实际住院天数136天计算。因赵某某被评定为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其主张定残后的护理期限按照3年计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护理费计136天×120元/天+365天×3×120元/天=147720元。6.交通费,因赵某某未提供票据,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800元。7.残疾赔偿金,赵某某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伤残,残疾等级系数100%,以海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赵某某主张计算为40118元×20年×100%=80236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十级伤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般为5000元,伤残等级每增加一级,可以增加抚慰金5000元,赵某某主张5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根据票据确认,产生鉴定费用4508元。综上,扣除刘某某和黄某某已付的125000元,赵某某的各项损失合计1179340.39元。
三、赵某某的损失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刘某某作为定作人,将涉案房屋主体与基础建设工程交付给承揽人建筑公司完成,罗某某作为刘某某的代理人,二人对于定作、指示及选任没有过错,因此,对于赵某某的损害均不应承担责任。建筑公司应对工人施工提供合理的劳动条件与安全保障,但对于砌砖班组拆除外墙脚手架,没有尽到注意监管的义务,导致赵某某严重摔伤的后果,应负有主要责任。赵某某长期从事建筑工作,理应知道应时刻注意自身安全,避免意外事故的发生,但其在施工过程中未佩戴安全帽,且未注意安全失误操作吊机,导致自己坠地受伤,对自身损害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实际,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赵某某自行承担事故责任的30%,建筑公司承担事故责任的70%即825538.27元(1179340.39元×70%)。建筑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东方市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赵某某各项损失825538.27元;二、驳回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43.32元(赵某某已预交),由赵某某负担4971.31元,由东方市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0707.52元,限东方市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本院多收取的2664.49元,依法退还给赵某某。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仅判决建筑公司赔偿赵某某的各项损失,赵某某并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建筑公司对赵某某提供劳务受害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数额如何确定。
本案系个人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目前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由此,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事故,用人单位应承担无过错责任。本案中,2022年12月16日,孙某某与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承包人建筑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2023年2月10日,案涉工程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单位为建筑公司。2023年10月13日,案涉工程施工人员赵某某在工地从事搅拌砂浆和砌砖工作时受伤。由此,建筑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及施工人,赵某某为案涉工地施工人员,赵某某受伤应由用人单位建筑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计算赵某某受伤后各项费用扣除刘某某和黄某某已付的125000元,各项损失合计1179340.39元,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赵某某自行承担事故责任的30%,建筑公司承担事故责任的70%即825538.27元(1179340.39元×70%),赵某某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确认。建筑公司上诉主张其与孙某某签订施工合同,系由中间人介绍出借资质,罗某某仅缴纳3000元资料费,建筑公司并未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及管理。本院认为,建筑公司与孙某某签订施工合同并协助办理施工许可等手续,应认定为案涉工程用人单位,对施工人员受伤,应承担无过错责任。换言之,即使建筑公司存在借用资质的情况,作为专业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的企业理应意识到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的风险,其将资质出借他人,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至于其认为案涉工程由他人实际施工管理致赵某某受伤,可另行追偿。
另外,关于建筑公司主张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未通知其开庭的问题。经本院核对一审送达回证,一审法院已依法向建筑公司电子送达开庭传票,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未依法到庭,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55.38元,由东方市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