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赣0502民初6017号
原告:资溪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资溪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正策(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正策(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资溪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6日立案,原告于2024年10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资溪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781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资溪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