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皖1502民初6796号
原告:安徽永泰某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汪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钱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该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沈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永泰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24年11月18日原告安徽永泰某有限公司以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安徽永泰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03元,由原告安徽永泰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