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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田某、南陵X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0722民初303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建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桐城市。 被告:南陵某某建筑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芜湖市某某公司,住所地南陵县籍山镇。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安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男,该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田某、南陵某某建筑公司、芜湖市某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某某公司)、安徽某某集团公司,现更名为安徽某某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某某集团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被告田某,被告安徽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陵XX公司与芜湖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田某给付张某某劳务报酬273338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息随本清;2.南陵XX公司、芜湖某某公司、安徽某某公司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下半年,安徽某某公司承包了引江济淮(安徽段)枞阳小港航道工程,该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分包给芜湖某某公司和南陵XX公司承建。田某将芜湖某某公司和南陵XX公司分包的引江济淮(安徽段)枞阳小港航道工程航道和港池开挖部分交给张某某施工,劳务费按工程量计算。2023年6月工程结束,经与田某结算,田某尚欠张某某劳务报酬273338元,并于2023年6月28日向张某某出具结算单一份,后经张某某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张某某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田某在庭审中辩称,1.张某某是替安徽某某公司干活,不是替田某干活。南陵XX公司与芜湖某某公司为同一家公司,田某是泽川公司的员工,代表泽川公司为路港公司干活,负责施工现场管理。2.张某某要求田某给付劳务费273338元没有依据,因其没有提供明确的账目,与田某也未签订合同。 南陵XX公司与芜湖某某公司均未作答辩。 安徽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1.本案并非劳务合同纠纷,而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2.安徽某某公司系案涉项目的施工总承包方,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南陵XX公司与芜湖某某公司承建,与张某某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3.安徽某某公司与田某也没有任何关系,张某某主张安徽某某公司就田某欠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张某某对安徽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张某某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结算单原件、银行账户明细、回单、录音光盘,安徽某某公司提交的变更(备案)项目信息、合同协议书、分包合同两份、封账协议两份、劳务用工工资支付申请及确认支付单、银行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6月15日、9月24日,安徽某某公司分别与芜湖某某公司、南陵XX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各一份,约定安徽某某公司将其承包的引江济淮工程(安徽段)枞阳小港航道工程疏浚(含围埝、水保)、护岸工程及疏浚(含围埝)、部分护岸工程分别分包给芜湖某某公司、南陵XX公司施工。期间,田某请张某某从事案涉工程的航道开挖等工作。2023年6月28日,田某向张某某出具结算清单一份,清单载明:“航道开挖:结算余款29550、/元、其中航道土方500方未结算港池开挖45000方×9.00(应为9.00元/方)=40500、0元(应为405000元)结算人:田某340821196711××××2023、6.28日139××××4868。”张某某在该结算单最底端备注“连工资总付180962元”。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张某某等农民工工资由南陵XX公司每月制作“劳务用工工资支付申请及确认支付单”,安徽某某公司代为发放。2025年1月16日,张某某以田某等四被告尚欠其劳务报酬273338元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如诉请。 另查明,田某辩称南陵XX公司与芜湖某某公司为同一家公司,其系泽川公司的员工,代表该公司负责案涉工程的施工现场管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田某与张某某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其以“结算人”的名义向张某某出具结算单一份,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系提供劳务关系。该结算单上载明航道开挖结算余款29550元、其中航道土方500方未结算、港池开挖405000元,庭审中,张某某称土方量多按照9元/方计算,土方量少则按9.5元/方计算,田某予以认可,故未结算的航道土方500方按9.5元/方计算,以上三项合计为439300元[29550元+4750元(500方×9.5元/方)+405000元]。张某某在结算单下端备注“连工资总付180962元”,该款应予以扣除,其在庭审中称总付款为165962元,庭后提交的单方记账单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主张,田某亦未提交支付款项的证据,故本院以张某某在结算单上备注的180962元为总付款金额。综上,田某尚欠张某某劳务报酬258338元(439300元-180962元),现张某某要求田某予以支付,依法应予支持。田某辩称南陵XX公司与芜湖某某公司为同一家公司,其系泽川公司的员工,代表该公司负责案涉工程的施工现场管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采信。南陵XX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分包单位,依法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本案张某某等农民工工资由该公司每月制作“劳务用工工资支付申请及确认支付单”,安徽某某公司代为发放,故南陵XX公司对所欠张某某的劳务报酬亦应承担给付义务。安徽某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有监督的义务,对所欠张某某的劳务报酬,应由其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安徽某某公司辩称就田某欠付张某某的款项不承担责任于法相悖,依法不予采信。因张某某未提供芜湖某某公司应对田某所欠的劳务报酬承担责任的证据,故其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张某某要求田某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对欠款是否支付利息未进行约定,故张某某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芜湖某某公司、南陵XX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张某某所提供的证据和诉讼请求提出质证与抗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张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南陵某某建筑公司支付原告张某某劳务报酬258338元; 二、被告安徽某某集团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劳务报酬承担先行清偿责任,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后有权进行追偿;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一、二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田某、南陵某某建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三条第一款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 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 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 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