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823民初1485号
原告:中国某公司泾县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泾县泾川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南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某公司泾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泾县分公司)与被告安徽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泾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泾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某泾县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安徽某公司赔偿财产损失16779.85元;2、诉讼费用由安徽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6月13日上午,某泾县分公司巡查到桃花潭镇包合路段,发现安徽某公司在泾县高速三标段施工时将某泾县分公司的电缆线挖断。某泾县分公司随即报警,桃花潭派出所派员出警后,安徽某公司表示同意将某泾县分公司的电缆线修好。桃花潭派出所随即记录在案。此后,某泾县分公司请中徽建技术有限公司对破坏的电缆进行了维修,共计修理费16779.85元。安徽某公司一直未赔偿上述损失。
安徽某公司辩称,1、某泾县分公司是案涉泾青高速电信杆线迁改工程施工方,其施工的机械、人员在2024年5月之后已经离场,案涉电缆的作业面已经覆盖完成,并且某泾县分公司在此之后未再次进场施工,故我公司认为其已经施工完毕。在其施工完毕后因案涉地段为我公司道路施工的必经之路,我公司为开展正常施工而安排车辆从案涉地段经过,主观上不存在侵权的故意。2、某泾县分公司所埋设的电缆不符合国家规范标准(如通信管道与通道工程设计标准第7.0.1条规定:通信管道的埋设深度达不到要求时,应采用混凝土包封,或钢管保护,其中埋于人行道、绿化带下的埋深应不低于0.7米),其也未按照规范标准设置塑料管或者钢管对电缆予以保护,故某泾县分公司的不规范施工行为才是导致案涉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3、某泾县分公司在施工完成后既没有通知我公司,其已经施工结束,也未设置告示牌等警示设施,更没有告知我公司其地下电缆的埋深不符合规范要求,承重力不够。在其施工完成后,我公司默认其是按照规范要求进行的埋深,所以才会安排车辆通行,某泾县分公司自身未尽到告知义务,存在着重大过错,故其应当承担案涉事故发生的全部责任。综上,我公司正常的施工行为并不构成侵权,请法庭依法驳回某泾县分公司全部的诉讼请求。
某泾县分公司和安徽某公司围绕各自的主张提交了证据,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对某泾县分公司举证的证据认定如下:1、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该证据公安机关的报警记录,客观真实的反映了相关事实,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2、工程预算总表复印件、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预算表复印件、建筑安装工程量预算表复印件、建筑安装工程机械使用费预算表复印件、建筑安装工程仪器仪表使用费预算表复印件、国内器材预算表复印件、工程建设其他费预算表复印件、中徽建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维修派工单复印件、手绘维修施工图纸复印件,该组证据关于案涉光缆系由中徽建公司抢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维修产生的费用因已经委托专业第三方机构进行了评估,应以评估确定的价款为准。3、某泾县分公司举证的照片,该照片系对客观事实的反映,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4、北京华瑞行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异议回复函以及鉴定费发票,上述评估报告系有资质的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安徽某公司举证的视频,因该视频对方不认可,该视频拍摄的并非事发时光缆埋设深度的相关情况,故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确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6月13日上午,某泾县分公司在巡查过程中发现其公司位于桃花潭包合路段的光缆被安徽某公司的挖机碾压而损坏。某泾县分公司的工作人员***随即报警。公安民警随即到达现场,联系了安徽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某泾县分公司和安徽某公司的现场处理人员同意协商自行解决不需要公安机关处理。某泾县分公司随后联系了中徽建技术有限公司对被损坏的光缆进行抢修。之后,中徽建技术有限公司就其抢修产生的费用向某泾县分公司出具了工程预算表,列明抢修费用系16779.85元。在第一次庭审中,因安徽某公司对中徽建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预算表中的单价及计算方式等均不予认可,故某泾县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对被损坏光缆的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对外委托北京华瑞行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25年1月6日,北京华瑞行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书,评定价格为14329.12元。鉴定费用3000元由某泾县分公司预付。
本院认为,经庭审查明,可以明确案涉光缆被安徽某公司的挖机碾压而损坏系事实。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系具体损失认定问题。案涉光缆被损坏后,某泾县分公司立即通知中徽建技术有限公司对案涉光缆进行抢修的行为系为了保证中断的网络服务尽快恢复,以保证各行各业的正常运转,亦是为了防止光缆被破坏造成的损失进一步扩大,具有正当性。抢修结束后,抢修施工单位中徽建技术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预算表,因安徽某公司对上述工程预算表中的单价以及计算方式等持有异议,经某泾县分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对外委托北京华瑞行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受损光缆的市场价格进行了评估,北京华瑞行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出具了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理由如下:因通信光缆抢修具有特殊性,无法在争议双方对损失以及抢修公司予以协商明确的情况下再组织抢修,某泾县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立即通知中徽建技术有限公司对案涉光缆进行抢修,光缆在被抢修后被损坏现场必然不存在。抢修公司在抢修后出具工程预算表及相应的国内器材预算表,对其中所列抢修时使用的材料及数量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安徽某公司以评估时现场已经不存在,评估报告依据中徽建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国内器材预算表中的材料及数量确定抢修费用不具有合法性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另一争议焦点系安徽某公司是否具有过错以及过错大小。安徽某公司在施工工程中,挖机来回行驶,碾压某泾县分公司埋设在地面下的光缆致光缆损坏,其公司具有明显的过错,其侵权行为与光缆被损坏后果具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案涉光缆被损坏时是否有套管保护现在已经无法确认,安徽某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建工路港关于被损坏光缆当时外部没有设置套管保护,某泾县分公司自身具有明显过错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案涉光缆被损坏时的埋设深度现在也无法确认,安徽某公司举证的视频系被抢修后拍摄,并不能客观反映事发时的现场。安徽某公司辩称安徽建工集团泾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与某泾县分公司约定案涉光缆的埋设深度需1.2米,该约定是否存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即使存在,也系安徽建工集团泾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与某泾县分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约定,并非规范标准要求。安徽某公司还辩称根据《通信管道与通道工程设计标准》第7.0.1条的规定,通信管道的埋设深度达不到要求(其中埋于人行道、绿化带下的埋深应不低于0.7米),应采用混凝土包封,或钢管保护,但本案中光缆的埋设位置并不属于人行道和绿化带,而是村村通道路与旁边农田的交接处,故安徽某公司的该节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安徽某公司应当对案涉损失14329.12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安徽某公司对中徽建公司出具的费用的单价及计算方式均不予认可导致本案启动鉴定程序以确定价款,鉴定确定的价格与某泾县分公司主张的价格差距较小,本院酌定鉴定费用由安徽某公司承担2400元,某泾县分公司自担6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某公司泾县分公司财产损失14329.12元;
二、被告安徽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某公司泾县分公司鉴定费24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某公司泾县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国某公司泾县分公司负担61元;被告安徽某公司承担1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