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502民初1916号
原告: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法定代表人:任**,该单位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被告:宣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安徽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男,198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
原告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六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宣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3年5月29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六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共同支付原告机械施工费429450元,并自2021年9月20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四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将其从被四处承接的合六叶公路拓宽04标土方工程项目的机械施工分包给原告。2021年3月5日,被告一正式与原告签订三份机械施工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自备机械、车辆、驾驶员对被告一所在工程项目进行机械承揽施工。2021年3月22日,被告对原告2020年度机械施工费进行结算,确认原告2020年度机械施工费149000元,扣除已支付80000元,欠69000元未支付。2021年9月19日,被告又对原告2021年度机械施工费进行结算,确认原告2021年度机械施工费530450元,扣除已支付40000元,欠490450元未支付。其后,原告通过各种途径讨要前述欠付工程款。2022年农历春节,被告四以农民工资方式支付原告130000元。截止目前,仍欠429450元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六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司的实际业务,我司已经全部履行完毕,案涉业务与我司无关,是原告与被告三公司自己联系的业务,其付款主体应为被告三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请。
安徽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我司系案涉项目的总承包方,为实施该项目,将部分土方工程分包给被告一,***为土方三队负责人,刘*为***所雇佣,我公司与被告一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与***(被告三)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上述事实有六安市金安区法院2022皖15**民初469号判决以及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皖15民终1724号判决书予以佐证。刘*所出示的结算单中已注明“合六叶拓宽04标土方三队”,原告公司应当系与被告一或***签订合同,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一或***应当对原告所述欠款承担清偿义务。2.本案并非劳务合同纠纷,而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原告向被告一或***提供机械设备。后因被告一、***未及时支付相应款项,原告与其他相关人员在2022年春节前上访,在××镇××队的见证下,我司作为总承包方,经原告确认后代付了十三万元的机械操作手费用。该笔费用原告当时已做笔录确认,并在当地劳动监察大队备案。原告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中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我司也非原告所提供机械的相对方。因此,原告请求我司支付费用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3.2023年春节前,由于被告一一直未予支付所属各个施工队伍的相应款项,在各方努力下,我司与被告一进行结算并将账目结清。至此,我司并不欠付被告一任何款项,此外,我司与***从未建立任何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任何结算支付的事实。综上,我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也无需承担对于原告的清偿责任。
被告***、宣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未予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被告及第三人户籍证明、工程机械施工承揽合同(三份)、2020年度机械施工费结算单、银行账户明细、2021年度机械施工费结算单、银行账户明细、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22皖01**民初6574号民事判决书、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22皖18**民初239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
安徽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抗辩向法庭提供劳务分包合同、六安市金安区法院民事判决书、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委托处理的情况说明、被告一代偿农民工工资表等证据。
被告六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宣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法院庭前调取六安金安人民法院(2022)皖1502民初8465号民事判决书、六安中院(2022)皖15民终1724号民事判决书、(2023)皖15民终419号民事判决书等材料。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法庭调查,本院对证据和事实综合认定如下:被告安徽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G40沪陕高速公路合肥至大顾店段改扩建工程04标段总承包单位,安徽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工程的土方工程分包给被告六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六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又与宣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一将G40高速扩宽改造04标土方工程道路南侧交由宣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道路北侧工程仍由其作为土方二队自行施工。2021年3月5日,原告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六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三份机械施工承揽合同,工程名称为合六叶拓宽04标土方三队,***为土方三队负责人,被告***作为被告被告一的代表人在三份合同上签字。约定由原告自备机械、车辆、驾驶员对六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工程项目即合六叶公路拓宽04标土方工程项目进行机械承揽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项目工地进行机械承揽施工。2021年3月22日双方就2020年机械施工费进行对账结算,原告2020年度机械施工费149000元,扣除已支付80000元,欠69000元未支付。2021年9月19日,双方就2021年机械施工费进行对账结算,原告2021年度机械施工费530450元,扣除已支付40000元,欠490450元未支付。***作为证明人在两份结算单上签字。后安徽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代付机械操作手费用130000元。
另查明,被告***系宣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独资股东。第三人***系被告被告一的工作人员,其工资由被告一发放,同时也是被告***负责的土方三队的材料接收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给付机械施工费的责任主体的认定。原告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六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G40高速公路改造工程04标土方工程进行机械承揽施工,且与被告六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有三份机械施工承揽合同,现原告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六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机械施工费的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在三份机械施工承揽合同落款的甲方代表处签字,结合劳务分包合同、委托处理情况说明等证据,其作为该土方工程南侧土方三队的实际负责人,对原告诉请的机械施工费也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案涉工程由六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包给被告宣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结合宣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曾向原告支付40000元机械施工费的事实,宣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诉请的机械施工费也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安徽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案涉项目的总承包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原告诉请的机械施工费,不承担给付责任。
经双方结算,2020年度机械施工费欠69000元未支付,2021年度机械施工费欠490450元未支付,安徽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向原告代付机械操作手费用130000元,现六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宣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机械施工费429450元。关于利息,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本院酌定六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宣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429450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2023年3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3年2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65%支付利息至款清息止。
被告***、宣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六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宣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械施工费429450元。
二、被告六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宣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429450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7日起按年利率3.65%向原告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款清息止。
三、驳回原告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六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宣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