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302民初1323号
原告:***豹,男,199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宿州市埇桥区灰古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省路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海棠路36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
原告***豹与被告安徽省路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省路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清偿所欠原告工程款1452812.5元及延期支付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7月1日起至支付完毕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原告承接安徽路港工程有限公司(宿县闸至徐岗段)新汴河航道整治工程01标段疏浚土方项目桩号K27+000至K30+150段疏浚施工。承包土方单价为:10元/每立方米,施工土方量为145281.25立方米,总工程款为人民币1452812.5元。案涉工程航道疏浚工程项目于2021年6月29日完成疏浚土方验收。工程验收后原告多次催要剩余工程款,被告项目部以各种理由不给予支付至今,致使原告拖欠工人工资及机械费用等不能兑现。综上所述,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新汴河航道整治工程01标段疏浚土方项目工地施工事实清楚,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迟迟不能清偿,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安徽省路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1.原告主张其承接我司新汴河航道工程的部分航道疏浚工作并不属实,根据民诉法“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并未能提供其与我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等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与我司存在合同关系。我司作为总承包方,已将该工程的部分航道疏浚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安徽九洲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洲公司”)和安徽翼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翼达公司”),并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司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证明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我仅是被告1公司的案涉项目的工作人员,该项目中标后,由于工程的建设需要,由九洲公司及翼达公司承包了部分工程,我只是从原告处得知,原告是九洲公司或翼达公司的工作人员,由九洲公司或翼达公司安排原告进入现场工作,本人所在项目部,也是与九洲公司及翼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办理工程的相关事宜,综上,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原告***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工程计量计算表、结算表,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安徽省路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两份劳务分包合同能够证明相关分包情况,其他证明力表述不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原告承接安徽路港工程有限公司(宿县闸至徐岗段)新汴河航道整治工程01标段疏浚土方项目桩号K27+000至K30+150段疏浚施工。承包土方单价为:10元/每立方米,施工土方量为145281.25立方米,总工程款为人民币1452812.5元。案涉工程航道疏浚工程项目于2021年6月29日完成疏浚土方验收。工程验收后原告多次催要剩余工程款,被告安徽省路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直未支付余下工程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案中,虽然被告安徽省路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港公司)与案外人九洲公司及翼达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但从被告路港公司多次代发工资款看,被告路港公司知道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本案原告。另外,被告***系路港公司在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属善意相对人,虽然路港公司与九洲公司及翼达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但不影响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豹请求路港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之日开始计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所欠原告工程款1452812.5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路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豹工程款1452812.5元;
二、被告安徽省路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豹逾期给付工程款的利息(以1452812.5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三、驳回原告***豹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37.5元,由被告安徽省路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