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2501民初582号
原告:赵某某,男,198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图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7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
被告:陆某某,男,1978年9月20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张某某、陆某某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347396元;2.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暂计算至2025年3月10日为5705元〔以欠付工程款347396元为基数从2024年9月4日至2025年3月1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工程款全部清偿之日止〕;3.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24年4月,被告某公司承揽了二连浩特市国门景区商业西街项目后,将工程项目中部分分包给原告,原告组织人员和购买材料进场施工一段时间后,因被告某公司不能按约支付款项产生纠纷,故退出该项目。经过原告与被告某公司及现场负责人结算,2024年9月4日三被告给原告出具清单,共计欠付原告347396元,后经过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公司辩称,我公司和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不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和理由均认可。
被告陆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4月,被告某公司承揽了二连浩特市国门景区商业西街项目。2024年5月1日,被告某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授权被告张某某以被告某公司名义进行二连浩特市国门景区商业西街A段-J段项目与甲方签订合同及签署与之项目相关事项,其法律后果由被告某公司承担,委托期限从2024年5月1日至项目结束。
2024年4月17日,原告在二连浩特市国门景区商业西街施工。2024年9月4日,原告退出施工项目,经结算原告支出347396元(其中吃饭3328元、买羊2217元、付预算员110000元、红包12000元、KTV3500元、烟酒3140元、藿香正气水400元),被告张某某、陆某某签字及被告某公司盖章确认。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陆某某挂靠被告某公司承揽了二连浩特市国门景区商业西街项目。2024年12月9日,在原告与被告陆某某的电话通话中,原告陈述“你和我姐夫(张某某)说说,某某干了三个月给个工资,你们定哇,这东西既然在一起合作了,兄弟垫的本钱还三十六七万呢”。
再查明,二连浩特市国门景区商业西街项目工程的发包方为甘肃广儒置业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张某某、陆某某是分包关系还是合伙关系;(二)被告某公司是否承担共同给付责任。
(一)关于原告与被告张某某、陆某某是分包关系还是合伙关系的问题。本案中,原告称与被告张某某、陆某某口头约定,由原告对二连浩特市国门景区商业西街项目垫资,在原告出具的2024年9月4日结算清单中,吃饭3328元、买羊2217元、付预算员110000元、红包12000元、KTV3500元、烟酒3140元、藿香正气水400元共计134585元与承包工程无关的费用由被告张某某、陆某某确认支付给原告,有悖常理,不符合工程分包的行业惯例。原告与被告张某某、陆某某虽未与原告约定投资数额、盈余分配及亏损承担比例,结合二连浩特市国门景区商业西街项目结算单费用承担情况,以及原告陈述“你和我姐夫(张某某)说说,某某干了三个月给个工资,你们定哇,这东西既然在一起合作了,兄弟垫的本钱还三十六七万呢”,综合分析,符合合伙关系的行业惯例,故本案系合伙合同纠纷。
2024年9月4日,原告退出合伙时被告张某某、陆某某在三张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出资347396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张某某、陆某某支付347396元,并从结算之日起,即2024年9月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给付占用出资347396元的利息,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告某公司是否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问题。
被告张某某、陆某某挂靠被告某公司承揽了甘肃广儒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的二连浩特市国门景区商业西街项目,后与原告合伙进行项目承建,原告未提供甘肃广儒置业有限公司将工程款给付被告某公司的证据,故原告主张被告某公司承担共同给付垫资34739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九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出资款347396元及利息(利息以347396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4日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98元,由被告张某某、陆某某负担;诉前保全案件申请费2286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最终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强制措施,并视其情节轻重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百六十七条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