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607民初698号
原告:湖北九阳防水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峪山镇蒋岗村1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7MA48R6QT8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城市交通路6号。公民身份号码:4206231968********。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解放路7号。公民身份号码:4206061990********。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复姓名***),男,198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孙店镇祁桥村1号院。公民身份号码:4127021983********。
被告:河南嘉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507号正商经开广场3号楼1单元15层1506-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54740709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湖北九阳防水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阳公司)与被告***、被告河南嘉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嘉强公司向其支付货款3627450元,并支付该款从2021年12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起,被告嘉强公司向原告采购防水材料,约定被告在收到第一笔货后的三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之后每批货款在每月10日前付清。截止至2022年3月31日,被告嘉强公司共收到原告价值4777450元的防水材料,支付货款1150000元。剩余货款362745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嘉强公司不予支付。被告***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嘉强公司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并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我对嘉强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20年9月,被告嘉强公司与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防水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郑东新区科学谷数字小镇建设项目(一期)EPC总承包,分包模式为专业分包,分包内容为包括但不限于防水基层清理、修补防水基层表面、材料及工具机械的场内外水平及垂直运输、涂刷基层处理剂、材料接茬处及薄弱处理、防水卷材粘贴等。
2020年8月14日,被告嘉强公司(乙方)与原告九阳公司(甲方)签订《九阳防水材料销售合同》合同编号:HBJYZZXS202008140001,合同主要约定,使用货物的工程为郑东新区科学谷数字小镇建设项目(一期),销售货物名称为九阳牌弹性体改性沥青防水卷材。付款方式为乙方收到第一批货物的三个月内付清全部未支付货款,之后每批货物的款项在每月10号前付清。货款打入指定账号。乙方收到货物后7日内对该批货物进行检验,逾期检验视为对产品质量、规格数量等相关问题无异议。乙方收到货物当日在甲方提供的出库单上有乙方指定货物签收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乙方指定货物签收人为***和***。若甲方违约交货的,每日按逾期交货价款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造成损失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乙方违约逾期付款的,应当每日按逾期付款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等。2020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九阳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其积极督促嘉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若未按时支付货款,其本人愿对《防水材料销售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所有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本承诺在被告嘉强公司未向原告九阳公司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之前不可撤销。
原告九阳公司从2020年8月25日开始向被告嘉强公司发送货物至2022年3月31日止。2022年3月25日,原告九阳公司与被告嘉强公司最后一次对账后,被告嘉强公司给原告九阳公出具《企业对账单回执》,认可尚欠原告九阳公司货款3472050元。2022年3月31日,被告嘉强公司又向原告九阳公司购买价值155400元的防水材料未付款。原告九阳公司向被告嘉强公司和被告***催要货款3627450元,被告嘉强公司以中建八局第一建设公司拖欠其工程款为由未支付,原告九阳公司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九阳防水材料销售合同》约定的提货人为***,给原告九阳公司出具承诺函的亦是***。2023年3月八日,本院向河南省漯河市公安局昭陵分局后谢派出所送达调查取证函,要求查询***(公民身份号码4111041982********)和***(公民身份证号码4127021983********)的身份信息,二人是否为同一人。2023年3月15日,该派出所向本院出具《注销户口证明》,该局证明***(公民身份号码4111041982********)因重复户口已于2021年7月20日注销。
上述事实有被告嘉强公司与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防水合同),与原告九阳公司签订的《防水材料销售合同》、《企业对账函》、《出库单》、《注销户口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九阳公司与被告嘉强公司签订的《防水材料销售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形成《企业对账函》、和《出库单》亦能证实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对债权债务进行了确认,因此当事人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九阳公司向被告嘉强公司主张货款362745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九阳公司主张以3627450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违约金的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虽约定了违约金,但约定标准过高,结合当下经济形势,其违约金的计算,本院酌定从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即2023年1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九阳公司承诺对被告嘉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财产保全费5000元问题,因原告九阳公司申请保全“***”的银行账户,查询后并无此人,本院按照保全申请撤回处理,据此保全费用5000元予以返还。原告九阳公司在审理中要求被告嘉强公司向其支付因采取保全措施向保险公司购买诉责险2400元,被告***同意支付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嘉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相应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嘉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九阳防水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627450元及其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3627450元为基数,从2023年1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九阳防水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诉责保险费2400元;
三、驳回原告湖北九阳防水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97元,减半收取18749元,由被告河南嘉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