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民申1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宏盛顺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西路36号院1号楼18层21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陕西威龙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丈八五路高科尚都摩卡6号楼13层13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尚公(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尚公(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定得胜防水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国际港务区华南城五金机电区3街6栋3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霸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纬八路与井冈山路交叉口东100米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嘉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航海东路1507号正商经开广场3号楼1单元15层1506-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北京宏盛顺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陕西威龙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龙公司)、一审被告陕西定得胜防水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得胜公司)、一审被告河南霸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霸森公司)、一审被告河南嘉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强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陕01民终10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宏盛公司申请再审称,另案(2022)陕01民终15324号生效判决书认定事实为:威龙公司与案外人河南禹帆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帆公司)没有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威龙公司是通过案外人***而取得涉案汇票,而案外人***从禹帆公司取得案涉汇票系票据贴现行为,该贴现行为系无效行为,故威龙公司并非合法的持票人,无权行使票据追索权。二审法院认定威成公司享有票据追索权,判决宏盛公司等四被告向威龙公司连带支付电子汇票金额50万元及相应利息错误。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撤销二审判决,驳回威龙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威龙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威龙公司享有追索权。威龙公司基于三角债权关系合法持有票据,即使申请人不认可威龙公司基于三角债关系获得案涉汇票,基于另案已经生效的(2022)陕01民终153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威龙公司向禹帆公司支付50万元汇票金额,威成公司作为最后持票人有权行使票据追索权。(二)威龙公司不再行使追索权。本案二审判决作出后,威龙公司与禹帆公司、嘉强公司已签订《和解协议书》,三方同意债权债务抵销,威龙公司不再以案涉票据向本案其他被告行使追索权,三方已实际履行了该《和解协议书》。且案涉票据已到期两年多,无法进行再转让或行使再追索权,涉案票据争议已经解决。综上,应驳回宏盛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另案已生效的(2022)陕01民终15324号民事判决,判令威龙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禹帆公司支付50万元。故应认定威龙公司取得案涉票据支付了相应对价,威龙公司系合法持票人,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六十八条规定行使票据追索权。二审法院判决宏盛公司等四被告向威龙公司连带支付电子汇票金额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宏盛顺发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