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481民初2906号
原告:***,男,196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娟,***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合农发农批市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都路中兴路交叉口建正东方中心B座18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444K1A2C。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被告:河南**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第九大街正商经开广场2号楼17层17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54740709F。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舞钢市中合农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舞钢市武功产业园市委党校西侧2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1MA45BGTN5W。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九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合农发农批市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合农发农批公司)、河南**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公司)、舞钢市中合农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舞钢中合农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娟,被告河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舞钢中合农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中合农发农批公司经我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河南**公司支付工程款137万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利息按照付款***中约定的月息千分之二为标准,以212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8日起支付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其中至起诉之日即2021年11月9日共计34909.33元;被告中合农发农批公司和舞钢中合农发公司在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带领农民工在被告一开发的、被告二为施工总承包单位的舞钢农产品批发电商物流园项目参与该项目的承建工作,原告施工了案涉项目的木工、钢筋工、混凝土工、砌体和地面工程量等工程施工,目前该项目已经完工验收交付,且经2021年2月6日《***劳务班组结算单》,对该项目所欠工程款的金额进行了确认,经结算,截止2021年2月6日被告还欠原告212万元工程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所欠原告班组的工程款,导致工人及材料商经常对原告进行围追堵截追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压力及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中合农发农批公司庭前辩称:我公司与舞钢中合农发公司是两个公司,两个独立的营业执照,原告起诉的项目是舞钢中合农发公司发包,河南**公司中标,发包中标我公司均未参与;我公司与舞钢中合农发公司有过合作关系,双方已经结算完毕,我公司已全部退出。
河南**公司辩称:我公司从舞钢中合农发公司承接案涉工程,***从我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并组织人员施工,但原告起诉的137万元工程款与事实不符,具体情况如下:一、原告承做的总工程款660万元,至今原告未出具发票,这是导致公司不能按约付款的原因之一。公司除通过**账户偿还15万元外,至今已支付523万元,但原告至今未出具一张发票,导致公司税务风险增加,这种行为既违规又违反常识,根据原告这一行为,公司有权扣除对应税款19.8万元(按3%计算),以弥补公司损失。二、在《***劳务班组结算单》出具后,公司通过**账户偿还了原告的借款15万元,该款应从137万元扣除。在2020年2月6日,原告与公司签署《***劳务班组结算单》,里面约定“前期向***借款20万元”,该20万元在2019年5月6日由***账户转到**账户,在2020年5月22日,公司通过**账户向原告转款15万元,偿还了该20万元中的15万元,该款应扣除。三、根据《***劳务班组结算单》,原告没有完成余下工程量,应双倍扣除未完成产值,共计64086元。结算单中明确约定,未完成产值为32043元,该工程量应由原告在2021年3月份完成,否则双倍扣除余下工程量,后经公司多次催促,原告拒绝在2021年3月份完成,因此应按约定双倍扣除64086元。四、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多次违规违约施工,为此公司对原告处罚13220元,应予以扣除。五、原告班组施工的22#、14#、31#、23#楼的首层地面门口处与厂区路面不交活,需**,经协商由公司负责完成该工程量,共计3360元,应予以扣除。六、根据原告提供的《***》,该660万元工程款,在2021年3月8日付到90%即594万元,余下的10%即66万元应在竣工验收完成和甲方结算后两个月内付清,而目前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甲方也没有结算,还不到支付该66万元的节点;并经过核实,工程量与之前核对的有误差,需要进一步核算,因此该66万元应予以扣除,且工程量需要进一步核算。七、目前工程中有一些质量问题,影响竣工验收,发包方舞钢中合农发公司已多次向公司提出,公司对此保留诉权。综上所述,扣除上述具体金额,原告的诉请,只有约18万元是合理的,其余不应予以支付。
舞钢中合农发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中合农发农批公司是两个独立公司,案涉项目是我公司的项目,我公司是发包方;我公司不应作为被告也不应承担责任,无论是根据原告**还是证据仅仅能证明原告系提供劳务,并非对整个工程的人工材料设备组织施工独立完成,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只能向其相对人主张劳务费,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即我公司主张工程款,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举证质证。***提交的证据有:一、照片2张(打印件)、国家企业信息公示报告三份(4张)、证明三份(原件3页)、证人身份信息三份(原件3页),证明案涉项目舞钢市农产品批发电商物流园系被告中合农发公司开发的,被告河南**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是总施工单位的项目,案涉项目的木工、土建钢筋、混凝土、砌体、地面均有原告***投入人工、材料、设备、工具进行施工,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原被告主体适格。因现在疫情管控,且三名证人均在外省,不具备出庭作证的条件。原告提供三位证人的证人证言。二、《***劳务班组结算单一份》(原件1页)、《***》一份(原件1页)、照片一张(打印件1页),证明案涉项目原告已经施工完毕,验收合格交付使用,险已经开始对外招商,但是原告的工程款、班组工人工资均没有支付完毕。2021年2月6日,河南**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劳务班组结算单》,结算单对于原告的施工量、施工价格、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的金额进行确认,截止2021年2月6日,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212万元。2021年2月9日,案涉项目总施工方河南**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承诺2021年3月8日前支付90%以上,如若逾期,向***支付千分之二的月息,但是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依然没有履行约定和承诺,依然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三、2021年3月30日的中合农发农批公司(2021)1号函,证明中合农发农批公司已经于2021年3月30日退出案涉项目。但2021年3月30日案涉项目已经结算完毕,中合农发公司退出在案涉项目施工之后,故中合农发农批公司应当对施工期间的债务承担责任。河南**公司质证如下:一、证据三性均有异议,针对照片2张,该照片仅是工地的外观反映,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针对国家企业信息公示报告三份系打印件,不能说明真实性。针对三份证人身份信息,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证人未出庭接受询问,也并非公证的证人证言,故不具有合法性。综上,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二、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针对《***劳务班组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系后来补的,没有***的签字。《***》无异议。照片一张系1号楼的照片,该楼修建和原告无关。三、函和本案无关。综上,以上证据系对账证明,不能说明案涉工程验收合格,不能说明交付使用,具体款项的支付节点和支付金额并非原告所述。舞钢中合农发公司质证如下:一、***公司的质证意见。补充如下:照片2张没有证据来源,不能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仅从证人证言看,原告仅仅是组织劳务班组的施工人,并非分包工程的承包人。二、以**公司意见为准。补充如下:证据二证明***实际是劳务班组的负责人,并不是实际施工人。三、函和本案无关。
河南**公司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2020年2月6日,河南**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核算的《***劳务班组结算单》一份;2、2020年5月22日,**向***转账凭证一份5页。证明在2019年5月6日**转给原告20万元,2020年5月22日,河南**通过**账户向原告转款15万元,偿还了《***劳务班组结算单》中的“前期向***借款20万元”中的15万元,该款应从原告起诉的137万元金额中的扣除。第二组证据、原告和河南**公司的技术人员微信沟通记录一份2页,证明河南**公司多次催促,原告拒绝在2021年3月完成余下工程量,因此应按照约定双倍扣除余下工程量共计64086元。第三组证据、监理通知单、付款单。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多次违规违约施工,为此河南**公司对原告处罚共13220元,该款应从原告起诉的137万元中扣除。第四组证据、在2021年5月25日,河南**公司对***劳务队出具的《通知》一份,证明原告班组施工的22#、14#、31#、23#楼的首层地面门口处和厂区路面不交活需**,经协商由**公司负责完成该项工程量,共计3360元,该款应从原告起诉的137万元中扣除。***质证如下:第一组证据:1、结算单无异议。2、**的转款凭证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向***转款15万元系**私人偿还***的借款,和本案无关,2020年2月6日结算单中明确约定前期向***借款20万元用于工程建设,即便是偿还结算单中列明的20万元,也应当是由**公司进行支付,**整个施工期间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且打款金额15万元和结算中的20万元金额并不相符,故并非是支付结算单中的工程款,不应当从137万元中扣除。第二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此记录不能证明所聊内容和案涉工程的关联性,原告对案涉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已经按照约定完成剩余工程。第三组证据:罚款单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罚款单应当有***的签字,且罚款单的出具日期系2020年2月6日河南**公司出具的***劳务班组结算单之前,即使有罚款,需要扣除的工程款也应当在结算单中一并结算完毕,并非在结算单出具后来谈施工期间的罚款。结算单中明确显示660万元工程款系优惠完的金额,由此可以说明660万元的结算金额已经对整个施工期间的账目进行结算,已经扣除了罚款、**等费用。第四组证据: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结算单中并非标明有施工不合格的部分,故2020年2月6日的结算单已经对整个项目进行结算,已经扣除了各项费用。舞钢中合农发公司质证如下: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前向中合农发农批公司法定代表人调查笔录一份,***质证如下:中合农发农批公司称已经和舞钢中合农发不存在合作关系,且向原告提供2021年3月30日的中合农发(2021)1号函证明已经于2021年3月30日退出案涉项目。但2021年3月30日案涉项目已经结算完毕,中合农发公司退出在案涉项目施工之后,故中合农发公司应当对施工期间的债务承担责任。河南**公司质证如下:调查笔录无异议。舞钢中合农发公司质证如下:调查笔录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庭审**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舞钢中合农发公司将舞钢农产品批发电商物流园二标段发包给河南**公司,河南**公司将其中的木工、钢筋工、混凝土浇筑、砌砖和地面工程转包给***。河南**公司与***未签订书面合同。后***组织人员施工。
2021年2月6日,河南**公司出具《***劳务班组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写明***工程款如下:木工总产值2827200元,钢筋工总产值1185320元,混凝土总产值700825元,砌体和地面总产值1665836元,零星点工70680元,前期向***借款20万元用于工程建设,未完成地面和屋面4#和5#一层地面8148元、30#和31#屋面23895元,未完成产值32042元。***完成总工程量和借款总价优惠完后共计660万元,已拿工程款448万元,剩余工程款212万元(此工程量不包括未完成工程量)。注:未完成工程量于2021年3月份左右完成,若***未派人完成余下工程量,将双倍扣除余下工程量(包括竣工验收之前的地面修补)。
***持有的上述《结算单》加盖有河南**公司项目部印章,河南**公司持有的有***签字。***未在承诺期限内完成结算单中的未完成工程量。
2021年2月9日,河南**公司出具《***》一份,内容为:河南**公司向***劳务班组承诺工程款660万元整,于2021年3月8日前付到90%以上,如若逾期,向***支付千分之二的月息,并承诺相应的责任!竣工验收完成和甲方结算后两个月之内付清。***不清楚案涉工程是否竣工验收,舞钢中合农发公司和河南**公司均称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尚未结算。
***认可已收到工程款523万元,《结算单》出具前收到448万元,出具后共收到工程款75万元,分别为:2021年2月9日50万元,2021年3月11日15万元,2021年6月2日10万元。河南**公司主张已支付工程款538万元,差额部分为2020年5月22日通过**账户向***账户转款的15万元,该笔交易附言为借款,河南**公司主张该15万元为支付案涉工程款,因结算单中显示的前期向***借款20万元系通过**账户,偿还之时通过**账户。***认可提供借款之时通过**账户,主张该交易系其与**的个人交易,与工程款无关。
另查明:河南**公司出具数份罚款通知单、监理通知单,显示***班组在施工之时因未戴安全帽、浪费材料、未规范操作等被罚款13320元,河南**公司主张罚款金额13220元,***认可单据中图片中的人员系其班组工作人员,但称结算单中已包含此类款项。
2021年5月25日,河南**公司出具通知一份,内容为:***劳务队,你班组施工的22#、14#、31#、23#首层地面门口处与厂区路面不交活,需**,经过你我双方协商由我公司负责完成此项工程量,费用从你方工程款里扣除。(共计12个日工,每个日工280元),共计3360元。
再查明:中合农发农批公司和舞钢中合农发公司系均经过工商注册登记,注册登记地、法定代表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均不相同。
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我院于2021年11月29日作出(2021)豫0481民初29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对河南**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370000元予以冻结。为此,***缴纳保全费5000元。
后河南**公司提供反担保,申请解除冻结。我院于2021年12月21日作出(2021)豫0481民初290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查封舞钢市中合农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名下项目名称为中合农发舞钢市农产品批发电商物流园5#楼的401、402、403、404、405、406、407、408、409、410、411共11套房屋,查封限额2117115元;查封期限三年;二、将冻结河南**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37万元变更为冻结河南**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0万元(户名:河南**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账号25×××75);冻结期限一年。
***不服提出复议,我院于2022年1月4日作出(2021)豫0481民初2906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驳回***的复议请求。
本院认为:对于舞钢中合农发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河南**公司、河南**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组织人员施工的事实,舞钢中合农发公司、河南**公司和***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应得的工程款,***作为个人,并非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工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与河南**公司之间的合同无效。但***已组织人员实际施工完毕,且与河南**公司已结算完毕,依据《建工解释(一)》第二十四条规定,***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河南**公司与***经结算确认工程款共计660万元,河南**公司虽对结算数额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推翻其**确认的结算书,故河南**公司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应得工程款为660万元,河南**公司负有支付义务。
关于已付工程款数额,***认可523万元,河南**公司主张538万元,争议金额为2020年5月22日通过**账户向***账户转款的15万元。对此本院认为,河南**公司与***结算时间为2021年2月6日,《结算单》中已明确列明已支付工程款数额,**账户转账发生于结算之前,用途写为借款,故该笔15万元不应作为***已收到的工程款计算,河南**公司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河南**公司已付工程款为523万元。
关于河南**公司主张的扣除罚款13220元,河南**公司提交的单据中载明了何人违反何种规定应予以何种处罚,内容清晰明确,且***认可单据中的人员系其工作人员,故单据可以证实***的工作人员,在施工期间存在违反操作规定的情形,***并未提交任何证据推翻单据中的罚款数额,故该罚款应从工程款中扣除。***主张结算之时已经包含罚款,《结算单》中列明了工程款明细,对罚款并未记录在内,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河南**公司主张的扣除未完成产值64086元。《结算单》写明“未完成工程量于2021年3月份左右完成,若***未派人完成余下工程量,将双倍扣除余下工程量”,***未在承诺期限内完成未完成的工程量,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双倍扣除工程量。因在确认工程款之时,写明了“此工程量不包含未完成工程量”,即未完成产值32043元并未作为结算数额,应扣除金额为32043元。
关于河南**公司主张的扣除66万元,《***》关于付款期限约定“2021年3月8日前付到90%以上,竣工验收完成和甲方结算后两个月之内付清”。河南**公司与舞钢中合农发公司均称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且双方未结算,***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已经过竣工验收及和甲方结算,因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系一个系统繁杂的过程,需要多方参与,***也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河南**公司怠于竣工验收和结算,故应认定该总工程款的10%即66万元的付款期限尚未届满,该部分应予以扣除。***主张***并未经过自己签字,付款期限已届满,对此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提交,且***依据该***的约定主张利息,应视为***接受并认可该***的内容,故该***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河南**公司主张的扣除**工程量3360元,该证据形成于河南**公司与***结算后,且未经***确认,河南**公司未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该部分的客观真实性,其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部分不应扣除。
关于河南**公司主张的扣除未开发票损失19.8万元,河南**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施工之时,对于***是否具有施工资质应有明确认知,且河南**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此有约定,其该部分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部分不应扣除。
综上,本案中河南**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为664737元(6600000-5230000-13220-32043-660000),***主张的66万元可待付款期限届满另行主张。***主张的其它工程款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利息,《***》约定“2021年3月8日前付到90%以上,如若逾期,支付千分之二的月息”,该约定系真实意思表示,利息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河南**公司应以实际下欠工程款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向***支付自2021年3月9日至工程款本息支付完毕之日的利息。河南**公司于2021年3月11日支付15万元、2021年6月2日支付10万元,以支付日为节点分段计算利息,自2021年3月9日至2021年11月9日利息共计11148.14元。综上,河南**公司共应向***支付工程款664737元、利息11148.14元,并应以实际下欠工程款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21年11月10日至工程款本息支付完毕之日的利息。
关于舞钢中合农发公司和中合农发农批公司的责任,***和舞钢中合农发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且***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舞钢中合农发是否下欠河南**公司工程款及下欠工程款数额,故***要求舞钢农合农发公司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和中合农发农批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且舞钢中合农发公司和中合农发农批公司系两个不同的独立的主体,***要求中合农发农批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各方当事人的其他意见,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八条、第九百九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工程款本息675885.14元(其中工程款664737元、利息11148.14元),并以实际下欠工程款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21年11月10日至工程款本息支付完毕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2444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7444元、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11646元,河南**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7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夏
附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