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0109民初3712号
原告:某某建材有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某某建材有限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1日立案。原告于2025年6月4日减少诉讼请求至10,000元后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可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某建材有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56.59元(原告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已预交),因原告于法庭调查终结前减少讼请求至10,000元后申请撤诉,案件受理费收取计25元,由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自行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2,531.59元由本院退还原告某某建材有限公司。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