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策资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中策资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民申1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中策资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华宝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华宝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捷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中策资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策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西安捷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陕01知民终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中策公司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陕01知民终5号民事判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2)陕0113民初205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依法改判支持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已支付的开发费用173750元(含代收的2万元系统接口开发费用)并支付违约金135959元的诉讼请求;3、判令被申请人承担一审诉讼费、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 一、二审法院认定用友U8+财务系统接口开发费2万元捷唐公司已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代收并全额支付给实际承担开发的案外人错误。该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与一审庭审中被申请人自认其并未提供该接口的事实相悖,该2万元用友U8+财务系统接口开发费用应当返还给申请人。 二、一审与二审判决对申请人主张的违约金酌情扣减且不予支持的做法违背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 《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签订后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50%,计人民币153750元”。第十二条约定,“乙方应当按以下方式向甲方交付研究开发成果:1.研究开发成果交付的形式及数量:系统源码电子版1套;用户操作手册电子版1套。2.研究开发成果交付的时间及地点:乙方应在2020年9月15日前在甲方住所交付”。第二十条约定,“乙方迟延履行本合同某项义务的,则应当按每七天承担本合同价款0.5%的赔偿金给甲方。逾期达到4个星期,则甲方可以解除合同”“甲方迟延付款的,则应当按每七天承担本合同价款0.5%的违约金”。 捷唐公司仅于2023年3月7日在二审开庭时向法庭递交了“系统平台源代码电子版(光盘)及《操作手册》”作为证据,之前从未按约定向申请人交付过案涉研究开发成果,属于根本违约。依据双方合同第二十条约定及合同解除的法律规定,2020年9月15日至2022年11月15日一审判决解除合同,违约天数共计790天,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计173517.85元。中策公司于2020年9月28日向被申请人电子转账10万元,于2021年2月1日向被申请人电子转账53750元,依据双方合同第第二十条约定,违约天数共计245天,申请人应当向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计53812.5元。二者相抵,依据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仍需支付申请人119705.35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第五百九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 因此,即使存在申请人延期付款的过错情形,依据法律规定也应当是“减少”被申请人相应的损失赔偿额,二审法院直接“免除”被申请人的违约责任的做法明显违背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 三、一审与二审判决认定捷唐公司开发的系统能够满足核心开发需求并已在中策公司催告后完成初步交付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从一审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以及申请人提交的聊天记录证据上来看,2020年12月,被申请人借用申请人的云服务器平台帮助其测试案涉系统,但开发的系统一直未交付。2021年8月6日,被申请人将案涉项目的负责人由***变更为***,并提交了开发方案承诺2021年10月22日交付案涉系统。2021年8月6日,双方就“财务部项目收入模块”进行沟通。2021年8月9日,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提供一个时间计划表,被申请人表示软件可能存在BUG,无法提供时间计划。同日,双方就蓝牙模块、手机端进行沟通。2021年8月11日,被申请人认可因个别同事失职导致系统还存在BUG。2021年8月2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约定进行合同项目模块验收。2021年8月2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交了项目整体实施时间计划表。同日被申请人表示以前花费时间短,每次开发上都不全面,经常改了其他又有问题。2021年10月12日,申请人询问被申请人工作进度,被申请人表示目前还在开发过程中,之前系统底层设计特别不理想,这次调整将之前的底层进行了优化。2021年10月29日,原博通过微信向***发送了《关于中策资讯企业运营管理平台交付的通知函》,载明:“……现由于贵公司开发技术等原因导致管理平台交付时间一再推迟,开发进度严重影响了我司信息化建设工作的计划与进度。截止2021年10月22日未交付,现我司要求11月2日前管理平台交付。”***表示收到,并保证一定会尽快保质保量完成。2021年11月16日,被申请人单方面取消了工作汇报。2021年12月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送了2021年规划设计一部10月工作量月报、验收流程。2021年12月8日,申请人召集被申请人现场测试并交付管理平台,但在交付前的测试过程中2.手机端功能验收中,随机抽取申请流程进行试用(打卡、费用报销、预付款申请、借款申请、易耗品领用、请假等),流程均不能顺利走通;3.PC端功能验收中,随机抽取申请流程进行试用(费用报销、预付款申请、借款申请、易耗品领用、请假等),流程均不能顺利走通;4.PC端导出报表,生成的报表和各部门相关业务要求的报表不一致。因此在《西安中策资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企业运营管理平台》甲方验收意见中写明“以上功能在交付演示中均存在报错,流程无法走通,无法达到验收标准,不予验收通过。” 四、二审判决认定根据案涉合同第一条以及对捷唐公司提交的案涉系统平台运行记录截图进行比对可知,….…等一级功能已经具备;部分二级功能亦有所展示。整体来看,案涉系统的核心功能和大部分功能已经具备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案涉系统未能完成开发且一直未交付,申请人无法使用系统亦不能登入系统核对案涉系统平台运行记录截图的真实性,对该证据因未见原始载体,真实性不予认可。法院在未要求捷唐公司运行案涉系统查明系统平台运行记录截图是否为真实性的情况下就片面予以采信该证据。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四)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之规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 五、二审判决认定中策公司对捷唐公司的交付成果仅组织单方验收,后又关闭服务器,在合同可以履行的情况下坚持解除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2021年12月8日,申请人召集被申请人现场测试并交付管理平台,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到场参加验收,并不存在“组织单方验收”一说,申请人有现场验收的录音为证。 服务器是否能登入与捷唐公司能否继续开发无必然联系,中策公司关闭服务器并不能导致合同不能履行。2020年12月,被申请人借用申请人的云服务器平台帮助其测试案涉系统,因为该技术成果是捷唐公司受托开发的OA系统,该系统相关的数据源码和开发人员均在其公司。中策公司没有任何义务无限期帮忙测试,捷唐公司可以自行测试或让第三方来帮其进行测试,并不影响其后期继续对其开发的技术成果进行测试、修改,不影响其继续履行开发义务。 案涉系统依据合同第二条约定开发周期共计5个月,捷唐公司需在2020年7月31日前完成系统测试,在2020年9月15日前完成系统交付,而完成系统测试并交付系统,则属于捷唐公司的根本合同义务,捷唐公司未能按期完成开发,2021年8月更换项目经理后仍旧未能在其自己承诺的2021年11月2日之前完成开发义务,截至2021年12月8日组织验收,已逾期达15个月,中策公司有理由相信捷唐公司没有能力完成开发工作,不能继续履行合同。且中策公司在能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仍给了捷唐公司充足的时间和多次的机会,没有立即解除合同期间多次催告并帮助捷唐公司进行测试,在此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法院认定中策公司在合同可以履行的情况下坚持解除存在过错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2万元接口开发费的问题,中策公司主张捷唐公司未实际向开发单位支付2万元接口费。经查,二审中,捷唐公司提交了2020年7月6如向西软软件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万元接口费的银行交易明细。转账时间在涉案合同履行期间,中策公司虽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捷唐公司开发的系统是否能够满足核心开发需求并已在中策公司催告后完成初步交付的问题。根据捷唐公司一审提交的案涉系统平台运行记录截图、使用日志表以及中策公司于2021年12月8日出具的验收报告及聊天截图,显示中策公司***等工作人员在2021年1月10日至2021年12月25日期间内多次在PC端、移动端进行登录使用,用户为中策公司的企业运营管理平台创建时间为2021年12月7日,以及中策公司虽不予验收通过但确已出具验收报告的事实,故原审认定捷唐公司于2021年12月8日将其开发的中策管理平台交付至中策公司的云服务器上并无不当。 关于违约金的认定问题,捷唐公司开发的系统能够满足核心开发需求并在中策公司催告后完成初步交付,但该系统并未完全符合合同要求,存在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案涉合同亦约定中策公司的迟延付款违约责任,且中策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在先,捷唐公司的迟延交付在后,综合本案情况,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违约、过错程度,结合案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对违约金数额进行了酌情扣减,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策资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