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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413民初3091号 原告: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某,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律师。 被告: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本院于2025年3月4日立案,原告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诉讼费预缴及催缴通知单后,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