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413民初2934号
原告: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方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202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4454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9454元,由原告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