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行终99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蜂巢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鑫城大道889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蜂巢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蜂巢能源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6152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诉争商标申请号:44616882。
二、引证商标
引证商标一注册号:37525456。
引证商标三注册号:43560784。
三、被诉决定
2021年2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评字[2021]第40694号《关于第44616882号“蜂巢能源SVOL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之情形,决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变流器(电)”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四、其他事实
蜂巢能源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程序和关于商品类似的认定均不持异议。
引证商标一处于异议行政程序中,2021年9月1日裁定书发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申请日期为2020年3月16日,引证商标一申请日期为2019年4月15日,故相对于诉争商标,引证商标一为申请在先商标。本案为商标授权案件,主要是对被诉决定合法性的审查,且引证商标一的异议的结果待定,目前引证商标一处于有效在先申请状态,该情况并非中止审理的当然理由。关于蜂巢能源公司所提诉争商标经使用已经与其建立了对应关系一节,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因此引证商标一、三持有人不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引证商标一、三知名度的证据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经使用已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鉴于蜂巢能源公司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经审查予以确认。诉争商标的中文部分为“蜂巢能源”,与引证商标一“蜂巢能源”相同,与引证商标三“蜂巢技术”均含有显著认读部分“蜂巢”,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构成近似商标。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蜂巢能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蜂巢能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诉争商标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引证商标一系恶意抢注商标,国家知识产权局已决定不予核准引证商标一在0922群组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的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中止审理,待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稳定后再作出判决。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应予初步审定。三、诉争商标与蜂巢能源公司的企业字号相同,是其主营电池领域的核心商标,基于蜂巢能源公司在先注册的“蜂巢”“Svolt”商标,同时结合蜂巢能源公司的大量使用情况,诉争商标已与蜂巢能源公司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足以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但过于简单,本院另查明如下:
第44616882号“蜂巢能源SVOLT”商标(即诉争商标),由蜂巢能源公司于2020年3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类似群0913-0914;0922)的“变流器(电);电站自动化装置;电池;电池箱;锂离子电池;锂蓄电池;汽车电池;太阳能发电用光伏装置和设备;电池充电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上。
第37525456号“蜂巢能源”商标(即引证商标一),由重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9类(类似群0916;0922)的“消防车;运载工具用蓄电池;运载工具用电池;电池;蓄电池;电池充电器;电动运载工具用充电站”商品上。
第43560784号“蜂巢技术”商标(即引证商标三),由深圳蜂巢互联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9类(类似群0914;0918;0920)的“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工业用放射设备;电子防盗装置”商品上。2020年11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第1721期商标公告,引证商标三予以初步审定。
二审诉讼中,蜂巢能源公司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引证商标一作出的不予注册决定书,以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1年10月27日作出的第1765期《商标注册公告(二)》。其上显示,引证商标一经异议程序,在“运载工具用蓄电池;电池;运载工具用电池;蓄电池;电池充电器;电动运载工具用充电站”商品上不予注册,引证商标一被准予注册的商品为“消防车”。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该事实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第1721期商标公告、蜂巢能源公司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的商品。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构成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服务的参考。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判定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站自动化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且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均属于同一类似群组的,故构成类似商品。诉争商标由汉字“蜂巢能源”及字母“SVOLT”构成;引证商标三由汉字“蜂巢技术”构成。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均包含显著识别部分“蜂巢”,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含义无明显区别,构成近似标志。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若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相关公众在隔离观察并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容易认为使用前述商标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商品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关系,从而导致混淆和误认。蜂巢能源公司所提诉争商标与其字号相同,以及基于在先注册商标和实际使用的情况,诉争商标已获得能够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的可注册性的主张,均不能成立。因此,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电站自动化装置”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但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消防车”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差异较大,未构成类似商品。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本案由于诉争商标是否应当予以核准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重大变化,即引证商标一经异议程序在部分商品上未予核准注册,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故本院对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的结论予以纠正。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在已发生变化的事实以及本院认定的事实基础上,对诉争商标是否应当予以核准注册重新进行判断。由于该事实系发生在二审诉讼中,并非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原审法院的审理依据,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应由蜂巢能源公司负担。
综上,由于本案事实发生重要改变,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6152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1]第40694号《关于第44616882号“蜂巢能源SVOL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蜂巢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针对第44616882号“蜂巢能源SVOLT”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蜂巢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