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化县城镇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德化县城镇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告某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德民初字第5220号 原告德化县城镇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德化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福建戴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 原告德化县城镇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城镇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镇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镇房地产公司诉称,2014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德化县南环路嘉盛花苑第3-7号楼地下1层C18号车位,总房价为人民币150000元。付款方式为首期付房屋价款的50%计75000元整,余款应自本合同办理预告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银行办理按揭贷款。双方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买受人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在出卖人书面催告15日后仍未支付应付款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同时还约定“文书送达。本合同确定的联系地址为各类通知、文书送达的地址,如有变动应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和登记机构,否则造成相关通知文书无法送达的,将视同已经送达,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当事人自行承担。合同签订前2014年2月17日,被告首付车位款75000元。后原告以邮寄方式书面通知被告向原告指定的银行申请按揭贷款手续,但邮件被退回。依合同约定,被告构成违约。现诉讼: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5月1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要求被告按应付款75000元的5%支付违约金3750元。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城镇房地产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德化县南环路(原丰胜碳化硅厂旧址)、编号为56-(3)-38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2014年5月19日,原告城镇房地产公司(作为出卖人)与被告***(作为买受人)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内容如下:1.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买受人购买出卖人开发的位于德化县南环路“嘉盛花苑”第3-7号楼地下1层C18号车位,建筑面积为12.5平方米,每平方12000元,总价款150000元。2.付款方式及期限。首期付房屋价款的50%计75000元整,余款应自本合同办理预告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银行办理按揭贷款。3.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买受人如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按下列方式处理,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在出卖人书面催告15日后仍未支付应付款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4.文书送达。本合同确定的联系地址为各类通知、文书送达的地址,如有变动应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和登记机构,否则造成相关通知文书无法送达的,将视同已经送达,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当事人自行承担。出卖人城镇房地产公司的注册地址为德化县隆中小区5号楼;买受人***联系地址为德化县大铭乡琼溪村唐格73号。合同签订前的2014年2月17日,买受人已支付出卖人首付车位款75000元。2014年11月11日,涉讼车位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2015年10月30日,原告按被告确认的地址,通过邮寄方式书面通知被告应在接到本通知后5日内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但该邮件无人签收被退回。原告遂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于2014年5月1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750元。 另查明,原告城镇房地产公司曾于2015年5月向本院提起诉讼,之后原告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信息表各一份、发票一张、预告登记证明一份、通知一份、快递单二张、本院(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及到庭当事人在法庭上陈述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城镇房地产与被告***于2014年5月1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被告确认的地址于2015年10月30日将通知邮寄给被告,该邮件因无人签收被退回。根据合同的约定,视为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被告应在接到本通知后5日内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但被告至今仍未按照约定办理银行贷款手续,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因被告已违约,现原告诉讼要求解除双方于2014年5月1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符合合同的约定,应予准许。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按合同约定(应付款75000元×5%=3750元)的违约金,请求合理,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德化县城镇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告***于2014年5月1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应支付原告德化县城镇房地产开发公司违约金37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 一、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