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上虞英达风机有限公司

广州某公司、绍兴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12民初10565号 原告:广州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平(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厚(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某公司诉被告绍兴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广州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被告绍兴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绍兴某公司购销合同》。二、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设备款32250元。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5120元(含吊车费和拆装风机人工费9000元、额外购买风机配件6120元)。四、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事实和理由:2022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绍兴某公司购销合同》,其中合同第三点约定“本设备自交货后次日起保用12个月”。其中,合同所附的《绍兴上虞英达风机报价清单》第3项产品设备内容为:玻璃钢离心风机,规格型号4-72一5.6C,风量14500(M3/h),功率15KW,数量3台,单价10750元,总价32250元。2022年4月16日,被告将货物运至广州市南沙区香港科技大学,被告告知原告货物将从浙江寄出,而实际上该批货物从广州寄出;原告验收凤机当日通过微信向被告负责人反映“来货实物,很小个,功率15KW,大小也是一样”,后被告负责人回复“肯定会大一些”,经双方沟通后,原告遂接收货物。2023年3月28日,被告负责人来香港科技大学将对设备进行风口、风速、风量的检测,并同步将测速视频发予被告确认。设备经检测后,出现电机机型不符、电机功率不符、风量不达标的问题,原告遂要求被告提供解决方案,但被告一直拖延时间,不作答复。被告提供的设备不符合《绍兴上虞英达风机报价清单》上的产品要求,导致原告无法向第三方交货,已构成根本违约情形。因该批不达标风机,原告另急需在15天内寻找合格的风机进行更换,为此另外支付吊车费和人工费。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不予理会且没有采取任何措施,给原告带来巨大损失。2024年3月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律师函》敦促被告及时与原告联系就该批货物的问题进行沟通,被告仍然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为履行其与第三方的合同被迫于2024年3月15日向案外人购买3台玻璃钢变频防腐离心风机(GF4-72-8C)及3个PVC软接、PP圆形抬高管、风机排风尾管和尾罩以及1个PVC偏心软接配件。被告理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因被告未能回收不达标风机并更换合格设备,按照法律规定,原告享有法定解除权。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原告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回被告已支付的货款本金、资金占用利息、吊车、人工费用及额外购买消缺的设备及配件的损失,故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本案中确实存在电机功率不符的情况,被告也愿意承担电机更换的资金成本或者售后服务。但本案目前无法实际履行的原因在于原告,而不是被告,故其他诉讼请求均应予以驳回。理由如下:一、风机的核心参数是风量与风压。根据现场测试数据,被告的风机性能参数(风量、风压)是能达成的,同时与原告现场一起测试人员的沟通中,对方也是认可风机的性能参数是达成的;二、C式与A式仅为传动形式不同,与风机性能参数无关,原告自已后期也购买的是C式的;三、风机的电机功率,是厂家为达成风量、风压性能参数,所需做功来配置对应电机的功率;我司技术部,根据原告的销售订单中,现场所需风量、风压性能参数,按照实际可达成的性能参数11kw来配置;四、本案其实是是因原告自身设计性能参数不达标,而需更换更大性能参数的风机;可从聊天记录和购买记录中看到,后面现场更换了8C的风机,购买了19400风量的;综上,被告保质保量生产,并积极配合售后,系原告自身设计错误,我方同意更换电机,但其余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根据庭审情况和查明事实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1月22日,原告(需方)与被告(供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玻璃钢离心风机,具体型号参数价格等为:(1)型号4-72-4.5A,风量(㎥/h)8200,风压(pa)1200,转速(rpm)2900,功率(kW)7.5,数量(台)3,单价(元)5816元;(2)型号4-72-4.5A,风量(㎥/h)8500,风压(pa)1200,转速(rpm)2900,功率(kW)7.5,数量(台)3,单价(元)5816元;(3)型号4-72-5.6c,风量(㎥/h)14500,风压(pa)1800,转速(rpm)2300,功率(kW)15,数量(台)3,单价(元)10750元;(4)型号4-72-4.5A,风量(㎥/h)8500,风压(pa)1200,转速(rpm)2900,功率(kW)7.5,数量(台)3,单价(元)5816元;(5)型号4-72-3.6A,风量(㎥/h)1100,风压(pa)1500,转速(rpm)2900,功率(kW)3,数量(台)1,单价(元)4558元;设备总计89152元,运费8600元,共计97752元,优惠后合计95000元。需方对供方产品质量由异议,需方必须到(提货)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未按上述时间提出的,视为需方验收合格。产品保用期限为交货次日起12个月。 原告于2022年2月9日向被告支付28500元,2022年4月12日支付66500元。 原告提交“韩国INNODIS代理...”(微信号t1369749****、唐某)与“上虞英达风机-***”(微信号:***)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4月16日,唐某询问“有3台15**,风量14600,也是很小一个,你们产品,是否合格?”;2023年3月28日,唐某说“这款4-72-5.6c,合同是c,皮带驱动,来货是电机直联驱动,合同电机功率15kw,来货电机功率11kw,风量测进口管道风量不足14500”;2023年4月3日,唐某发送“4-72-5.6c,电机功率不符,机型不符,风量达不到14500,数量3台,学校要退货”;2024年2月28日,唐某反馈“今天可以给答复不?学校昨天要去:半个月内更换3台风机”。 唐某与“英达风机售后何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3年3月28日,双方商量去学校进行风量风压的测量,当晚,唐某向何某发送风机风量测量视频,视频中显示风量偶超14500,在录得14707的最高风量后风量下降无法持续,唐某表示“取下软接,进风口14500风量,勉强可以达到,按照常规连着管子测进口管道风量,这款风机是达不到合同要求”;何某表示“风机是符合的所以我问你选型是谁选的”“按你要求我14500的我会选这个”唐某回复“这款4-72-5.6c,合同是c,皮带驱动,来货是电机直联驱动,合同电机功率15kw,来货电机功率11kw,风量测进口管道风量勉强达到14500,常规加10米风管测达不到14500风量”何某回复“我明天回去问下技术用电脑换算一下”。 原告提交风机上部的电机照片显示,参数标签名称为“变频调速三项异步电动机”,额定功率11kW。 原告提交了一张W3区通风橱排风测试记录,测试时间为2024年1月15日,测试位置为排风机出风口,风量分别为10666、9661、7363、10246、12833、10844、11696、12886、12516,原告述称该测试记录为广州市南沙区香港科技大学人员测得,原告及厂家负责人现场参与。 被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2023年3月28日“广州番禺雄纳唐总”(微信号xxx)原告主张其存在损失,提交了《销售合同》《送货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微信转账凭证等证据,显示原告向案外人惠州熙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购买PVC加工软接金额1530元,向广州市佰镀通风设备有限公司购买玻璃钢变频防腐离心风机(型号CF4-72-8C,功率15kw,风量21000-32000)3台金额36000元、圆形抬高管、来管等配件金额共计4590元;原告向安付力支付吊机费用3000元,向***支付拆机、安装费用,3人3天6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被告签订《购销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购销合同》中约定,需方对供方产品质量由异议的,应自提货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产品保用12个月;本案中,虽原告在2022年4月收货时询问“风机很小一个”“是否合格?”,但未明确对风机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提出异议,直至2023年3月才对风机的风量风压进行测量,已过十天的验收期,质保期也临近届满,此时原告以被告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为由,要求解除合同、退货退款,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损失。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另行购买风机以及拆卸、吊装风机的费用,既本院对原告解除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则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亦不予支持。但被告交付的风机,确实存在电机机型不符、功率不符等问题,被告对此也予以确认;电机功率直接影响设备功能,且原告提交的风量测量数据不达标,被告提交的测量视频虽最高风量能达到14707㎥/h,但该最高风量不能持续,14500㎥/h的风量也只是偶尔出现,无法证明案涉风机能稳定输出风量达到14500㎥/h,故本院认为,被告交付产品不能完全符合合同要求,原告在质保期内提出,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已另行采购风机,被告已无维修、更换的必要,本院基于公平原则,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的过错,酌定损失为讼争设备总价(3*10750元)的三成,即10750元。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绍兴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某公司赔偿损失10750元; 驳回原告广州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0.75元,由被告绍兴某公司负担68.75元,由原告广州某公司负担受理费18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自动履行提示 本裁判生效后,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