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3民终67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3号蓝堡南区(公寓)D1906室。
法定代表人:**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上虞英达风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梁湖镇花浦村。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北京***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绍兴上虞英达风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英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公司就涉案货物与海南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三亚吉阳220KV变电站新建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三亚吉阳项目部)签订了买卖合同,并约定了逾期交货的违约金,包括扣除合同总金额以及逾期交货期间工人劳务损失及其他损失。英达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付货物,导致***公司向第三方三亚吉阳项目部支付了违约金,造成***公司的实际经济损失,因此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向***公司支付违约金32500元。一审判决酌定的违约金数额过低,不足以弥补***公司的损失。
英达公司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英达公司支付违约金32500元;2.判令英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3日,***公司作为需方同英达公司作为供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采购风机,合同总价款13万元,全款付清后18天内到货;合同签订付清全部货款,供方收到100%合同款18天内交货到需方指定地点,如供方未按指定时间到货,供方按每天支付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给需方。合同签订当日,***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将13万元货款支付给英达公司。英达公司于2016年10月10日发货,于10月16日将货物送至合同约定地点。
一审庭审中,***公司**由于英达公司迟延交货,导致其额外发生了人工劳务费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项损失。
上述事实,有***公司提交的销售单、证明等以及当事人一审**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同英达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英达公司收到100%合同款18天内交货到***公司指定地点,如英达公司未按指定时间到货,应按每天支付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给***公司,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公司于2016年9月23日履行了付款义务,英达公司于2016年10月16日到货,逾期5天交货,构成违约。***公司有权要求英达公司支付违约金,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英达公司的违约行为对其造成的具体损失。一审法院对违约金比例予以调整,即英达公司按照延迟交货货款年息24%的标准向***公司支付违约金。英达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英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427元;二、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公司提交了5份新证据。证据1:***公司与三亚吉阳项目部之间的买卖合同,欲证明***公司就涉案货物签订了买卖合同,将涉案货物卖给三亚吉阳项目部,并约定了交货时间和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证据2:三亚吉阳项目部向***公司发出的催货函、违约告知函;证据3:三亚吉阳项目部出具的风机延误进场劳务人员误工工资确认单;证据4:三亚吉阳项目部向***公司出具的收到违约金80000元的收据,收款人为***;证据5:汇款人***向收款人***汇款80000元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证。上述证据欲证明***公司因英达公司逾期交货而向第三方三亚吉阳项目部实际支付了违约金,产生了经济损失80000元。
本院二审另查明:汇款人***向收款人***汇款80000元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证中,附言一栏注明:“支付三亚吉阳工程通风管道防火阀……”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公司上诉称英达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付货物,导致***公司向第三方三亚吉阳项目部支付了违约金,造成***公司的实际经济损失,因此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向***公司支付违约金32500元。为此,***公司提交了向三亚吉阳项目部支付违约金的转账凭证。但是,转账凭证的附言中标明转账系支付通风管道、防火阀费用,并不能证明该80000元系***公司所称的支付违约金,与三亚吉阳项目部出具的收据中写明的“违约金”不一致,两份证据无法相互印证。此外,结合***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形式与提交时间,本院认为其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已经产生了80000元违约金损失。一审法院依英达公司答辩意见对英达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予以调整,即按照延迟交货货款年息24%的标准向***公司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2元,由北京***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邢 军
代理审判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武原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