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1民辖终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华润制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月城镇北环路58号。
法定代表人:张亚彬,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立达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澳洲路0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红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阴华润制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阴华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立达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立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2019)湘0124民初6367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江阴华润公司上诉称:一、双方签订的四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与2017年《江阴华润制钢有限公司预熔炉炉衬整体承包协议》(以下简称《整体承包协议》)具有充分的关联性和延续性,原审裁定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湖南立达公司起诉依据为《整体承包协议》,该协议仅约定“甲方按合同签订承包基价给乙方进行结算”,而具体的结算单价则约定于《工业品买卖合同》中,且湖南立达公司提供的发票和预熔炉衬结算证明中所载金额与《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结算单价亦可相互印证。此外,双方在2017年至2018年10月间仅签订过一份技术协议,即2017年4月11日签订的《整体承包协议》,故《工业品买卖合同》中规定质量标准按2017年4月10日签订技术协议执行,实际上即指前述《整体承包协议》。二、湖南立达公司在江阴华润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后立即变更诉讼请求,意在以此规避《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原审法院对本案所涉纠纷无主管权。综上,江阴华润公司请求撤销原审裁定,驳回湖南立达公司的起诉,确定本案由无锡仲裁委员会仲裁。
湖南立达公司答辩称:一、《整体承包协议》应是本案确定管辖权的依据。湖南立达公司以《整体承包协议》作为起诉依据,人民法院应根据当事人诉求,以该合同为依据审查案件的管辖权,而非原审原告未起诉的其他合同,且起诉符合管辖规定,变更部分诉讼请求并不引起管辖变更。《整体承包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各争议方可向本地人民法院提起诉”,宁乡市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二、2017年4月10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仲裁条款约定不明且已被《整体承包协议》变更。《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协商或调解不成,当事人同意采用以下方式解决(注:如采用二、三方式解决,中能选一种,发未选二、三方式,则同意以方式一解决):(一)向无锡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二)***委员会申请仲裁。(三)***委员会申请仲裁。”该条款本身语义含混,约定不明。且《整体承包协议》与《工业品买卖合同》共同构成一个权利义务关系的整体,故后签订的《整体承包协议》已对《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进行修改,应以《整体承包协议》的管辖约定为准。三、双方履行的《整体承包协议》和《工业品买卖合同》应视为一个整体合同,其中既有仲裁约定,又有诉讼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仲裁约定应属无效。综上,江阴华润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的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根据上诉人江阴华润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其与被上诉人湖南立达公司分别于2017年4月10日、2017年7月25日、2017年9月20日、2018年6月25日先后签订四份《工业买卖合同》,综合双方2018年后续的交易习惯,以及湖南立达公司在补充答辩意见中亦自认《整体承包协议》和2017年4月10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为一个整体的情况,双方签订的《整体承包协议》与四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存在关联性,应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二者无牵连关系存在不妥。鉴于双方签订的四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第16条争议解决方式均规定:“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双方当事人同意采用以下方式解决(注:如采用二、三方式解决,中能选一种,发未选二、三方式,则同意以方式一解决):(一)向无锡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二)***委员会申请仲裁。(三)***委员会申请仲裁。”由于双方当事人对该条款是否有效,以及是否应适用于本案所涉纠纷均存在争议,在未经法定程序确认其效力之前,人民法院对本案是否有主管权尚处于不确定状态,故湖南立达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驳回起诉。湖南立达公司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条款效力,并根据确认结果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2019)湘0124民初6367号之二民事裁定;
二、驳回湖南立达高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左 武
审判员 ***
审判员 谢 晋
二〇二〇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