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0124民初6367号之二
原告:湖南立达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澳洲路068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江阴华润制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月城镇北环路58号。
法定代表人:张亚彬。
原告湖南立达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阴华润制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
原告湖南立达高新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002911.84元;二、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江阴华润制钢有限公司预熔炉炉衬整体承包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适合被告实际生产的筑炉材料及筑炉所需工具,并派人为被告施工打炉等,双方约定协商解决不了的,各争议方可向本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经多次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735439.71元未付,故酿成诉讼。在管辖权异议处理阶段,原告湖南立达高新材料有限公司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判决被告支付货款5002911.84元。
被告江阴华润制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2018年10月12日签订的编号为:HRLD-20181012的《江阴华润制钢有限公司预熔炉炉衬整体承包协议》中已经对双方诉讼管辖重新进行了约定:“协商解决不了的,各争议方可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并非仅包含2017年合同项下欠款,且在双方结算时定期签订了具体的炉具《工业品买卖合同》,每份买卖合同均约定了争议适用无锡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裁定不予受理,由原告另行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原告诉称,本案原告起诉所涉及的标的仅限2017年《江阴华润制钢有限公司预熔炉炉衬整体承包协议》合同项下的款项,故2018年新签订的HRLD-20181012的《江阴华润制钢有限公司预熔炉炉衬整体承包协议》中的协议管辖约定对本案不具有约束力。另被告江阴华润制钢有限公司提出原、被告双方结算时定期签订了具体的炉具《工业品买卖合同》,并约定了由无锡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工业品买卖合同》与2017年《江阴华润制钢有限公司预熔炉炉衬整体承包协议》存在牵连关系,且2017年《江阴华润制钢有限公司预熔炉炉衬整体承包协议》签订于2017年4月11日,而被告提供的第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签订于2017年4月10日,二者时间上的差异与被告的上述意见明显存在矛盾,故对被告提出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原告湖南立达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阴华润制钢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1日签订《江阴华润制钢有限公司预熔炉炉衬整体承包协议》,合同约定:“协商解决不了的,各争议方可向本地人民法院提起诉”。上述协议管辖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约定。本案原告住所地市域内,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江阴华润制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江阴华润制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异议受理费70元,由被告江阴华润制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卞 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