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182执5515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委托执行代理人:**(特别授权),广东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湖南立达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湖南省宁乡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澳洲路068号。
法定代表人:***。
关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湖南立达高新材料有限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纠纷一案,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5月24日作出了穗埔劳人仲案[2022]1985号仲裁裁决书,申请执行人***于2022年9月20日网上向宁乡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9月20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湖南立达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不服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埔劳人仲案[2022]1985号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穗埔劳人仲案[2022]1985号仲裁裁决书尚未生效,***申请执行[2022]1985号仲裁裁决书内容条件尚未成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关于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埔劳人仲案[2022]1985号仲裁裁决书的强制执行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严 曦
审 判 员 文 学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4)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5)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