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2202民初132号
原告:某某体育公司。地址:河北省。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
被告: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原告某某体育公司(以下简称君泰公司)与被告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燕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燕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君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燕贺公司给付原告君泰公司工程款人民币80000.00元,并以80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2年9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原告君泰公司资金占用期间欠款利息至上述80000.00元欠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燕贺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君泰公司与被告燕贺公司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022年8月中旬,原、被告协商签订《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燕贺公司将阿尔山市白狼小学橡胶跑道改造项目工程(以下简称橡胶跑道工程)转包给原告君泰公司施工,合同总价款250000.00元,总工期为30天。上述《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君泰公司依约将涉案橡胶跑道改造项目工程施工完成,并如期交付被告燕贺公司,但被告燕贺公司仅为原告结算了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君泰公司80000.00元工程款迟迟未结算。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愿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燕贺公司未进行答辩。
原告君泰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
《施工合同》一份、《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二份、《登记通知书》一份及手机通话录音一段,证明原告君泰公司的前身君泰海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泰海兴公司)与被告燕贺公司于2022年8月中旬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燕贺公司将其自阿尔山市教育局承包的阿尔山市白狼小学橡胶跑道改造项目工程转包给原告君泰公司的前身君泰海兴公司施工,合同总价款为250000.00元,总工期为30天,材料及人工进场后,被告燕贺公司按合同金额的30%向原告君泰公司的前身君泰海兴公司支付工程款75000.00元,塑胶跑道底层铺设完,被告燕贺公司按合同金额的40%向原告君泰公司的前身君泰海兴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00元,跑道铺设完,由被告燕贺公司验收合格后,按合同金额的27%向原告君泰公司的前身君泰海兴公司支付工程款67500.00元,剩余3%工程款,即7500.00元作为保证金,一年质保期满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2年8月23日入场施工,于2022年9月17日施工完毕并退场,但被告燕贺公司仅于2022年8月26日转账给付原告君泰公司的前身君泰海兴公司工程款70000.00元,另于2022年9月22日转账支付原告君泰公司的前身君泰海兴公司工程款100000.00元,尚欠原告君泰公司80000.00元工程款未予结算的事实。
被告燕贺公司无质证意见。
被告燕贺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7月1日,阿尔山市教育局(发包方)作为合同甲方,河南盛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作为合同乙方,协商签订《阿尔山市白狼小学室外运动场地(200米跑道)改造项目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阿尔山市白狼小学室外运动场地(200米跑道)改造项目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日期为2022年7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料,工程签约合同价2292000.00元,合同签订后预付30%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拨款,待工程竣工验收(资料齐全),经审计完成后,拨付剩余工程款。若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可以在不影响工程进度的前提下,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2年8月中旬,被告燕贺公司作为合同甲方,原告君泰公司的前身君泰海兴公司作为合同乙方,协商签订《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燕贺公司将其自河南盛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转包的阿尔山市白狼小学室外运动场地(200米跑道)改造项目工程中的橡胶跑道改造项目工程分包给原告君泰公司的前身君泰海兴公司施工,暂定合同总价250000.00元,工程量以竣工验收合格的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工程总工期为30天,按甲方要求开工之日算起。材料及人工进场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30%,即75000.00元,橡胶跑道底层铺设完,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40%,即100000.00元。跑道铺设完,由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27%,即67500.00元(以竣工验收合格实际工程量计算的金额为准)。剩余3%,即7500.00元作为保证金,一年质保期满后支付。上述《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君泰公司的前身君泰海兴公司于2022年8月23日派员入场施工,于2022年9月17日施工完成,经验收合格后,已将工程交付使用。2022年8月26日,被告燕贺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分行营业部1500××××5555号银行账户向原告君泰公司的前身君泰海兴公司中国银行沧州分行营业部1006××××4671号银行账户转账支付涉案工程款70000.00元。2022年9月22日,被告燕贺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分行营业部1500××××5555号银行账户向原告君泰公司的前身君泰海兴公司中国银行沧州分行营业部1006××××4671号银行账户转账支付涉案工程款100000.00元。原告君泰公司就被告燕贺公司余欠80000.00元涉案工程款向被告燕贺公司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另查明,2023年1月13日,君泰海兴公司变更登记为君泰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燕贺公司将橡胶跑道工程转包给原告君泰公司的前身君泰海兴公司施工完成,并已交付使用,但其仅为君泰海兴公司合计结算170000.00元工程款,尚欠原告君泰公司工程款80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登记通知书、手机通话录音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燕贺公司将其自阿尔山市教育局承包的橡胶跑道工程交由原告君泰公司的前身君泰海兴公司实际施工完成,君泰海兴公司依约向被告燕贺公司交付了劳动成果,但被告燕贺公司仅为君泰海兴公司结算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80000.00元未予结算,原告君泰公司就此诉请要求被告燕贺公司支付该欠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君泰公司关于要求被告燕贺公司以80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原告君泰公司资金占用期间欠款利息至上述80000.00元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被告燕贺公司将涉案橡胶跑道工程转包给原告君泰公司的前身君泰海兴公司后,君泰海兴公司依法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燕贺公司未按双方《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向君泰海兴公司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因原告君泰公司未举证证明与被告燕贺公司之间就欠付工程款是否支付利息存在具体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算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支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原告君泰公司的前身君泰海兴公司于2022年8月23日派员入场施工,于2022年9月17日施工完成,经验收合格后,已将工程交付使用,即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自2022年10月1日起计算工程款利息亦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故本院酌定由被告燕贺公司以80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付原告君泰公司资金占用期间欠款利息至上述80000.00元欠款付清之日止,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燕贺公司应就拖欠原告君泰公司工程款80000.00元及以80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3.65%计算至上述80000.00元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欠款利息对原告君泰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某某体育公司工程款人民币80000.00元,并以80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3.65%计付原告君泰公司资金占用期间欠款利息至上述80000.00元欠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00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不予执行。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算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支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