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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中科建工有限公司、君泰海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6民终22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滨州市中科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十六路渤海二路***居沿街房2-1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系滨州市中科建工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君泰海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航科技园5号楼A区301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滨州市中科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建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君泰海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泰海兴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22)鲁1602民初1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科建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2)鲁1602民初193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君泰海兴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君泰海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依据2020年9月29日君泰海兴公司出具的撤场同意单认定其完成涉案工程并交付使用,撤场同意单不符合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君泰海兴公司认为符合工程验收条件可向中科建工公司提出完整竣工资料及验收报告,中科建工公司收到后七日内及时组织验收,竣工验收保修期满后移交物业公司进行最终交接,后续仍由君泰海兴公司负责维护管理。涉案工程未提交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涉案工程没有验收,更没有移交给物业。君泰海兴公司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仅凭撤场同意单无法认定涉案工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撤场同意单系君泰海兴公司单方制作,由负责分管现场施工技术人员***在甲方领导签字或**一栏签字,***系公司一般职工,合同中也没有约定***为中科建工公司的代理人或工程负责人,其无代表中科建工公司签署该撤场同意单的职责和权限。2.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涉案合同明确约定环保要求:无毒、无公害。符合国家标准《中小学合成材料面层运动场地》国标36246-2018。竣工验收必须提供质量和化学有害物质限量检测数据,取样由我方与施工班组共同取样,检测机构必须正规、**。君泰海兴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存在塑胶地面有裂纹、坑洞、塑胶地面厚度不均匀、踏步立面安装的皮子脱落严重、塑胶地面颜色掉色严重、底层配比不满足要求的问题,且未提供监测数据报告,君泰海兴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不符合约定的质量要求,达不到工程竣工验收标准。3.涉案工程尚未竣工结算。一审判决认定的双方项目部共同确认君泰海兴公司施工面积为2406.199平方米,工程总价款为350911元,是双方对工程进度的计算,其与工程竣工结算的概念完全不同。一审法院混淆概念,在没有竣工结算的情况下判决中科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错误。 被上诉人君泰海兴公司答辩称,1.君泰海兴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后中科建工公司对施工面积进行确认,2020年9月29日君泰海兴公司将竣工验收资料以及撤场同意书交付给中科建工公司,经其同意后现场项目经理***签发了撤场同意书。涉案工程属于小区配套设施,系该小区内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涉案工程已于2020年10月份已经向小区业主实际交付,签发撤场同意书即视为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已经具备使用条件移交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涉案工程竣工日期为2020年9月29日,质保期为一年,涉案工程质保期已过,中科建工公司应当依法支付剩余工程款。一审庭审中,中科建工公司明确认可***负责涉案工程的施工,君泰海兴公司与其对接工作,***是现场项目经理签字是履行工作的职务行为,该撤场同意书对中科建工公司具有法定约束力。2.涉案工程的施工范围在**国际一期小区内部,属于配套设施系小区内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开发商向业主交付房产一并向业主交付附属设施以及公共设施,涉案工程也已被业主实际使用。3.涉案**国际一期室外景观塑胶地面工程并不存在质量问题,施工符合合同要求的质量标准。涉案工程已经于2020年9月29日竣工撤场交付使用,君泰海兴公司在长达两年的时间内没有收到中科建工公司任何关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中科建工公司不认可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但又擅自使用向开发商及业主交付使用,现以质量问题拒付工程款不应予以支持。4.一审庭审中双方明确认可涉案工程施工面积为2406.199平方米,双方合同中约定了施工固定单价,扣除中科建工公司已付工程款,剩余70911元应当依法予以支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君泰海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250911元及利息(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14日,中科建工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君泰海兴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国际一期室外景观塑胶地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包工包料(含主材、辅材、辅料),依据合同计价清单,固定全费用综合单价,据实结算;承包范围:**国际一期室外景观塑胶地面工程的二次深化设计,包含设备(含配件、辅料)的供货、运输、保险、装卸、安装、调试、报验、试验、培训、保修等;工程质量标准:一次性验收合格;合同价款:包含增值税综合单价为每平方米146元,包含增值税暂估总价款219000元(其中不含税造价200917.43元,增值税款18082.57元);合同价格形式:固定全费用综合单价,工程量据实结算。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7.1.1环保要求:无毒、无公害,符合国家标准《中小学合成材料面层运动场地》国标36246-2018,竣工验收必须提供质量和化学有害物质限量检测数据,取样由我方与施工班组共同取样,检测机构必须正规、**。进度拨款:无预付款,按确认的施工形象进度节点产值进行付款,每月20日根据形象进度据实上报已完工程量产值并经甲方审核后,次月20日前付至已完工程量产值的75%;工程完工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后次月20日前付至已完工程产值的8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审核确认后,出具结算单,次月20日前付至结算产值的97%;结算产值的3%(合同其他条款约定5%)为质保金,质保1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结清;质保期为通过综合验收合格,完善整改意见并正式移交甲方之日起计算。15.2条约定:已竣工验收的工程,甲方予以验收并确认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工程竣工验收后仍由乙方负责工程全面的维护管理,并于竣工验收保修期后与甲方和本小区的物业公司进行工程最终的验收交接,由甲方和物业公司确认后,乙方将工程移交给物业公司。君泰海兴公司施工完成后,君泰海兴公司与中科建工公司涉案工程项目部共同确认君泰海兴公司施工面积为2406.199平方米,工程总价款为350911元。君泰海兴公司于2020年9月29日出具撤场同意单,载明:我公司为滨州**国际摊铺EPOM项目合同范围内的工作已全部完成,已具备使用条件,现将本项目工程移交给甲方使用,请甲方领导给与确认,同意我方撤场。中科建工公司负责分管现场施工技术的管理人员***在甲方领导签字或**一栏签字。2020年9月14日,君泰海兴公司向中科建工公司开具了价税金额为17万元的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2020年12月15日,君泰海兴公司向中科建工公司开具了价税金额为180911元的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中科建工公司于2021年2月11日向君泰海兴公司支付工程款10万元,2021年9月17日支付10万元,2022年1月28日支付8万元,现尚欠工程款70911元。原告君泰海兴公司主张**国际一期房产于2020年10月份交房,被告中科建工公司辩称实际交房时间在2020年12月份。 一审法院认为,君泰海兴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涉案工程施工,并于2020年9月29日将涉案工程交付中科建工公司使用,**国际一期项目房产也已于2020年交房,涉案工程已超过一年保修期,君泰海兴公司要求中科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70911元及自起诉立案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中科建工公司以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未经验收结算为由主张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君泰海兴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滨州市中科建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君泰海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0911元及利息(以70911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7元,由被告滨州市中科建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中科建工公司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滨州市皓森物业公司证明附营业执照、物业服务合同各一份,拟证实滨州市皓森物业有限公司是**国际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未收到开发单位和施工单位对小区内的塑胶场地进行验收和交接服务管理的通知,君泰海兴公司并未就涉案工程进行验收及交接。第二组证据涉案工程现场照片35张,拟证实君泰海兴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存在塑胶地面有裂纹、坑洞、塑胶地面厚度不均匀、踏步立面安装的皮子脱落严重、塑胶地面颜色掉色严重、底层配比不满足要求的问题。被上诉人君泰海兴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认可,第一组证据,涉案工程君泰海兴公司已于2020年9月29日移交给中科建工公司,且涉案工程室外景观塑胶跑道工程作为小区的配套设施及公用设施已经全部交付给了小区业主使用,照片中物业公司及小区业主已经对该工程进行了实际使用。第二组证据,照片中的踏步等也不属于涉案工程的施工范围,**开裂明显系人为破坏,塑胶涂层不可能出现一半的塑胶面缺失,涉案工程自2020年9月29日移交使用,在长达两年的时间里,未收到中科建工公司任何关于质量问题的通知。本院认为,第一组证据的证明只陈述滨州市皓森物业有限公司未收到对塑胶场地进行验收及交接服务的通知,即使该陈述真实,亦不能证实涉案塑胶场地已实际使用,该组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拟证明的事实。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且即使真实亦是涉案塑胶场地现状,不能证实交付时的实际情况。本院对上述两组证据均不认可。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关于竣工验收约定,本工程全部施工内容完工后,乙方(君泰海兴公司)认为符合工程验收条件,可向甲方(中科建工公司)提出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甲方在收到乙方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7日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对于甲方在验收中提出需要整改的部分乙方应及时按要求整改,并承担相关费用和工期责任。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系中科建工公司的合同义务。一审中,被上诉人君泰海兴公司提交的撤场同意单关于涉案工程具备使用条件的意思表示明确,其上有上诉人中科建工公司管理人员***签字。且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国际一期项目房产于2020年交房,涉案工程作为**国际的配套工程亦应交付使用。该撤场同意单可以证明涉案工程已于2020年9月29日交付,双方对于涉案工程验收条款在履行中发生了变更,涉案工程应视为验收合格。中科建工公司关于撤场验收单不能证实涉案工程验收合格的主张,不能成立。中科建工公司关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工程施工完成后,君泰海兴公司与中科建工公司涉案工程项目部共同确认君泰海兴公司施工面积为2406.199平方米,工程总价款为350911元。中科建工公司关于该数据系进度结算的主张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滨州市中科建工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3元,由上诉人滨州市中科建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 杰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