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维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三亚华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琼0271执74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维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87527J,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新洲路以西莲花路以南振业景洲大厦裙楼10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通商(深圳)律师事务所律 师。 被执行人:三亚华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200MA5T38AE9T,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天涯区文明路293号C栋201房。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三亚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200671076874W,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祥瑞路祥瑞豪庭一层。 法定代表人:***。 关于申请执行人维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三亚华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亚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三亚市城郊法院作出的(2024)琼0271民初1424号民事调解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5年1月20日依法立案执行。 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维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三亚华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亚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确认三亚华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亚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本金3997042.2元,由两被告共同分四期付清,即2024年6月 30日前支付100万元、2024年7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2024 年8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2024年9月30日前支付997042.2 元;维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指定收款账户:维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深圳时代金融中心支行744557941284的账户;如三亚华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亚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上述约定及时足额履行债务,维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三亚华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亚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债权债务结清,不再向两被告主张违约金及其他任何费用,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减半后20522.7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承担;如三亚华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亚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依约履行上述任一期债务,维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有权自逾期之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全部欠付工程款,两被告应自逾期之日起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5%向支付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并由两被告加付2022年2月1日起至2024年6月30日的利息1445505元(以3997042.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本案受理费20522.7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诉责保险费3424.53元及律师费8万元;三亚华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亚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款司在强制执行中支付的款项按维权费用、利息、主债的顺序冲抵;原、均同意上述和解协议意思表示真实,经各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人民法院确认即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受理费41045.31元,减半收取20522.7元,剩余20522.61元退还维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还需承担本案延迟利息及执行费。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本院决定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以示惩戒。 本院分别通过线上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海南省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和线下传统方式对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银行、互联网银行、证券、工商、车辆、公积金等财产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约谈申请执行人,其表示不能提供有关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状况的线索,但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到位金额为0元。 本院认为,本案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已穷尽了财产调查措施。经合议庭合议,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定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的义务,本院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义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本院有权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