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海口瑞安炜业智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维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9006民初1840号 原告:海口瑞安炜业智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椰海大道42号椰海新城1幢1层11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583919093T。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精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精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维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新洲路以西、莲花路以南振业景洲大厦裙楼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87527J。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原告海口瑞安炜业智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维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口瑞安炜业智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维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口瑞安炜业智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本金340835.26元及利息19754.67元[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316968.56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4月22日为19121.57元,以23866.71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2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4月22日为633.1元]以上金额合计360589.93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维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深圳市维业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业公司),于2021年4月30日与海口瑞安炜业智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安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维业公司将海南省万宁市石梅湾九里二期低层住宅精装修项目中的户内隔音材料“铝板及安装”施工内容分包给瑞安公司,合同以单价包干形式计价,合同金额为606280.1元,实际以验收载明的数量为准。付款按进度款和质保金支付,支付方式为:维业公司按申请进度向瑞安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75%,结算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上述《施工合同》签订后,瑞安公司依约履行了分包内容中的供货及安装义务,且在约定的施工期限内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分包内容。2022年8月29日,维业公司指定项目负责人***与瑞安公司办理结算并签订《材料结算书》及《海南华润石梅湾九里二期低层住宅精装修工程材料结算汇总》,明确瑞安公司已依约履行完毕合同义务,维业公司实际应付合同价款606280.1元,尚欠铝板部分工程款335156.96元未付,尚欠藤编安装部分保修款5678.3元未付,以上共计340835.26元。因维业公司迟迟未能履行余款支付义务,且经瑞安公司了解,案涉石梅湾九里二期低层住宅项目早已交付业主居住使用,故瑞安公司于2024年3月9日向维业公司发送《催款函》,要求维业公司尽快支付所欠工程款340835.26元,但维业公司一直未予支付。瑞安公司认为,维业公司未按《施工合同》之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明显构成违约,除应向瑞安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本金340835.26元外,还应承担欠付期间的利息19754.67元[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316968.56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4月22日为19121.57元,以23866.71元(18188.41元+5678.3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2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4月22日为633.1元]。 被告维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340835.26元货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2021年4月30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了《施工合同》,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施工合同》,并于2024年10月22日重新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由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提供铝板,并明确约定答辩人指定项目经理代表***、***作为施工现场货物签收人,非以上指定货物签收人同时对货物进行签收的,不能视为答辩人接收货物(详见合同第七条第14款),即被答辩人对“如何进行货物签收”是明确知悉的,且本案实质为买卖合同纠纷,被答辩人对其实际供货量负有举证责任,但在此种情况下,被答辩人并未提供相应的送货单和符合双方约定的货物签收单,不能证明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提供的实际供货量,无法证明其主张的货款金额,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被答辩人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21年6月24日和2021年7月10日的《材料出库单》为其单方制作,既未体现货物金额,也无答辩人的盖章确认,也并非答辩人指定的现场货物签收人员***和***的同时签字,不能证明该货物已由答辩人实际签收;同时,提请法庭注意,该出库单上“***”的签字明显与《采购合同》或《施工合同》最后盖章页中“***”的个人签名不一致,且被答辩人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出库单上的签字为“***”本人所签,因此出库单上“***”的签字为他人冒签或仿签的可能性极大,不应被法庭所采信。被答辩人提交的“结算汇总表”、“结算清单”和“结算书”亦系其单方制作,并无答辩人的盖章确认,仅有不知人员的签字,且相关人员并非答辩人合同指定的货物签收人也非答辩人的员工,答辩人更从未授权过他们进行结算,答辩人对其签字不予认可或追认,因此该结算文件不应对答辩人发生法律效力。(三)根据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出具的《供应商完成量确认单》(见答辩人交的证据2),被答辩人实际累计供应的货物金额为549435元,并非被答辩人所述的按合同金额606280.1元完成全部供应。(四)无论系答辩人提交的《采购合同》或被答辩人提交的《采购合同》中第9条和第十条均已明确约定“结算完成并提交付款文件齐全后需附结算书和结算款等额发票”、“乙方收款前需开具等额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才支付款项,如乙方提供的增值税发票认证不了。.。甲方有权利不支付货款及不承担违约责任”,即被答辩人收款前均需向答辩人开具全部发票,否则答辩人有权拒付货款并不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被答辩人提交的发票显示,截至目前,被答辩人仅向答辩人开具发票合计404820元,因此在被答辩人提供全部发票之前,答辩人无付款义务。若法庭确认答辩人存在付款义务,也应系判决答辩人在收齐全部发票后才有付款义务,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同时也可避免国家税收损失。(五)诚如上述,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实际累计供应的货物金额为549435元,结合被答辩人自认已收取的货款265444.84元(被答辩人自述已供货606280.1元-被答辩人自述未付金额340835.26元),即剩余283990.16元未付。根据被答辩人提交的已作废的《施工合同》第三条第3.5款“。.。剩余5%维保2年支付”,即若法庭最终确认被答答辩人提交的《施工合同》仍真实有效,答辩人存在付款义务,也应将未到期部分的质保金(5%)予以扣减。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340835.26元货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仲裁费用、保全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诚如本答辩状第一点所述,被答辩人未按合同约定向答辩人提供全部发票,双方亦未完成结算确认书,答辩人有权拒付货款,答辩人不存在任何欠付款项,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诉讼费用、保全费用,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全部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 原告海口瑞安炜业智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证据一《报价单》证据二《施工合同》,证据一、二共同证明:维业公司是海南省万宁市石梅湾九里二期低层住宅精装修项目的承包单位。2021年4月28日,瑞安公司就项目中的户内隔音材料“铝板及安装”部分施工内容向其进行报价。2021年4月30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606280.1元,维业公司按申请进度向瑞安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75%,结算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 证据三《海口瑞安炜业智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材料出库单》,证明:瑞安公司按《施工合同》之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维业公司均予以确认。 证据四《深圳市维业装饰集团--海南华润石梅湾九里二期低层住宅精装修工程材料结算汇总》证据五、《材料结算清单》证据六、《材料结算书》,证据四、五、六共同证明:瑞安公司依约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后,双方负责人于2022年8月29日就瑞安公司的施工内容进行结算,并明确维业公司实际应付合同价款606280.1元,尚欠铝板部分工程款335156.96元,尚欠藤编安装部分保修款5678.3元,以上共计340835.26元。 证据七《海南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瑞安公司依约履行了部分款项的开票义务,但维业公司在已开票范围内仍存在未付款项。 证据八《催款函》证据九《快递订单详情》,证据八、九共同证明:2024年3月9日,瑞安公司向维业公司发送《催款函》,要求维业公司尽快支付所欠工程款340835.26元,但维业公司至今未予支付。 被告维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证据1-2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该合同已由解除、作废,双方并未按该份合同实际履行。且从其内容可见合同内容存在多处前后矛盾之处,如合同第3.5条约定进度全部工程完工资料齐全6个月结算支付至95%,剩余5%维保2年支付,但第9.3、9.4条又变成“75%”“97%”,而原告提交的结算书中又变成质保金3%,0元、质保期零年,可见该份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证据3-6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确认:出库单为原告单方制作,既未体现货物金额,也无质证人的盖章确认,也并非答质证人指定的现场货物签收人员***和***的同时签字,不能证明该货物已由质证人实际签收;同时,提请法庭注意,该出库单上“***”的签字明显与《采购合同》或《施工合同》最后盖章页中“***”的个人签名不一致,且原告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出库单上的签字为“***”本人所签,因此出库单上“***”的签字为他人冒签或仿签的可能性极大,不应被法庭所采信。原告提交的“结算汇总表”、“结算清单”和“结算书”亦系其单方制作,并无质证人的盖章确认,仅有不知人员的签字,且相关人员并非质证人合同指定的货物签收人也非答辩人的员工,质证人更从未授权过他们进行结算,答辩人对其签字不予认可或追认,因此该结算文件不应对质证人发生法律效力。同时,提请法庭注意,结算清单载明“剩余未付335156.96元”,结算书载明“最终确认结算额578052.96元”,“本次申请支付100%(元)小写(¥335156.96元)”,并非原告自述的“完成金额606280.1元”,“未付金额340835.26元”。 证据7的三性确认,证明内容不予确认:该证据恰恰证明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均系遵照合同的约定,先开发票后付款。截至目前,原告并未向质证人提供全部发票和结算书,因此在原告提供全部发票和结算书之前,质证人无付款义务。 证据8-9的三性及证明内容不予确认:该证据为原告单方制作,与质证人无关,质证人从未收到该份催款函。同时,提请仲裁庭注意,催款函中存在多处前后矛盾之处,其第一段载明“该时应向我方支付335156.96元”,该金额虽与其提交的结算文件相一致,但其第二段却又改口称“据双方合同相关条款和结算书约定,现贵公司应我方支付全部欠款为340835.26元”,明显存在自相矛盾。 被告维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举证如下: 证据一《采购合同》,证明:原《施工合同》已作废,双方于2021年10月21日重新签订《采购合同》,原告对货物签收方式系明确知悉的,但在此种情况下,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送货单和符合双方约定的货物签收单,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实际供货量,无法证明其主张的货款金额,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证据二《供应商完成确认单》,证明:原告实际累计供应的货物金额为549435元。 原告海口瑞安炜业智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 对于证据一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该合同手写的签订日期与实际情况不符,根据合同首页打印签订时间及合同附件的清单落款时间,该份合同即便为真,其签订时间也是在2021年4月30日,该合同的真实情况是被告公司因为内部管理需要要求原告配合签署,但该合同并非取代了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施工合同的履行,因为两份合同的供货内容和价款均是一致的,此外该合同中也已经明确***也是项目的相关人员。 对证据二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该确认单没有落款时间,也未明确是原告与被告做的最终结算,相反确认单中载明的合同总完成进度为91%,故该份文件即便为真实的,也是进度完成量的确认单,而非原被告就案涉项目做的最终结算。 本院对原、被告举示证据认证: 原告举示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关联,对其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举示的证据一,该合同的主要条款采购物双方未约定,即对采购的货物双方未达成合意,故,《采购合同》尚未成立。被告举示的证据二,对其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30日原告与深圳市维业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1份,约定:深圳市维业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海南省万宁市石梅湾九里二期低层住宅精装修项目中的户内隔音材料“铝板及安装”施工内容分包给瑞安公司,合同以单价包干形式计价,合同金额为606280.1元,实际以验收载明的数量为准。付款按进度款和质保金支付,支付方式为:被告按申请进度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75%,结算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7%,保质期为2年。合同约定被告方联系人为***,***执行本合同。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义务。2022年8月29日***、***与原告办理结算并签订《材料结算书》及《海南华润石梅湾九里二期低层住宅精装修工程材料结算汇总》,确认被告尚欠铝板部分工程款335156.96元、藤编安装款5678.88元未付,同时明确了质保金为工程款的3%,保质期为零年。 另查明,2023年6月8日深圳市维业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维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再查明,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依法作出保全措拖。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与原告办理的结算能否作为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依据;2、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是多少及利息如何计算。 一、关于***、***与原告办理的结算能否作为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依据的问题。 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对工程量、价款洽商变更以及结算进行签证确认的具体人员有明确约定的,依照其约定,除法定代表人外,其他人员所作的签证确认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但相对方有理由相信该签证人员有代理权的除外;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当事人工作人员所作的签证确认是其职务行为的,对该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但该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相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签证人员没有代理权的除外。在本案中,案涉工程联系人为***、合同执行人为***与原告对接管理,因此应当认定***、***与原告的结算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对被告具有约束力。故,***、***与原告办理的结算,能作为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依据。 二、关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是多少及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 如上所述,被告尚欠铝板部分工程款335156.96元、藤编安装款5678.88元未付,同时明确了质保金为工程款的3%,保质期为零年。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保质期为2年,但在结算时对保质期重新约定为零年。故,被告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为340835.84元(335156.96元+5678.88元),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340835.26元,有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结算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2022年8月29日双方进行结算,故,被告应于2022年9月7日前支付程款而未付,造成对原告资金的占用,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有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第第一款第一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本案中,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如上所述,被告应于2022年9月7日前支付工程款340835.26元,其应自2022年9月8日起支付利息。故,原告请求自2022年9月8日起以316968.56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和自2023年7月28日起以23866.7元为基数计算利息,有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维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海口瑞安炜业智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40835.26元及利息(以本金316968.56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债务付清之日止;以23866.7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债务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向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本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6709元、保全费2323元,由被告维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