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海南隆丽鹏建材有限公司、维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01民终39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隆丽鹏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海甸岛世纪大道13号醉海轩5层5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MA5T1AAY7Y。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颖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颖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维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新洲路以西、莲花路以南振业景洲大厦裙楼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87527J。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海南隆丽鹏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丽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维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23)琼0108民初10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丽鹏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3)琼0108民初10766号民事判决,改判维业公司立即向隆丽鹏公司支付货款18398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为:以183981元为本金,自2020年9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上浮50%计算至维业公司付清货款之日止);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由维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隆丽鹏公司出示的《水泥送货单》没有证据印证为由,驳回隆丽鹏公司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予以纠正。 首先,一审法院庭审过程中,已查明维业公司在2020年1月20日及2020年4月7日向隆丽鹏公司分别支付材料款180857.50元及342149.74元的事实,且维业公司向隆丽鹏公司出具了《水泥送货单》,货单上显示了货物发送的时间、货物名称、吨数、单价、金额等,这足以证明隆丽鹏公司与维业公司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虽然隆丽鹏公司与维业公司之间没有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之间有关于材料款的转账记录、有确认尚欠货款的结算单,还有隆丽鹏公司向维业公司开具的发票,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其次,隆丽鹏公司提交的水泥送货单明确显示维业公司所欠的货款为183981元,送货单上有维业公司项目部的签章,若维业公司未欠隆丽鹏公司款项,为何要在送货单上进行欠款的确认。由于维业公司的付款程序繁琐且漫长,为了保证隆丽鹏公司在发货后及时获得回款,维业公司均要求隆丽鹏公司提前开具发票,根据隆丽鹏公司的统计,隆丽鹏公司已向维业公司开具了全额发票2000210元,且已按照维业公司的要求发送了价值2005137元货物,但维业公司仅支付了1821156元款项,尚欠183981元货款未支付。在证据如此确凿、充分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驳回隆丽鹏公司诉讼请求,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判原则,明显偏袒了维业公司。 第三,维业公司系一家专门从事装饰装修工程的上市企业,实力强大。2019年至2020年期间,维业公司因承建海口市长影环球100老艺术家创作中心B区(Z06)住宅楼公共区域及户内装修一/二标段工程而向隆丽鹏公司购买水泥,隆丽鹏公司基于对维业公司品牌及实力的信赖,垫资为维业公司供应水泥。如今涉案工地已完工,维业公司亦从建设单位处获得了可观的工程款,但却拖欠处于弱势地位的隆丽鹏公司货款,若法院不支持隆丽鹏公司的上诉请求,那么隆丽鹏公司在涉案工地上的这个交易是严重亏损的,这对隆丽鹏公司是极其不公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中,隆丽鹏公司提交的付款记录、发票及水泥送货单(结算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维业公司尚欠隆丽鹏公司货款的事实,若隆丽鹏公司与维业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维业公司不欠付隆丽鹏公司货款,隆丽鹏公司作为一家诚信经营的企业,不可能冒着虚假诉讼的风险去起诉维业公司要求其支付货款,这是不符合企业的经营常理的。恳请法官在本案中充分发挥逻辑推理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的运用职责,对隆丽鹏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全面审核并做出认定,支持隆丽鹏公司的上诉请求。 维业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隆丽鹏公司的上诉请求。 隆丽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维业公司立即向隆丽鹏公司支付货款18398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28903.72元(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23年5月26日,应计算至隆丽鹏公司付清上述货款之日止,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为:以183981元为本金,自2020年9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上浮50%计算至维业公司付清货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维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维业公司在2023年6月8日前名称为深圳市维业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1月20日、4月7日(两笔),维业公司通过银行向隆丽鹏公司分别转材料款180857.50元、342149.74元(200200元、141949.74元)。2023年7月1日,隆丽鹏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隆丽鹏公司出示一份《水泥送货单》,内容为:“购货单位:深圳市维业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供货单位:海南隆丽鹏建材有限公司。‘日期、物料名称、吨数、单价、金额、付款金额、备注’栏内分别为:①2020年3月份、天涯325水泥、24、560、13440.00、6617.00、上月结算余款;②2020年4月份、天涯325水泥、96、540、51840.00、45042.00、水泥下调20元/吨;③2020年5月份、天涯325水泥、80、540、43200.00、(无付款金额)、(无备注);④2020年6月份、天涯325水泥、168、520、87360.00、(无付款金额)、水泥下调20元/吨;⑤2020年7月份、天涯325水泥、30、520、15600.00、(无付款金额)、(无备注);⑥2020年7月份、天涯325水泥、32、550、17600.00、(无付款金额)、水泥上调30元/吨;⑦2020年8月份、天涯325水泥、12、550、6600.00、(无付款金额)、29日水泥上调30元/吨。总计442(吨数),235640.00(金额),51659.00(付款金额)。备注:正数为欠款。本月余额183981.00。尚欠。项目负责人签字(无签字。只盖有‘深圳市维业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影环球100老艺术家创作中心B区(Z06)住宅楼公共区域及户内精装修一/二标段工程项目部(签订合同无效,仅用于工程资料往来)’方型章)”,欲证明其在2020年3月至2020年8月期间共计向维业公司发送了价值235640元货物,尚欠183981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隆丽鹏公司出示的《水泥送货单》,没有相应证据印证,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隆丽鹏公司主张维业公司尚欠货款,缺乏事实依据。隆丽鹏公司据此提出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缺席判决:驳回海南隆丽鹏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93.27元、申请保全措施申请费1439.90元,由海南隆丽鹏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隆丽鹏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维业公司通过项目工作人员从微信上下单,隆丽鹏公司收到订单后就向维业公司发货;二、发票及付款记录,证明隆丽鹏公司2020年3月前向维业公司开具了发票,维业公司亦支付了2020年3月前的货款,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三、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20年3月至8月期间,维业公司继续通过微信向隆丽鹏公司下单,隆丽鹏公司亦按照要求向维业公司发货,但维业公司未按照结算单上的货款金额向隆丽鹏公司支付货款,违反了约定,损害了隆丽鹏公司的合法权益。维业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对自己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在下文中综合论述。 二审补充查明:自2019年5月起至2020年1月、2020年3月至8月期间,案外人“陈”(微信号“×××”)通过微信每月不定时向隆丽鹏公司发出购买水泥的要约,隆丽鹏公司随即根据指示将水泥送货至该人指定的交易地点。隆丽鹏公司于2019年6月28日分别开具了3张1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7月22日分别开具了5张1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7月26日分别开具了8张1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11月28日开具了1张1002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1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10001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上20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项目名称均为“非金属矿物制品*水泥”,购买方均为“深圳市维业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8月30日,“深圳市维业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通过银行向隆丽鹏公司分别转材料款77202.76元、317191.79元,2019年10月15日转账材料款254326.09元,2019年10月31日转账材料款800000元,2019年11月4日转账材料款28482.12元,2020年1月20日转账材料款180857.5元,2020年4月7日转账材料款200200元,2020年4月7日转账材料款141949.74元,共计转账200021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隆丽鹏公司与维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维业公司是否欠付隆丽鹏公司货款及数额如何认定。依据隆丽鹏公司提交的维业公司向其支付材料款的转账记录,能够证明隆丽鹏公司与维业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隆丽鹏公司主张维业公司尚欠其货款183981元的依据为《水泥送货单》,但该送货单上仅加盖了维业公司的项目章,并无维业公司的授权代表人签字,而该印章上已明确刻有“签订合同无效,仅用于工程资料往来”的内容,隆丽鹏公司对该印章的使用范围应属明知,在上述送货单上加盖该印章的行为超出了印章的使用范围,且送货单中载明的已付款数额与维业公司已向隆丽鹏公司转账的货款数额不相符,隆丽鹏公司据此主张维业公司支付货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隆丽鹏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的聊天对象身份不明,隆丽鹏公司主张其为维业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但无法提交该人员的姓名及身份证明材料,亦无法证明其所主张的该名人员已认可其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欠款数额。综上,隆丽鹏公司提交的证据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不足以证明维业公司尚欠其货款183981元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93.27元,由上诉人海南隆丽鹏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