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尔果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4004民初1号
原告:***,男,1966年9月10日出生,住海南省海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领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领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深圳市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策略(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尔果斯某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尔果斯市。
法定代表人:欧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伊犁州某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元正盛业(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霍尔果斯某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甲投资公司)、伊犁州某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月7日公开进行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某甲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欧某、某乙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白某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参与诉讼。因本案涉及鉴定,2025年6月13日,本院公开进行了第二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某甲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欧某、某乙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建设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以鉴定价格为准)暂定200万元;2.判令被告某建设公司支付利息(自2008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94%计息);3.判令被告某甲投资公司在欠付被告某建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某乙投资公司在被告某甲投资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涉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事实和理由:2008年3月29日,被告某甲投资公司霍尔果斯某中心装修工程(一标段)、(二标段)由被告某建设公司中标,一标段中标价格为5,813,288元,二标段中标价格为4,364,528元。某建设公司中标后,双方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该两个标段的装饰工程均由原告实际施工,施工过程中由于施工图纸不断变更,产生许多经济签证,2008年11月18日两个标段的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另,被告某甲投资公司系被告某乙投资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对于两个标段的剩余工程款,原告多次索要,三被告至今未支付,故起诉至法院。
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也明确了某甲投资公司未支付案涉工程剩余工程款,说明我公司并未收到该部分工程款,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第8条,原告需自行解决案涉工程产生的纠纷及风险,包括工程款、人工费等,我公司无义务对原告进行任何补偿,如果该责任书及原告施工是真实的,这说明原告对我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是同意且明知的,现其起诉我公司支付工程款缺乏依据,不应支持。
霍尔果斯某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情况不清楚。
伊犁州某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我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其与其他被告人签订合同,我公司并未知情,我公司也未在其合同上签字盖章,或承诺承担相应的担保或连带责任,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即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在诉状中原告认为我公司是某甲投资公司的股东,该公司是我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且两个公司财务都是独立的,因此债务也应各自独立承担,原告以此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某甲投资公司在2007年4月成立,注册资金为1.5亿元,当时有两个股东,分别是我公司和农四师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两个股东都是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分两期完成了出资义务,并有相应的验资报告,可以证明两个股东完成了股东约定的出资。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仅在股东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在完成出资的情况下,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3月29日,深圳市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2023年6月8日变更为被告某建设公司)中标被告某甲投资公司的霍尔果斯某中心装修工程(一标段、二标段)。2008年4月30日,该公司与某甲投资公司就案涉项目签订两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同日,原告***向某甲投资公司转账436,452.8元。2008年5月8日,深圳市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驻新疆办事处委托中国某银行新疆支行向某甲投资公司转账581,328.8元,用途为履约金。2008年5月12日,某建设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双方约定,甲方将建设单位为某甲投资公司的霍尔果斯口岸某中心装修工程交由乙方负责,乙方对所承包工程一次性负责到底,即负责项目投标等项目承接事务,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承担所承包工程全部的风险和责任,若项目须交纳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自行筹积资金予以交纳。双方约定,乙方按比例在每期工程来款中向甲方交纳管理费和税费,交纳标准:管理费按工程结算价的2.0%,税费暂以深圳市标准按工程结算价的5.75%计算。工程竣工且建设单位将工程款付至合同价款的90%时,乙方须按标准一次性交纳剩余的全部管理费用和税费。该责任书甲方处签章为深圳市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驻新疆办事处,代表人签字为时某。2008年5月26日,某建设公司在霍尔果斯口岸地方税务局开具案涉工程一标段1,400,000元、二标段1,200,000元的发票,该税务局出具《税收完税证》。2008年5月28日,深圳市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驻新疆办事处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霍尔果斯某中心装修工程项目单项服务费14,000元。2008年11月18日,经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的验收,案涉工程确定为合格。2017年8月4日,某建设公司出具《工程造价结算审核单》,申请对工程进行决算审核,建设单位签字为:按规定程序办理。
另查,在施工过程中,因建设单位多次对工程施工内容进行变更,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签订多份《设计变更》《工作联系单》及《经济技术签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新疆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XXX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案涉工程工程造价为18,508,286.44元。庭审中,经本院询问,某建设公司确认该公司无案涉工程的施工图纸。
再查,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其收到的工程款为16,043,778元,原告认可该款项系扣除需向某建设公司交纳的管理费及税费后的数额。同时,原告确认某建设公司安排了管理人员,对工程施工进行监督。原告也认可其收取工程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扣除税费。
上述事实,有《中标通知书》《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银行转账记录、《设计变更》《工作联系单》及《经济技术签证》、鉴定公司《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某建设公司驻新疆办事处在某建设公司与某甲投资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后,与原告就该工程签订《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并约定原告对所承包工程一次性负责到底,即负责项目投标等项目承接事务,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承担所承包工程全部的风险和责任及自行筹集资金交纳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其行为符合建筑企业承包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个人施工的情形,性质为非法转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由于原告系个人,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作为转包合同的《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无效。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可以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价款,故原告要求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约定管理费和税费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比例在每期工程来款中向甲方交纳管理费”,如该合同有效,某建设公司在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时有权依据上述约定扣除管理费。而本案涉案的《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因非法转包而无效,此时如对管理费不予扣除,则会出现当事人在合同无效情形下所获利益大于合同有效时所获利益,且原告也确认某建设公司派人对工程施工进行监督,庭审中对扣除税费予以认可,故某建设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扣除管理费及税费。综上,鉴定结论确认工程造价为18,508,286.44元,减去原告认可的已付工程价款16,043,778元,剩余工程价款为2,464,508.44元,再扣除该款项2%的管理费、5.75%的税费(合计190,999.40元),某建设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2,273,509.04元。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及付款时间均没有约定,且双方对工程价款未结算,故利息应自当事人起诉之日起算,即自2025年1月2日起,以2,273,509.0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年期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某甲投资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某甲投资公司作为发包人,其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关于某乙投资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首先,原告与某乙投资公司并无合同关系;其次,原告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权利的仅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而不溯及于发包人的公司股东,故原告要求某乙投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对于原告提出鉴定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中未计算外墙乳胶漆的基础找平费用,因原告未提供相关施工资料,工程量无法计算,故对原告的理由不予认可。对于某建设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竣工图不能反映真实的工程量,鉴定意见书不合法,经本院询问,某建设公司不能提交案涉工程的图纸,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理由,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诉请的其他涉诉费用,因未举证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273,509.04元,并以2,273,509.04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2日起,按照LPR一年期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霍尔果斯某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被告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16.06元减半收取计13,258.03元,由原告***负担763.99元,由被告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494.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