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深圳市维业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北某某公司、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03民初8529号 原告:***,男,196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灵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维业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北某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负责人:***。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银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维业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北某某公司(以下简称维业湖北某某公司)、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维业湖北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维业湖北某某公司向***支付装修工程款26万元,某甲公司承担补充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维业湖北某某公司、某甲公司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维业湖北某某公司是某甲公司的分公司。2018年9月15日,***和维业湖北某某公司、某甲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当面口头达成《建筑工程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约定维业湖北某某公司、某甲公司将位于武汉市江汉区**路**项目一期精装修工程发包给***,开工日期为2018年10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6月30日。***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临时水电设施搭设、包材料上下楼运输、包垃圾清理下楼、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施工、包文明施工、包质量保修、包楼层垃圾清理、包材料损耗正常值消耗等,实行价格包干。口头合同达成后,因维业湖北某某公司、某甲公司迟迟不肯签字盖章,导致各方一直无法订立书面合同。但***积极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义务,按时足量地提供了相应的装修服务。涉案工程于2019年6月完工,经各方多次沟通协商,各方于2025年1月17日达成了书面协议,签订了人工费结算确认表,确认涉案工程的总工程款为196万元。截止目前,维业湖北某某公司、某甲公司只向***支付了累计170万元工程款,还差26万元没有支付,经***多次催讨,仍未支付,故***提起,望判如所请。 某甲公司辩称,请求驳回***诉讼请求。***向某甲公司、维业湖北某某公司主张工程款26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维业湖北某某公司、某甲公司与***从未签订过任何劳务作业分包合同或其他工程合同,也从未向***支付过任何款项,***与维业湖北某某公司、某甲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的基础法律关系,***主张的劳务款偿付义务的责任主体并非维业湖北某某公司、某甲公司。其次,维业湖北某某公司、某甲公司从未对***实施管理或指挥安排***的工作,更没有向***支付过任何费用,***也没有提供任何工程签证或证据对其向维业湖北某某公司、某甲公司提供劳务进行佐证,***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维业湖北某某公司、某甲公司提供过劳务。第三,***提交了自行制作的《当代万国府劳务结算审核表(胡)》、与***个人往来的银行交易明细、没有维业湖北某某公司、某甲公司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的《人工费接受确认表》和《结算确认备忘录》,以及***签名的《承诺函》,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与维业湖北某某公司、某甲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其也未提交其他的工程签证及有关的工程资料,证明其存在是施工的事实。其中付款人既不是某甲公司也不是维业湖北某某公司,而是***个人的付款,这并不符合常理。同时,汇总表中并无维业湖北某某公司、某甲公司的盖章确认,签字人员***也并非维业湖北某某公司、某甲公司的员工,其并未获得任何授权,因此,***的签字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与某甲公司无关,不对维业湖北某某公司、某甲公司发生法律效力。第四,案涉项目的承包单位为某甲公司,而非维业湖北某某公司,维业湖北某某公司在未获得授权的情况下,其不参与该项目的管理,其相关负责人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综上所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某甲公司及其湖北某某公司提供过劳务,***主张的劳务费26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另外,***属于自然人,无权与某某集团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即便有合同,也属无效。并且,假设维业湖北某某公司擅自安排***施工,某甲公司也只是在维业湖北某某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责任时,才补充承担责任。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护某某集团的合法权益。 维业湖北某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维业湖北某某公司系某甲公司的分支机构,负责人为***。2018年9月,维业湖北某某公司与***达成口头上的建筑工程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约定维业湖北某某公司将当代汉口万国府MOMA项目1期1标段1号楼室内及公区大堂装饰装修工程交由***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8年10月,***进场施工,2019年6月***施工完毕离场。 2025年1月17日,维业湖北某某公司与***签订《人工费结算确认表》,载明“施工班组***、班组类别1号楼及公区大堂装饰施工,施工内容为当代汉口万国府MOMA项目1期1标段1号楼室内及公区大堂装饰装修工程,班组上报结算金额2105494.05元,本项目双方确认结算金额1960000元,本次结算为***施工班组当代汉口万国府MOMA项目1期1标段1号楼室内及公区大堂装饰装修人工费等一次性最终结算,结算金额为1960000元。”***在“施工班组签字”处书写“同意以上金额为最终结算,***,2025年1月17日”,***在“甲方负责人”处书写“以上金额为最终结算,***,2025年元月17日”。同日,维业湖北某某公司与***签订《结算确认备忘录》,载明“甲方维业湖北某某公司,乙方***,就乙方负责的当代汉口万国府MOMA项目1期1标段户内精装、公区大堂项目1期1标段1号楼室内及大厅装饰装修工程劳务事宜,经双方对账,达成书面备忘录如下:截止即日,除甲方已经支付给乙方的劳务费1700000元外,甲方尚欠乙方人民币260000元,甲方承诺于2025年3月31日前结清尚欠款项给乙方,乙方承诺付款期限未到,不得向法院提起诉讼。若甲方不能按期支付,乙方可以向法院主张权利,但是,乙方自愿放弃主张利息。口说无凭,书面备忘。”***在甲方代表处签名。 另查明,2019年5月31日至2019年9月12日,维业湖北某某公司负责人***陆续向***转账共计95.9万元,其中2019年9月12日的交易附言为“维业付款”。***陈述剩余74.1万元系转给其合伙人,维业湖北某某公司共计向其支付款项170万元,尚欠26万元。 再查明,***与维业湖北某某公司、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8日作出(2023)鄂0103民初2139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深圳市维业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北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0000元;二、对上述第一项确认的被告深圳市维业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北某某公司的支付义务,被告深圳市维业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北某某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现已生效。该案审理查明了如下事实:“2018年7月,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发包人)与某甲公司(分包人)签订《武汉市当代汉口万国府MOMA项目1期1标段户内精装、公区大堂、电梯轿厢精装修指定专业分包工程》,约定某甲公司承接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投资建设的当代汉口万国府MOMA项目1期1标段户内精装、公区大堂、电梯轿厢精装修工程……2019年12月31日,整体工程交付小业主使用;2020年7月15日,案涉1期1标段户内精装、公区大堂、电梯轿厢精装修工程通过竣工验收。”该案庭审中,承办法官询问:“被告是否认可***是分公司该项目负责人”,某甲公司回答:“就本项目,***是代表分公司的。” 本院认为,虽某甲公司对不认可其与***之间的劳务关系,但***事实上完成了当代汉口万国府MOMA项目1期1标段1号楼室内及公区大堂装饰装修工程,且与维业湖北某某公司项目负责人***签署了《人工费结算确认表》《结算确认备忘录》,***与维业湖北某某公司之间已形成事实的劳务关系,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现经双方结算,维业湖北某某公司尚欠***劳务费26万元,故本院对于***要求维业湖北某某公司支付劳务费26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某某集团的责任承担。维业湖北某某公司系某某集团的分支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根据该规定,该劳务费26万元应先以维业湖北某某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某某集团承担。***请求某甲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补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某甲公司辩称***并非其公司员工,某某对外代表公司,但某甲公司已在(2023)鄂0103民初21399号民事案件庭审中自认***系该项目的负责人,故其有权对外代表维业湖北某某公司签署《人工费结算确认表》《结算确认备忘录》,相关法律后果由维业湖北某某公司承担。维业湖北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诉讼权利,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维业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北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6万元; 二、被告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深圳市维业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北某某公司的应付款项承担补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计2600元,由被告深圳市维业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北某某公司、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被告方负担费用原告方已预交,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述案件受理费,逾期不缴纳,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