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03民初2156号 原告: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向某某建设公司支付拖欠的装修工程款质保金1004063.9元;2、判令某乙公司向某某建设公司支付资金占有使用费(以1004063.9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1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某某建设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MG-HT-102-103V4.0的《武汉市****项目1期1标段户内精装、公区大堂、电梯轿厢精装修指定专业分包工程合同》,约定某某建设公司承接某乙公司投资建设的****项目1期1标段户内精装、公区大堂、电梯轿厢精装修工程,还约定合同为总价包干合同,合同总价为20169344.1元,办理完竣工结算累计支付至合同最终结算金额的95%,质保金为合同金额5%,两年期满后无息支付。合同签订后,某某建设公司依约履行完合同约定的义务,案涉工程于2020年7月15日验收合格。同时双方于2022年6月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最终结算,并签订了《合同最终结算协议》,协议载明双方确认案涉工程最终应结算金额为20081277.95元,已支付工程款18043885.17元,5%的工程质保金为1004063.9元,工程尾款为1033328.88元。现该工程质保期已届满,但截至起诉之日,某乙公司一直拖延工程质保金不予以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某某建设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8年7月,万某丙置业公司(发包人)与某某建设公司(曾用名深圳市某某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包人)签订《武汉市****项目1期1标段户内精装、公区大堂、电梯厢精装修指定专业分包工程》,某某装饰公司承接某乙公司投资建设的****项目1期1标段户内精装、公区大堂、电梯轿厢精装修工程,合同为总价包干合同,发包人将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和以合同约定的方式向分包人支付20169344.1元以作为分包人完成合同约定内容的报酬;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照发包人要求办理完竣工结算,累计支付至合同最终结算金额的95%;质保金为合同金额5%,两年期满后无息支付。 合同签订后,某某建设公司依约履行完合同约定的义务,案涉工程于2020年7月15日通过竣工验收。2022年,某某建设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合同最终结算协议》,载明最终结算金额为20081277.95元,扣除保修金1004063.9元,扣除业主已付工程款18043885.17元,应付结算尾款1033328.88元;本工程(除防水外)保修期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止,防水工程保修期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2024年9月30日止。因某乙公司至今未支付质保金,故而引发本案诉讼。 另查明,某某建设公司诉某乙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23年3月9日立案,某某建设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向某某建设公司支付拖欠的装修工程款1033328.88元;2、判令某乙公司向某某建设公司支付拖欠的装修工程款质保金997077.03元;3、判令某乙公司向某某建设公司支付拖欠的装修工程款防水质保金6986.87元;4、判令某乙公司向某某建设公司支付资金占有使用费,暂计126000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1033328.88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6日起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止,以997077.03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止,以6986.87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1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5、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本院于2023年6月27日作出(2023)鄂0103民初35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载明:《合同最终结算协议》载明案涉工程保修期至2021年9月30日,又注明防水工程保修期至2024年9月30日,但未区分两项质保金的具体金额,庭审中双方就两项工程质保金也未达成一致。因此,质保金的返还应于保修期整体届满后双方再行结算较为合适,某某建设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判决如下:一、某乙公司向某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1033328.88元;二、某乙公司向某某建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33328.88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全部偿清之日止);三、驳回某某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某某建设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武汉市****项目1期1标段户内精装、公区大堂、电梯厢精装修指定专业分包工程》《合同最终结算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同约定质保金为合同金额5%,两年期满后无息支付。双方于2022年2月订立的《合同最终结算协议》载明最终结算金额为20081277.95元,扣除保修金1004063.9元,本工程(除防水外)保修期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止,防水工程保修期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2024年9月30日止。因此,截至本案起诉之时,案涉工程质保期均已届满,某某建设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质保金1004063.9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资金占用利息,本院对某某建设公司诉请以1004063.9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全部偿清之日止,予以支持。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1004063.9元; 二、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004063.9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6919元,由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