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株洲中某有限公司、维某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湘0211民初2681号 原告:***,男,198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 原告:***,男,196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株洲中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参与庭审,代为参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提起上诉,代为申请强制执行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3月4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湖南省华容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维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广州市番禹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参与庭审,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辩论,接受和解与调解,申请执行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198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河南省商丘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参与庭审,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辩论,接受和解与调解,申请执行等。 第三人:深圳劲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株洲中某有限公司、维某有限公司、第三人深圳劲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24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诉权的自主处分,没有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利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1714元,减半收取10857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实习***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