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192民初13930号
原告: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某。
原告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12月6日召开庭前会议,2024年8月19日、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5439054.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4944846.15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7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LPR基础上增加30%的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为止,暂计至2023年8月30日,为504947.37元;以494208.45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LPR基础上增加30%的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为止,暂计至2023年8月30日,为49450.02元);3.原告在案涉的某某办公楼因装饰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各项诉讼相关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光谷创意街项目某某办公楼精装修工程”(下称“某某工程”)委托给原告施工,原告装修施工范围为办公楼d1层、22-26层,合同约定工期为2019年2月15日至2019年4月30日,共计75个日历天,双方采用全费用单价包干的计价方式,暂定总价为7930857.9元。案涉的某某办公楼位于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道**号,名为“奥山中心”。上述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未提前将消防施工提前申报,被告于2019年3月4日才向原告下达开工令,原告收到开工令后组织对现场进行拆除,在2019年3月23日收到签确版的施工图后进行现场施工,因被告主动要求中途停工、现场交叉施工配合不到位(空调、消防等均由其他单位负责)、范围内的设计变更、范围外的工程量增加、过程中做法不予确认以及一直拖欠装修款等等因素,工程并未在预期的时间内完工,2019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函要求调整施工范围,原告已经施工完毕的1层、23、24层正常交付,22、25及26层的未安装饰面工程由原告委托第三方单位完成。2019年7月30日,原告按要求将已完工的部分全部移交给被告,且做了现场视频存底,2019年8月9日,原告将未完工部分但已经采购的材料均移交给了第三方单位(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前述移交完成后,被告就将已完工部分投入了使用。原告的装修工程全部移交并由被告在2019年8月份使用后,被告一直推诿不办理工程验收及结算事宜,直至2020年12月12日,被告才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盖章确认,而早在2020年初,原告就向被告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但被告称项目部消防淹水导致资料损坏,此后原告再次提交时,被告竟然拒收,原告在此种情况下,只能在2021年7月16日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被告进行了送达。基于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量以及采购移交的材料等,参照合同中约定的计价方式,最终应得工程款为9884168.98元(详见原告证据),而被告在拖延支付的情况下,总计也仅支付了4445114.38元,尚欠付5439054.6元工程款本金。鉴于原告已于2019年7月30日向被告移交案涉装修工程,并于2021年7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结算资料(此前已多次沟通结算付款事宜),被告应自2021年7月17日向原告支付除质保金之外的其余拖欠款项的资金占用利息,自2021年8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质保金部分的资金占用利息。基于上述事实,被告一直拖延办理结算,且拖欠装修款项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于2019年12月向我司申报已经完成的工程总产值金额6290519.39元,完工比例为100%,被告审核后认定金额为5879942.91元,其中审定合格产值为3838136.53元,不合格产值为2041806.38元。工程量、进度及付款金额已经经过原告盖章确认,对此双方已无争议,原告应付款金额为4295593.05元,我司已经付款的金额为4445114.38元,已经超额支付;另外,根据合同约定,因原告违反工地现场制度、延误工期等产生的罚款、违约金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原告的第一项诉请毫无根据。2、首先,由于被告已经超额支付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原告申请支付利息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按照最高院审理建工案件司法解释一第26条规定,当事人有约定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按照LPR计算,原告的诉请明显高于法律规定。3、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法律有严格规定,无论是按照原告起诉状所述,关于提请竣工验收之日,还是原告陈述的完工部分我司占有使用的时间都已远远超过最高法定期限,原告不享有优先权。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13日,被告(发包人)与原告(承包人,曾用名:深圳市某某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奥山光谷创意街的光谷创意街项目某某办公楼精装修工程(下称“某某工程”)交由给原告施工,施工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墙体拆除、天棚、地面、墙面、精装、水、电、照明安装、套装门(或玻璃门)、开关面板、洁具卫浴、五金、内门等采购及安装、天台阳光房施工、开荒保洁;详见招标图纸及招标清单。合同约定工期为2019年2月15日至2019年4月30日,共计75个日历天;合同造价采用全费用单价包干的计价方式,暂定总价为7930857.9元;原告在合同签订后15日历天内,须向被告提交经被告认可的合同价款10%银行履约保函原件,即793085.79元的银行履约保函。合同还约定了质量标准、竣工结算、合同价款支付等内容。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9年3月4日向原告发送了《开工令》。在施工的过程中,原告多次向被告发送《工作信函》,函件内容包括因被告下令停工待定,申请工期顺延天数;望被告对超出合同清单工程量(施工变更、增加项目)进行确定;文件加盖公章的问题等。
后,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中途退场并办理了交接手续。2019年9月30日,原告、被告与案外人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相关负责人在《材料交接明细表》及《26层石材移交明细》上共同签字确认。
2020年8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工作信函》要求被告立即与其办理竣工结算手续。2020年12月12日,原被告共同盖章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单》,共同确定原告施工完成内容为:已完成合同范围内1楼、23楼、24楼全部的项目。包括墙体拆除、天棚、地面、墙面、精装、水、电、照明安装、套装门(玻璃门)、开关面板、洁具卫浴、五金、内门等采购及安装、开荒保洁,同时被告也明确原告的施工还存在部分问题,不合格及未整改项结算中扣除。
后,双方一直未办理结算,但原告施工的部分已经投入了使用。
另查明:双方共同确认案涉装修项目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45114.38元。
诉讼中,因双方未办理结算,被告主张按照《奥山地产光谷办公楼精装修项目第五次进度款对账单》上载明的合计价格5879942.91元作为被告认定的结算价格。原告则申请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其完成的1、23、24层全部装修,22、25、26层中部分装修以及现场已经移交给被告的材料进行造价鉴定,本院经研判后同意并依法委托公正联行(湖北)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原告垫付鉴定费118600元。公正联行(湖北)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4年6月12日作出公正造(2024)鉴定22-5号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创意街项目某某办公楼精装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确定性意见现场实际完成工程造价7843185.57元。
上述事实,有《合同》、开工令、工作信函、《材料交接明细表》、《26层石材移交明细》、《工程竣工验收单》、公正造(2024)鉴定22-5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和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就案涉装修工程,原告施工完成部分的工程价款。因双方未办理结算,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确定性意见现场实际完成工程造价7843185.57元,对该意见本院经审查后具有合法性客观性,本院予以认可。
对于被告辩称的某某工程价款以双方签字认可的《奥山地产光谷办公楼精装修项目第五次进度款对账单》作为结算价款的意见,该对账单仅是过程性文件,且原告陈述其按照被告指示设计变更部分、变更指令、移交材料等内部分均不在该对账单中,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45114.38元,还应支付工程款3398071.19元(7843185.57元-4445114.38元)。双方提前解除合同并办理了竣工验收,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逾期支付的应当支付利息。利息应当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双方并未办理结算,但案涉装修工程2020年12月12日已经办理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原告主张2021年7月17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率标准本院酌定按照此时的一年期LPR利率3.85%计算。
对于原告主张的在案涉奥山办公室因装饰而增加价值的范围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案涉装修工程2020年12月12日已经办理竣工验收之后投入使用,原告亦主张自2021年7月17日起计算利息,其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十八个月合理期限,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398071.19元;
二、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398071.1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21年7月17日计算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3754元,由原告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770元,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3984元。
司法鉴定费118600元,由原告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9533元,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79067元。
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